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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劉柏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23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家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98、21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家森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一、之首補充「陳家森於民國94年間因洗錢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11日以94年度花簡字第4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17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復於95 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5 年9月11日以95年訴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上開3案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11號裁定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後2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98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5月22 日縮刑期滿(不構成累犯)。」並於證據部分補充同案共犯姚泉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被告陳家森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1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2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正值壯年,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前科累累,素行不佳,前已因常業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98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仍在假釋期間,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自制能力薄弱,惟衡及其本件犯罪手段平和,所竊得之物已歸還原主,其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之危害尚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又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被告使用於行竊車牌之扳手1把,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業已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 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玫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柏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3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