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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8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蔡寶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84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夏建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277、5375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56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夏建發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宣告主文各如附表所示。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夏建發前於民國91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同年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再於92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各判處 7年6月、6月確定;同年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4罪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8年8月確定,嗣於98年 7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

㈡夏建發於99年 7月間向蔡清桂承租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路366巷16號2樓201室之套房,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4千元,蔡清桂並提供電視機等屋內電器物品供夏建發占有使用。夏建發承租10餘日後退租搬離上址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屋內其所占有之20吋電視機 1台搬走,以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據為己有,嗣於99年 8月中旬某日將該電視機變賣予東部二手電器行。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

㈠事實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竊盜部分:

⒈被告夏建發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⒉被害人林以哲、陳皙麟、李卉崚、賴永豐、陸易娒於警詢之陳述。

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4紙、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4紙、贓物認領保管單5紙、現場暨車輛照片9張。

㈡事實㈡侵占罪部分:

⒈蔡清桂於警詢之陳述及所出具之贓物領據1紙。

⒉查獲電視機照片1張。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夏建發於事實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竊盜等案件及事實㈡侵占案件,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9年度偵字第5277、5375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5658號),分別由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 584號、99年度易字第 619號受理在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合併審理之,先予敘明。

㈡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如附表編號 1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至5部分,被告所攜帶用以竊盜之T型扳手1枝,為鐵製扳手,質地堅硬,尖端銳利,倘持以朝人揮戳,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故核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5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蔡清桂將房屋出租給被告,並提供電視機等屋內電器物品供夏建發使用,業據蔡清桂於警詢及被告於本院陳述在卷,即蔡清桂係將房屋連同屋內電器物品交付被告占有使用,被告係在持有管領上開電視機之情況下將電視機搬走而據為己有,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35條第 1項之普通侵占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誤認,惟檢察官起訴之竊盜罪,與本院認定之侵占罪,兩罪均侵害財產法益、侵害之時、地及被害主體,均無差異,且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主觀犯意及侵害「他人之物」為犯罪客體之構成要件,並有罪質上之共通性,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 5之竊盜犯行,係被告為警查獲另案時,於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供出如附表編號 5之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此有警詢筆錄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員警黃國豪之查獲報告書附卷可稽,此部分被告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他犯行經警懷疑被告涉案而提訊被告訊問時經被告自白犯罪,尚無符合自首情形)。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5次竊盜犯行及事實㈡之侵占犯行,各犯意不同,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於假釋期間持可供兇器使用之 T型扳手行竊他人之汽機車使用及於承租房屋退租時將電視機據為己有之犯罪動機、手段,並參酌上開汽機車、電視機均已尋獲發還被害人,減低被害人之損失,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㈢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前揭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30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有多次犯竊盜罪紀錄,查無其他具體事證,得據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況本院於量刑時,已將被告之前科、曾為數次竊盜犯行等上開各情,併予納入考量,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㈣至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使用之T型扳手1枝並未扣案,而該扳手業經被告丟棄,已不復存在等情,此經被告供陳在卷,且該扳手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5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時  間    │被害人│竊取之方法及財物│  宣告主文    │
 │號│  地  點    │      │                │              │
 ├─┼──────┼───┼────────┼───────┤
 │1 │99年7 月24日│林以哲│因發現林以哲所使│夏建發犯竊盜罪│
 │  │16時許      │      │用之車牌號碼665-│,處有期徒刑伍│
 │  ├──────┤      │EYC 重型機車鑰匙│月。          │
 │  │花蓮縣花蓮市│      │未拔除,即將該機│              │
 │  │國聯四路與國│      │車騎走而竊取之。│              │
 │  │興二街口    │      │                │              │
 ├─┼──────┼───┼────────┼───────┤
 │2 │99年9月5日17│陳皙麟│以自備之T字扳手 │夏建發犯攜帶兇│
 │  │時許        │      │轉動鑰匙孔發動引│器竊盜罪,處有│
 │  ├──────┤      │擎,竊取陳皙麟所│期徒刑捌月。  │
 │  │花蓮縣花蓮市│      │有之車牌號碼IX- │              │
 │  │華泰街國稅局│      │7363號自用小客車│              │
 │  │停車場內    │      │1部。           │              │
 │  │            │      │                │              │
 ├─┼──────┼───┼────────┼───────┤
 │3 │99年9月10日 │李卉崚│以自備之T字扳手 │夏建發犯攜帶兇│
 │  │13時許      │      │轉動鑰匙孔發動引│器竊盜罪,處有│
 │  ├──────┤      │擎,竊取李卉崚所│期徒刑捌月。  │
 │  │花蓮縣花蓮市│      │有之車牌號碼Y2- │              │
 │  │復育時依接與│      │8603號自用小客車│              │
 │  │富裕五街口中│      │1部。           │              │
 │  │琉公園旁路邊│      │                │              │
 │  │            │      │                │              │
 ├─┼──────┼───┼────────┼───────┤
 │4 │99年9月15日 │賴永豐│以自備之T字扳手 │夏建發犯攜帶兇│
 │  │16時許      │      │轉動鑰匙孔發動引│器竊盜罪,處有│
 │  ├──────┤      │擎,竊取賴永豐所│期徒刑柒月。  │
 │  │花蓮縣花蓮市│      │有之車牌號碼RC9-│              │
 │  │民權八街門諾│      │413號輕機車1部。│              │
 │  │醫院旁人行道│      │                │              │
 │  │            │      │                │              │
 ├─┼──────┼───┼────────┼───────┤
 │5 │99年9月5日  │陸易娒│以自備之T字扳手 │夏建發犯攜帶兇│
 │  │18-19時許   │      │轉動鑰匙孔發動引│器竊盜罪,處有│
 │  ├──────┤      │擎,竊取陸易娒所│期徒刑柒月。  │
 │  │花蓮縣花蓮市│      │使用之車牌號碼IX│              │
 │  │中興路1-29號│      │-1398 號自用小客│              │
 │  │前          │      │車。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84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