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9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91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佳玲
- 選任辯護人
- 余道明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佳玲販賣第二級毒品,共捌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玖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伍萬陸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K-TOUCH廠牌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卡各壹張、分裝用鏟子壹支、電子秤壹台、包裝袋參拾捌個、電話聯絡簿壹本,均沒收之;安非他命貳包(含袋毛重合計貳拾肆點肆壹公克)、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玖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黃佳玲前有多項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又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於98年9月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附表所示之販賣對象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人。
二、黃佳玲亦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8、9月間某日,因與其男友吵架,而從其男友位於屏東縣竹田鄉○○村○○路41號住處,取走其男友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包(驗餘淨重合計2.90公克、空包裝總重1.05公克),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之。嗣為警於99年10月13日17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佳玲位於花蓮縣鄉吉安鄉○○○街 269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合計24.41公克)、分裝用鏟子 1支、分裝袋38個、電子秤1台、聯絡使用之K-TOUCH廠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卡各1張、電話聯絡簿1本,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包(驗餘淨重合計2.90公克,空包裝總重1.05公克),以及與本案無關之手機 2支、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玻璃球1只、吸管製吸食器4支等物,而偵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湯文貞、王詩翔、楊宗憲、施月娥於警、偵訊時之證述,雖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得為證據之要件,惟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黃佳玲對於上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意見,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均為適當,是前揭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即得實施通訊監察,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員警對被告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已依法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有通訊監察書(含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 )1份在卷可稽。又依據該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記載,案由涉嫌觸犯之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等,實施監察通訊,監察方法為監聽、錄音及其他,因此,前開通訊監察書均已載明涉嫌觸犯案由、監察對象、監察之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監察處所、理由、方法、聲請機關或依職權核發、執行機關、適用法條、監聽結果報告等事項,已符合前開法定要件,是以本案員警對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並未逾越授權實施監察之範圍。再者,被告於監聽過程透露犯罪行為之陳述,並非因員警監聽所致,其陳述係出於自己之自由意思,自可採信,因之監聽錄音所取得之證據,有證據能力。又監聽錄得之錄音,係憑機械力照錄,未經人為操作,復未伴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應有證據能力。故將監聽之內容製作成譯文,乃將上開具有證據能力監聽錄得之錄音具體為文字紀錄,此部分雖屬傳聞,然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監聽譯文之內容均不爭執,且本件通訊監聽譯文係由承辦員警基於查緝本案之偵查過程中所製作,無證據顯示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則該監聽譯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湯文貞、王詩翔、楊宗憲、施月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與被告及上開證人所述相符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聽譯文、本院 99年6月22日99年聲監字第000138號通訊監察書、監聽光碟、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1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5560號鑑定書1紙等附卷可參,並有被告所有供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合計24.41公克)、分裝用鏟子1支、分裝袋38個、電子秤1台、聯絡使用之K-TOUCH廠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卡各1張、電話聯絡簿 1本,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包(驗餘淨重合計2.90公克,空包裝總重1.05公克)等扣案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前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所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每次販賣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依現有證據,被告並非以販售毒品為業,被告各次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論時間、地點、販賣之對象,均截然可分,顯見係分別起意,其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各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按犯第4條之罪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在具犯罪偵查、證據蒐集等職權之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及其他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訊問、調查中自白者而言。經查,被告於偵查中除附表編號 6所示之犯行予以否認外,其餘之犯行於偵查中均已坦承,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全部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除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行不予減刑外,其餘附表編號1至 5及7、8之犯行均應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安非他命之來源為綽號「阿呆」之男子云云,然經警查詢結果,該「阿呆」之男子即為陳天棟,已於99年7月9日因毒品案件羈押於臺東看守所,警認無追查之價值而未予追查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100年1月11日花警刑字第1000001083號函附卷可證,可見員警並未因被告之前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合,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除自己施用毒品外,又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牟利,使他人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身心,重則引發更多各種犯罪,實為多種犯罪之源頭,對社會國家之侵害頗深,然其經查獲販賣毒品之次數有 8次、所得利益非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三、被告各次販賣安非他命之所得(如附表所示),係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被告所有扣案之用以聯絡販賣安非他命之K-TOUCH廠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卡各1張、分裝用鏟子1支、電子秤1台、分裝袋38個、電話聯絡簿1本等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1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556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及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合計24.41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被告所有扣案之其餘手機2支、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吸管製吸食器4支、玻璃球1只等物,雖均係在被告上開住處查扣之物品,然被告已否認上開電話及門號係用以聯絡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78頁),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品與本件被告所犯販賣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關,且均非屬於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7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編│販賣時間、地點、│論罪法條│主 文││號│對象及所得 │ │ │├─┼────────┼────┼─────────────┤│1 │99年5月10日凌晨 │毒品危害│黃佳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零時許,黃佳玲以│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 │右開電話與湯文貞│第4條第2│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 │聯繫交易毒品種類│項之販賣│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數量、金額及交│第二級毒│,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K-││ │易地點後,在花蓮│品罪 │TOUCH廠牌手機壹支、門號098││ │縣吉安鄉○○○街│ │0000000、0000000000、09263││ │269號住處附近, │ │01489之SIM卡各壹張、分裝用││ │將重量約9公克之 │ │鏟子壹支、電子秤壹台、電話││ │安非他命以新臺幣│ │聯絡簿壹本、分裝袋參拾捌個││ │(下同)1萬元之 │ │,均沒收之;安非他命貳包(││ │價格販賣給湯文貞│ │含袋毛重合計貳拾肆點肆壹公││ │。 │ │克)均沒收銷燬之。 │├─┼────────┼────┼─────────────┤│2 │99年5月18日19時 │毒品危害│黃佳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許,黃佳玲以右開│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 │電話與湯文貞聯繫│第4條第2│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 │交易毒品種類、數│項之販賣│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量、金額及交易地│第二級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點後,在花蓮縣吉│品罪 │之K-TOUCH廠牌手機壹支、門 ││ │安鄉○○路○段176│ │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美爽爽汽車旅│ │0000000000之SIM卡各壹張、 ││ │館內,將重量約17│ │分裝用鏟子壹支、電子秤壹台││ │公克之安非他命以│ │、電話聯絡簿壹本、分裝袋參││ │2萬元之價格販賣 │ │拾捌個,均沒收之;安非他命││ │給湯文貞。 │ │貳包(含袋毛重合計貳拾肆點││ │ │ │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3 │99年6月27日19時2│毒品危害│黃佳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1分許,陳威樺傳 │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 │簡訊至黃佳玲所有│第4條第2│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之0000000000號手│項之販賣│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機,表示要購買20│第二級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00元安非他命,黃│品罪 │之K-TOUCH廠牌手機壹支、門 ││ │佳玲在花蓮縣吉安│ │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 ││ │鄉○○○街269號 │ │分裝用鏟子壹支、電子秤壹台││ │住處附近,將重量│ │、電話聯絡簿壹本、分裝袋參││ │約1公克之安非他 │ │拾捌個,均沒收之;安非他命││ │命以2000元之價格│ │貳包(含袋毛重合計貳拾肆點││ │販賣給陳威樺。 │ │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4 │99年6月27日20時 │毒品危害│黃佳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53分許,黃佳玲以│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 │右開電話與王詩翔│第4條第2│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聯繫交易毒品種類│項之販賣│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數量、金額及交│第二級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易地點後,在花蓮│品罪 │之K-TOUCH廠牌手機壹支、門 ││ │縣花蓮市○○路1 │ │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 ││ │段119之1號之燦坤│ │分裝用鏟子壹支、電子秤壹台││ │店門口,將重量不│ │、電話聯絡簿壹本、分裝袋參││ │詳之安非他命以50│ │拾捌個,均沒收之;安非他命││ │0元之價格販賣給 │ │貳包(含袋毛重合計貳拾肆點││ │王詩翔。 │ │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5 │99年8月26日9時42│毒品危害│黃佳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分許,黃佳玲以右│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 │開電話與施月娥聯│第4條第2│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 │繫交易毒品種類、│項之販賣│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數量、金額及交易│第二級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地點後,在黃佳玲│品罪 │之K- TOUCH廠牌手機壹支、門││ │上開住處附近,將│ │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 ││ │重量約3.25公克之│ │分裝用鏟子壹支、電子秤壹台││ │安非他命以1萬1千│ │、電話聯絡簿壹本、分裝袋參││ │元之價格販賣給施│ │拾捌個,均沒收之;安非他命││ │月娥。 │ │貳包(含袋毛重合計貳拾肆點││ │ │ │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6 │99年9月12日凌晨 │毒品危害│黃佳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4時36分許,黃佳 │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 │玲以右開電話與施│第4條第2│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 │月娥聯繫交易毒品│項之販賣│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種類、數量、金額│第二級毒│,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K-││ │及交易地點後,在│品罪 │TOUCH廠牌手機壹支、門號098││ │花蓮縣吉安鄉建昌│ │0000000之SIM卡壹張、分裝用││ │路17巷1號附近, │ │鏟子壹支、電子秤壹台、電話││ │將重量約2公克之 │ │聯絡簿壹本、分裝袋參拾捌個││ │安非他命以6000元│ │,均沒收之;安非他命貳包(││ │(起訴書記載6千 │ │含袋毛重合計貳拾肆點肆壹公││ │餘元,以被告有利│ │克)均沒收銷燬之。 ││ │之價額計算之)販│ │ ││ │賣給施月娥。 │ │ │├─┼────────┼────┼─────────────┤│7 │99年9月13日10時4│毒品危害│黃佳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5分許,黃佳玲以 │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 │右開電話與施月娥│第4條第2│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 │聯繫交易毒品種類│項之販賣│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數量、金額及交│第二級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易地點後,在黃佳│品罪 │之K-TOUCH廠牌手機壹支、門 ││ │玲上開住處附近,│ │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 ││ │將重量約3.25公克│ │分裝用鏟子壹支、電子秤壹台││ │之安非他命以6000│ │、電話聯絡簿壹本、分裝袋參││ │元之價格販賣給施│ │拾捌個,均沒收之;安非他命││ │月娥。 │ │貳包(含袋毛重合計貳拾肆點││ │ │ │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8 │99年9月13日5時3 │毒品危害│黃佳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分許,黃佳玲以右│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 │開電話與楊宗憲聯│第4條第2│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繫交易毒品種類、│項之販賣│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數量、金額及交易│第二級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地點後,在花蓮縣│品罪 │之K-TOUCH廠牌手機壹支、門 ││ │吉安鄉○○○街29│ │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 ││ │1號之「慶天宮」 │ │分裝用鏟子壹支、電子秤壹台││ │附近,將重量不詳│ │、電話聯絡簿壹本、分裝袋參││ │之安非他命以500 │ │拾捌個,均沒收之;安非他命││ │元之價格販賣給楊│ │貳包(含袋毛重合計貳拾肆點││ │宗憲。 │ │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