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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曹庭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8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56號、99年度毒偵字第 27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玻璃球參個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玻璃球參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9 月30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 2月1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 2月27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 6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5月11日下午5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某民宿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 5月12日晚間10時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不含於99年5月12日下午5時30分左右為警查獲後之時間),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5月12日下午 5時30分左右,因另案通緝遭員警逮捕,經其同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採驗尿液,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玻璃球3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被告甲○○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大致自白不諱,且被告於99年 5月12日為警採集其親自排放之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被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號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 1份附卷可稽,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3 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以供其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 8114885號函可參;而甲基安非他命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001156號函可參。是被告所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為99 年5月11日下午 5時許乙情,應屬可採,然其所陳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亦為99年5月11日下午5時許乙節,緣距其為警採尿之時間即99年 5月12日晚間10時許(見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已逾26小時,且觀其尿液之檢驗結果,嗎啡濃度高達5255ng/mL、可待因濃度高達 740ng/mL(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數值甚高,可知其所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於99年5月11日下午5時許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混合施用云云,尚難採信。是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大致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玻璃球3 個,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均屬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明無誤,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庭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8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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