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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1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陳月雯黃鴻達曹庭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字第1號

自訴人
許敏彥
自訴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被告
廖芳卿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芳卿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芳卿於民國88年5、6月間向自訴人許敏彥及其姊許孟雌(已歿)宣稱,其得幫忙自訴人所經營之花蓮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泰和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遭拍賣之土地,然需要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活動費用,是許孟雌先提出面額為1500萬元之臺灣銀行本票予自訴人,自訴人同時簽發付款人為光豐地區農會信用部、發票日為88 年11月2日、支票號碼為 FA0000000、面額為15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許孟雌作為擔保,自訴人復於88年6月3日交付傅銘彬上開臺灣銀行本票而委託提領1500萬元後,即交付予被告,惟後來承受土地乙事未成,是許孟雌向被告取回1500萬元,且於91年2月5日在其位於臺北市○○○路 ○段727號4樓之住處,委託被告將系爭支票返還自訴人,然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系爭支票侵占入己,未返還自訴人,嗣在許孟雌之子蘇欽明起訴自訴人清償借款、票款之民事訴訟中(本院99年度調字第 1號、99年度重訴字第38號),自訴人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係指行為人將持有被害人之物侵占所構成之犯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倘若自訴人所訴實在,則系爭支票乃自訴人所有,而被告則係侵占自訴人之物,是自訴人即為侵占罪嫌之被害人,依法得提起自訴,至被告犯罪成立與否,則屬另一問題,從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尚難認有理由。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 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成立或不合理,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無非係以系爭支票、許孟雌簽發之收據、被告之刑事答辯狀、傅銘彬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自承系爭支票乃自訴人所簽發予許孟雌,嗣許孟雌取回1500萬元款項後,遂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目前尚由被告持有中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我是許孟雌的朋友,當初自訴人想承受泰和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遭拍賣之土地,向許孟雌稱其得從日僑取得1500萬元資金,然尚須另向許孟雌借款1500萬元,惟許孟雌之前貸與自訴人之借款多未能取回,對自訴人不信任,故約定先將1500萬元交由我保管,而自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待自訴人向日僑取得1500萬元資金後,我再將1500萬元款項交付自訴人,但後來自訴人並未取得日資,所以我就將1500萬元款項返還給許孟雌,而許孟雌也將系爭支票交給我,但她同時交代等自訴人償還其他債務後,再將系爭支票交還自訴人,還有,系爭支票早罹於消滅時效,自訴人其他支票也都遭退票,所以我根本沒有必要侵占系爭支票,這對我是毫無意義的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即難遽以該罪相繩,亦即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立於所有人地位,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41年台非字第57號、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88年5、6月間,為承受泰和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遭拍賣之土地,許孟雌提出面額為1500萬元之臺灣銀行本票予自訴人,自訴人同時簽發系爭支票予許孟雌作為擔保,嗣自訴人於88年6月3日交付傅銘彬上開臺灣銀行本票而委託提領1500萬元後轉交被告,然而承受土地乙事未成,許孟雌遂向被告取回1500萬元,並於91年2月5日在其位於臺北市○○○路○段727號4 樓之住處,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目前尚由被告持有中等情,被告均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所附被告刑事答辯狀、第67頁準備程序筆錄、第80頁準備程序筆錄、第 110頁審判筆錄),並有系爭支票(見本院卷第11頁)、許孟雌簽發之收據(見本院卷第12頁)、傅銘彬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18頁)附卷可稽。

(三)關於上開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雖得證明系爭支票之簽發及目前由被告持有等情,然有關被告是否擅自處分系爭支票、有無立於所有人地位而對外為提示或背書等行為,上開證據均未能證明,亦即被告是否有將持有之系爭支票易為所有之不法意圖,不無疑問。抑有進者,系爭支票未經背書,有系爭支票影本附卷可考,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光豐地區農會函詢後發現,系爭支票亦未經提示,有光豐地區農會99年 9月15日花光農信字第0990003519號函暨所附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在卷可核。另許孟雌與自訴人間有債權債務之糾紛,有許孟雌之子蘇欽明向本院民事庭所提之民事追加起訴暨準備書(二)狀(見本院卷第 3至10頁)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9年度調字第 1號、99年度重訴字第38號民事卷證確認無訛。而被告於99年 7月19日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8號言詞辯論中稱:除了86、87年自訴人向許孟雌有2次借款外,還有1次是自訴人要承受泰和水泥的土地,向許孟雌借1500萬元,而許孟雌將1500萬元放在我這裡,我沒有交給許敏彥,因為要等日本部分的資金匯款來臺灣後,我才能當著許孟雌的面將1500萬元交給自訴人,但後來承受土地沒有成功,我就將1500萬元還給許孟雌,而許孟雌將自訴人簽發的支票放在我這裡,她表示自訴人還欠她很多錢,所以等自訴人還錢後,再將支票交還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8頁)。可知,被告雖持有系爭支票,然並未為提示、背書等立於所有人地位之行為,亦查無有何其它擅自處分之行為,況許孟雌與自訴人間有債權債務之糾紛,確非虛假。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僅以被告延未交還系爭支票乙情,驟認被告有將系爭支票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

(四)綜上所述,本案僅依前開証據,不致使通常一般之人均無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是尚無從認定被告確有以不法所有意圖而侵占系爭支票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 159條之1第1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 159條之1第2項),而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又本院認定本案事實所引用如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包括人證及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自訴代理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引用之上列相關卷證,就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又該等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列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上列人證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所規定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236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背信罪指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刑法第3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處理系爭支票之事務,乃因許孟雌所委託,職故,倘若被告有何不法意圖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背信行為,直接被害人亦為許孟雌,並非自訴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曹庭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1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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