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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湯文章楊碧惠沈士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

上訴人
周惠竹
被上訴人
楊慶隆
被上訴人
朱瑀瑩
被上訴人
黃文樞
被上訴人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本院花蓮簡易庭 99年度花國小字第3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民事訴訟法第 468條及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及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著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違反國家賠償事件應注意事項第 2條規定:「應由對國家賠償法令相當研究之法官或專庭辦理。」僅草率以原告未以被告所屬機關即東華大學為被告,卻以其法定代理人黃文樞為被告,此部份未合程式,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然教育機構均受各級教育主管機關之監督,依教師法第17條,學校校長對聘用教師之違法侵權行為,自應負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之責任,因此以東華大學法定代理人黃文樞校長為被告,於程序上並無不合,且該課程課綱放在東華大學網站上,被告為傳達機關,自應以機關首長代理機關訴訟。又原告申請助教課輔時,楊慶隆教授未告知授課助教朱瑀瑩實未學過數位邏輯設計課程,直至期末考前12月下旬才告知,然朱瑀瑩工讀金已領,只剩兩次課輔,無撤銷之餘地。且教育部經費協助資源生課業輔導的制度屬於「特殊教育法」的規定,楊慶隆教授應作為而不作為,怠於給予學生課程內容答案,又違反教育基本法第 4條對於身心障礙弱勢學生不予協助,還因個人情緒打壓,造成上訴人學業成績終身損害,又浪費車資、時間修課,皆屬民法第 216條損害賠償範圍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 99年度花國小字第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於99年11月29日具狀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所載內容,僅就原審判決中事實爭執部分重複陳述,指摘其受有損害而為不當,然已經原審審酌始為駁回判決,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原審究係不適用何法規或適用何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杜依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沈士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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