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8、2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18、21號
- 異議人
- 莊明春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就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5800號、100年9月19日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5798號司法事務官所為之駁回聲請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廢棄。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債務人於民國79年間約定,由異議人代繳債務人應付之租金,而債務人劉貴英則須取得榮昌段292地號土地、吳發喜須取得榮昌段187、219、220地號土地產權後出售予異議人,有異議人前已提出之代繳租金之收據可憑,因債務人現已可取得上開土地之產權,其等卻故意不取得,而不履行兩造間契約約定之給付義務,故本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異議人在聲請時即已提出相關之證據,嗣並依鈞院指示於100年9月14日補正請求權基礎,原裁定竟以異議人未補正請求權基礎及證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未當,爰依法提出異議,請廢棄原裁定,並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衹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自明。因債務人依同法第516條對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故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其債權憑證之有無,與應否許可發支付命令無關。(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407號判例足憑)。是支付命令為簡捷之特別訴訟程序,法院之審查範圍,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從形式上認定應否准發支付命令,不得命債權人舉證或依職權調查證據,否則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即與民事訴訟之起訴相同,殊違支付命令程序之本質。
三、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劉貴英、吳發喜核發支付命令,主張如上述異議意旨所載之事實,請求債務人劉貴英、吳發喜賠償異議人各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480萬元,提出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為憑,依異議人主張之事實形式上審查,其聲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11條規定,依據前述說明,應准予核發支付命令無誤。詎原處分卻以異議人未於期限內「釋明本件請求權並提出證據資料」,而駁回其聲請,顯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處分,發回原法院儘速核發支付命令。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