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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簡上字第3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湯文章沈士亮楊碧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簡上字第3號

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被上訴人
劉翕禎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本院花蓮簡易庭99年度花保險簡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410,600元及遲延利息,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

㈠系爭「國泰溫心住院日額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係依附在國泰美滿人生101終身壽險及國泰美滿人生202終身壽險之主契約下,於民國97年1月1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修訂並實施「住院醫療費用保險單示範條款(日額型)」(下稱示範條款)時,該主契約及附加之系爭附約之保險期間,自投保之日並生效之日起已超過11年以上,故不適用上開修訂之示範條款之規定。被上訴人於83年12月19日向上訴人投保國泰美滿人生101終身壽險,保險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保險期間20年100萬元,並附加系爭附約,嗣於85年5月26日再向上訴人投保國泰美滿人生202終身壽險,保險單號碼為0000000000,保險期間20年100萬元,並附加系爭附約,依系爭附約第四條約定「本附約如係與主契約同時投保,以主契約的生效日為生效日,如係中途申請附加者,以主契約保險單上所批註之日期為準。本附約如係與主契約同時投保,保險費應與主契約保險費同時交付;如係中途申請附加者,其應繳保險費按本附約保險該期未到期的日數比例計算,並自下一期起,與主契約保險費同時交付。」,第五條約定「本契約保險期間為一年。除發生第二十一條之事由外,本公司於主契約有效期間內保證續保至最高承保年齡。若保險期間屆滿日的兩週前,要保人未以書面作不續保的通知,則本附約視為續保。續保的始期以原附約屆滿日的翌日為準。」,足見被上訴人所附加之系爭附約與被上訴人所投保之國泰美滿人生101終身壽險及國泰美滿人生202終身壽險主契約同時生效,且其間並未發生系爭附約第二十一條所定之終止事由,故為繼續性之保險契約,系爭附約縱約定保險期間為一年,但既與主契約同時生效,並保證續保至最高承保年齡,故系爭附約為繼續性契約,非一年一訂之保險契約,且保險有效期間已累積超過11年以上,並不屬保險期間一年以下之保險契約,至屬明確。金管會保險局101年6月28日保局(品)字第10102078150號函僅依前段約定「本附約的保險期間為一年」,即認係一年以下之保險契約,而不論被上訴人所投保之系爭附約係連續有效11年以上,金管會保險局上開見解,自係擷取條款中一、二語作為解釋基礎,其解釋方法未當,不得作為本案認定之依據。

㈡上訴人就保險期間已超過一年以上之系爭附約並無同意適用修訂後示範條款之意思。依金管會96年11月1日金管保二字第09602524430號函之附件「住院醫療費用保險單示範條款(日額型)實施配套措施說明」明揭「一、已核准、核備、備查商品或新送審商品,於實施日後均應參照新示範條款修正送審與銷售。二、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保險商品:已銷售之有效契約:已簽訂契約仍依各該契約條款約定辦理。三、保險期間一年以下之保險商品:由保險公司自由選擇是否適用從新從優。」,依上開配套措施所示,就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以上之住院醫療保險契約係採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而保險期間一年以下之保險商品,始例外的授權各保險公司自由選擇是否適用新修訂條款之規定。上訴人在網頁上之公告,係依金管會96年11月1日金管保二字第09602524430號函,選擇一年期以下之住院日額型健康保險,同意適用修訂示範條款,而一年期以上之住院日額型健康保險,則仍採取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而不適用修訂後之條款,至屬明確。系爭附約乃依要保人之申請,附加於主保險契約而訂立,於主契約效力停止時,該附約之效力亦同時停止,在主契約未申請復效者,系爭附約不得單獨申請復效,足見系爭附約與主契約同其命運,則其保險年期自應與主契約一併加以認定,而不應單獨認定。又依系爭附約第二條第四項約定「本附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訂立日(或復效日)持續有效三十日後所發生的疾病。」,則如系爭附約之有效期間,非採累積計算,而係採每年屆投保始日重行起算者,則被上訴人因精神疾病住院時,該項疾病必需於該附約訂立日(或復效日)持續有效三十日後所發生的疾病,上訴人始應負給付系爭保險金之責任。而被上訴人分別於83年12月19日及85年5月26日投保主契約並附加系爭附約,則被上訴人因系爭精神分裂症等,自97年12月9日起至98年12月7日止,分別在鳳林榮民醫院及花蓮慈濟醫院輪流住院,從未間斷,被上訴人就系爭精神疾病住院,顯然係發生在系爭附約生效之前,上訴人自得主張被上訴人之疾病,並非發生在本附約訂立日(或復效日)持續有效三十日後所發生的疾病,而拒絕給付。如此解釋顯然對被上訴人不利,且被上訴人是否能接受上訴人據此約定拒絕給付?如被上訴人不能接受時,被上訴人如何解釋其所謂「系爭附約主約之保險期間雖為『終身』,然依附約第5條保險期間之約定,附約之保險期間僅為『1年』,並非終身,與主約之保險期間,截然不同,因此系爭附約之效力,至今猶在,係因每年期限屆滿,附約效力消滅後,不斷續約,年復一年所致,並非與主約相同,以被上訴人終身為保險期間,可謂一目了然」?

㈢系爭附約第九條約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本公司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作不實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前項附約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的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附約訂立日起經過兩年,即有可解除的原因,亦不得解除本附約。」,益足證明上訴人就系爭附約之保險期間係採累積計算之方式,始有上開「自附約訂立日起經過兩年,即有可解除的原因,亦不得解除本附約」之約定。倘依被上訴人之說詞,系爭附約之保險期間約定為一年期,每年續保時,其保險期間均重行起算而不予累計,均為一年期者,則上訴人即得以被上訴人於續保時曾經因疾病住院為由,而以被上訴人未據實說明為由行使解除權,如此解釋亦明顯對被保險人不利,被上訴人又豈能接受上訴人行使解除權?則基於誠信及公平原則,有關系爭附約之保險期間之計算,自應累積計算,始屬公允。

㈣上訴人於上開網頁「一年以下住院日額健康保險適用『住院醫療費用保險單示範條款(日額型)』說明公告」,於第三項公告適用示範條款之商品包括「國泰人壽住院醫療日額給付保險附約」、「國泰人壽溫心住院日額保險附約」、「國泰人壽新溫心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附約」、「國泰人壽全心住院日額健康保險附約」等,上開附約所約定之保險期間均為一年期之商品,且均保證續保,如上訴人不問該保險期間是否應予累計,而同意全面適用上開修正後之示範條款者,依常理判斷,即無再三強調「一年期以下」等文字之必要,上訴人只須直接載明「本公司住院日額健康保險」即可,當無於該網頁公告上一再表明「本公司一年期以下住院日額健康保險(含已停售商品)如下表……」之必要,則觀諸上訴人於該網頁公告,共有三段文字記載「一年期以下住院日額健康保險」等事實,在在足以證明上訴人僅同意保險年期在一年以下者始有適用新修正之示範條款,如保險年期累積在一年以上者,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即應依原契約之約定,自不適用新修正之示範條款之約定,至屬明確。

㈤是依上述,金管會於96年11月1日金管保二字第09602524430號函修正示範條款原則上係採不溯及既往之法律原則,僅就已簽約而保險契約尚未滿一年期之健康保險附約例外的授權保險公司自由選擇是否適用;而上訴人於網頁公告一方面,既明載「一年期以下住院日額健康保險適用『住院醫療費用保險單示範條款(日額型)』說明公告」,且係依金管會上開函辦理,另一方面亦載明該修訂之示範條款,係適用於一年以下之住院日額健康保險,則於解釋上訴人上開網頁公告之文字時,就被上訴人所投保之系爭附約,是否適用修訂之示範條款,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及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所示,即應依當時金管會修訂時,係採不溯及既往之精神及上訴人於網頁上公告之前後全部內容,為通盤考量,而不應拘泥於系爭附約之保險期間約定為一年期,即謂仍有修訂後示範條款之適用。是系爭附約之保險期間,自被上訴人投保之日起至97年1月1日修訂之示範條款實施之日止,既因上訴人無條件續保而保險年期累積已超過一年以上,自無適用修訂之示範條款餘地。乃原審未審酌上訴人上開網頁公告之前後全部內容之記載及該網頁公告之背景,率謂被上訴人繳納保險費默示表示同意時或未予拒絕而接受從優約定時,應即發生契約合意變更之效果,而自97年1月1日起就上述事項適用新契約條款云云,其解釋權之行使,自屬於法不合,當不足維持。

三、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雖然示範條款第六條說明欄有註明保險公司得設計不限於同一醫院之條款,但上訴人並沒有另外設計不限於同一醫院之條款,反而在網頁的公告上全面的適用示範條款。契約期間,和契約期限屆滿後再行續約的期間,起訖日並不相同,不能一概而論,上訴人是專業的保險公司,對於示範條款的內容瞭若指掌,如果系爭附約不適用示範條款,為何上訴人會在網頁的公告上公告從97年1月1日起開始適用示範條款,且在各期保險費的送金單也一樣,若系爭附約因為續約而成為保險期間超過一年的商品,不適用示範條款,為何上訴人不在公告上特別註明續約的情形不適用之,反而是公告不論新契約或有效契約都一體適用,公告上的有效契約就是包括續約的情形在內。退步言,就令系爭附約不屬金管會公告適用示範條款之保險契約,上訴人既然在網頁公告系爭附約適用示範條款,在各期的保險費送金單也一樣,上訴人事後已經繳納各期的保險費,雙方對於系爭附約適用示範條款已經意思表示一致,因此被上訴人依據雙方的約定請求保險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83年12月19日及85年5月26日向上訴人投保「國泰美滿人生101終身壽險」及「國泰美滿人生202終身壽險」,並皆附加「國泰溫心住院日額保險附約」(即系爭附約)。

㈡依系爭附約第十條及第十五條約定:「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投保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乘以該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但每次保險事故的給付日數以九十日為限。」「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疾病或因此引起的併發症,必需住院二次以上時,如期間未隔超過九十日者,其保險金的給付及限額均視為一次住院辦理。」第三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院診斷確定,必須且經住院治療時,本公司以被保險人投保的『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為準,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各項醫療保險金。」

㈢上訴人於網站上公告(內容如原審卷59頁原證三)「二、依據前揭函令規定,自97.1.1起住院日額健康保險須全面適用金管保二字第09602524430號函『住院醫療費用保險單示範條款(日額型)』。三、自97.1.1起本公司一年期以下住院日額健康保險因應作業如下:1.本公司一年期以下住院日額健康險(含已停售商品)如下表,不論新契約或有效契約,均適用『住院醫療費用保險單示範條款(日額型)』,並依從新從優原則辦理。2.國泰人壽溫心住院日額保險附約」「

三、2.公司商品內容與示範條款主要差異為第五條住院日額保險金之給付、第六條住院次數之計算、第七條除外責任。」。

㈣金管會96年11月1日金管保二字第09602524430號函(原審卷56頁)住院醫療費用保險單示範條款(日額型)第六條規定「住院次數之計算。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因此引起之併發症,於出院後十四日內於同一醫院再次住院時,其各種保險金給付合計額,視為一次住院辦理。」第六條說明欄第二點並記載「保險公司得設計不限於『同一醫院』之條款,並配合於費率加以反映。」。

㈤上訴人於保險費送金單註明「一年期住院日額健康保險自97年1月1日起全面適用『住院醫療費用保險單示範條款(日額型)』概況詳閱本公司網站」(原審卷60頁)。

㈥被上訴人因罹患精神分裂異常疾病,自97年10月2日起至98年12月7日止,陸續至慈濟醫院及鳳林榮民醫院住院如原審卷95、96頁附表所示。上訴人已就上述住院部分期間,給付保險金予被上訴人,如被上訴人本件主張為有理由,上訴人應再給付之保險金為410,600元。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上訴人以下上訴理由,是否有理?

1.被上訴人所投保之系爭附約之保險期間已超過一年以上,不適用金管會所建議於97年1月1日實施修正之示範條款。

2.被上訴人無住院必要,其住院不符合系爭附約之約定,上訴人無給付系爭保險金之義務。

3.被上訴人明知系爭保險契約有給付日數上限之約定,為規避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之限制,交互於慈濟醫院及鳳林榮民醫院從未間斷地住院,以達領取保險金之目的,其債權行使違背誠實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

4.本件依系爭附約第十五條約定,應視為一次住院。

5.系爭附約第十五條所約定之疾病住院視為一次住院,不以同一醫院為限。茲審酌如下。

六、得心證之理由: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理由外,另補充如下:

㈠本件有示範條款之適用:

1.原審判決依上訴人於其公司網站上公告內容(如原審卷59頁原證三),並認系爭附約固係從屬於終身壽險契約,而非單獨發單,然仍屬於一年一期之性質,為「一年期以下住院日額健康保險單」性質,認系爭附約有示範條款之適用,已於判決中論述甚詳(參原審判決第18、19頁)。

2.上訴人提起上訴,否認系爭附約為一年期以下之保險契約,稱該保險有效期間已累積超過11年以上,並聲請本院函金管會保險局詢問以為證據方法,被上訴人亦就與此相同之問題聲請函詢金管會保險局。經本院依兩造所詢事項(如卷101、117頁)函詢金管會保險局,該局分別函覆如下:

①金管會保險局於101年6月28日保局(品)字第10102078150號函覆表示:「貴院來函所詢之本會96年11月1日金管保二字第09602524430號函,係核定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所報「住院醫療費用保險單示範條款(日額型)」及相關配套措施,依壽險公司96年9月28日壽會本字第96093098號函所報住院醫療費用保險單示範條款(日額型)實施配套措施說明,有效契約之處理原則為⑴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保險商品,依各該契約條款約定辦理,⑵保險期間一年以下之保險商品,由保險公司自由選擇是否適用從新從優,合先敘明。前述有效契約之處理原則所稱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保險商品,係指保險期間大於一年之保險商品;保險期間一年以下之保險商品係指保險期間為一年期或保險期間少於一年之保險商品。至保險期間約定為一年期之「保證續保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附約」,於「住院醫療費用保險單示範條款(日額型)」實施時已持續有效超過11年以上如何適用乙節,因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約定保險期間為一年期,屬前述保險期間一年以下之保險商品,爰其是否適用「住院醫療費用保險單示範條款(日額型)」,抑或適用原契約條款之約定,依壽險公會所報住院醫療費用保險單示範條款(日額型)實施配套措施說明,須視系爭保險公司是否選擇適用從新從優而定。(卷134至140頁函及所附資料參照)。

②金管會保險局於101年8月15日保局(品)字第10102098190號函表示:「依保險法第55條規定,保險契約應記載保險期間,而保險期間係指保險公司對保險事故負擔保險責任之期間,另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以上之保險商品係指保險期間大於一年之保險商品;保險期間一年以下之保險商品係指保險期間為一年期或少於一年之保險商品。所詢「國泰人壽溫心住院日額保險附約」是否適用97年1月1日修正實施之「住院醫療費用保險單示範條款(日額型)」乙節,按本會係於96年11月1日金管保二字第09602524430號函核定壽險公會所報「住院醫療費用保險單示範條款(日額型)」及相關配套措施,依壽險公會96年9月28日壽會本字第96093098號函所報實施配套措施說明有效契約處理原則,保險期間一年以下之保險商品,由保險公司自由選擇是否適用從新從優,另前述示範條款於97年1月1日實施。據此,因旨揭商品保單條款第5條業明定其保險期間為一年,且依所附資料國泰人壽已於網站公告一年期以下之住院日額健康保險,不論新契約或有效契約,均適用「住院醫療費用保險單示範條款(日額型)」,並依從新從優原則辦理,爰若附件2(即上訴人寄予被上訴人之續期保險費送金單,如卷119頁)劉翕禎君屬旨述商品之保戶,自應適用前述原則。(卷158頁函參照)。依上述函文可知,系爭附約確實屬於保險期間一年以下之保險商品,上訴人以系爭附約已持續有效超過11年為由,認為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保險商品,核屬無據。

3.系爭附約既屬保險期間一年以下之保險商品,上訴人並於其網站上公告(內容如原審卷59頁原證三)如前述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所載之內容,明示上訴人公司一年期以下住院日額健康保險(並以附表例示商品名稱包含2、國泰人壽溫心住院日額保險附約),不論新契約或有效契約,自97年1月1日起均全面適用示範條款,依從新從優原則辦理;上訴人復於寄發給被上訴人之續期保險費送金單上註明「一年期住院日額健康保險自97年1月1日起全面適用『住院醫療費用保險單示範條款(日額型)』概況詳閱本公司網站(原審卷60頁),足證上訴人已明示系爭附約自97年1月1日起適用示範條款,依從新從優原則辦理。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裁判意旨可參),上訴人不論依系爭附約第五條所定保險期間為一年,可認屬一年期以下之保險商品,復在上訴人之網站上、寄發給被上訴人之續期保險費送金單上均以明確之辭句表明系爭附約自97年1月1日起適用示範條款之意思,所用辭句已足認定上訴人之真意,自無反捨上述文義更為曲解之必要。上訴人事後否認上情,顯不足採。另上訴人所引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保險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卷148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民事判決(原審卷109至112頁),均屬各該法院對個案所為之認定,與本件之事實及相關證據有異,自無從為比附援引,亦不足翻異本院前述認定。

㈡本件依示範條款第六條約定,並非一次住院,且被上訴人住院符合系爭附約第三條之約定:

1.依示範條款第六條約定「住院次數之計算。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因此引起之併發症,於出院後十四日內於同一醫院再次住院時,其各種保險金給付合計額,視為一次住院辦理。」第六條說明欄第二點並記載「保險公司得設計不限於『同一醫院』之條款,並配合於費率加以反映。」(原審卷56頁反面參照),而上訴人並未設計不限於「同一醫院」之條款,此從其網站上記載「全面適用」示範條款之文義可參。則被上訴人因罹患精神分裂異常疾病,自97年10月2日起至98年12月7日止,陸續至慈濟醫院及鳳林榮民醫院住院如附件原審判決第2至4頁所載,其於①97年10月2日至97年11月30日在慈濟醫院急性病房(全日)住院60天,②自97年12月9日至98年2月27日、98年3月1日至98年4月20日在鳳林榮民醫院復健病房(日間)住院53天、36天(合計89天),③98年4月21日至98年6月11日在慈濟醫院急性病房(全日)住院52天,④98年6月12日至98年10 月26日在鳳林榮民醫院復健病房(日間)住院97天(被上訴人僅請求其中90天之保險金給付,參原審卷95頁),⑤98年10月26日至98年12月7日在慈濟醫院急性病房(全日)住院42天,依示範條款第六條約定,①至⑤之住院並非「於出院後十四日內同一醫院再次住院」,即非一次住院。

2.被上訴人於上述①至⑤段期間,是否有住院診療之必要,業經原審法院函詢前述二家醫院,鳳林榮民醫院於100年3月16日函覆(原審卷187、188頁)稱:「病患(即被上訴人)於89年起即有明顯的被害妄想,被控妄想,被監控妄想及聽幻覺,懷疑身體內被植入晶片,受到他人監控,於90年曾上吊自殺2次、跳樓1次及絕食3週企圖自殺,病患因上述精神症狀即多次入住花蓮慈濟及本院精神科病房,且均診斷為妄想性精神分裂症,根據病情需要及慢性化,且為了防止病患社會職業功能退化,增進自我服藥能力訓練及規律的生活作息,自我照顧的能力訓練,均會建議病患接受日間住院治療,若患者急性期病發,甚需強制入住急性病房」。慈濟醫院則函覆(原審卷189、190頁)表示:「①97年10月2日至97年11月30日,該病患(即被上訴人)因生活結構鬆散,與母親常衝突,精神症狀干擾,情緒低落,服用藥物後導致月經延遲而感困擾,進而影響服藥順從性,因此有住院調整之必要。②98年4月21日至98年6月11日,該病患因情緒低落,自殺意念、被害、關係妄想、幻聽干擾,致影響日常生活,經醫師評估有住院治療之必要。③98年10月27日至98年12月7日,該病患因情緒低落,關係意念,幻聽干擾致影響,平常家中雜貨店看店工作,並與母親對店經營的方式觀念不同,致常有衝突,故有住院之必要。」顯見被上訴人上述期間之住院係經醫師評估必須住院治療,符合系爭附約第三條所約定「因疾病或傷害,經醫院診斷確定,必須且經住院治療」之保險事故發生之情形,上訴人即應依系爭附約之約定給付各項醫療保險金予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債權之行使並無違背誠實信用方法之處,亦難認屬權利濫用: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因上述精神疾病,而經醫師評估認為有住院治療必要,分別依病情之輕重入住慈濟醫院急性病房(全日)及鳳林榮民醫院復健病房(日間),而依兩造所訂系爭附約之約定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其係依據兩造保險契約約定內容所為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有何權利濫用或違背誠信原則之處。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明知系爭保險契約有給付日數上限之約定,為規避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之限制,交互於慈濟醫院及鳳林榮民醫院從未間斷地住院,以達領取保險金之目的云云,惟上訴人就其所述被上訴人交互於上述兩家醫院住院,係為規避系爭附約條款之限制所為云云,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依示範條款第六條說明欄第二點已記載「保險公司得設計不限於『同一醫院』之條款,並配合於費率加以反映。」而上訴人並未為之,即在一次住院之認定是否不限於同一醫院,上訴人自行選擇全面適用示範條款第六條之約定內容,而未就此另行設計契約條款,自不容上訴人在被上訴人符合上訴人所決定適用之條款、且經醫師評估確有在上述兩家醫院住院治療其疾病之情形下,率認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約定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為違反誠信原則。是上訴人就此所為辯詞,顯屬無據。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410,600元,及自99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法院書記官 林香君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沈士亮

法 官 楊碧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簡上字第3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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