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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4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沈士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4號

原告
花蓮縣中平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高再得
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
被告
高信義 Husung Istan-a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高長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貳萬伍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肆拾貳萬伍仟陸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1.緣訴外人高信得於擔任原告司庫期間,掌理財務之經收及保管之責,民國(下同)87 年5月18日原告之上級機關中華民國儲蓄互助會派員查帳發現高信得於任職期間挪用及冒用社員名義借款款項計新台幣(下同)4,615,824 元,此屬高信得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返還。高信得為避免原告追究刑責,於87年5月26 日邀被告高信義之被繼承人高長春及高貴枝、田志孝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共同出具切結書,承諾賠償侵權行為之損害及返還不當得利。嗣因尚有3,713,910元未償,更於88年3月29日邀被告高信義之被繼承人高長春及高貴枝、田志孝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共同出具切結書,承諾於3個月內即88年6月30日以前全部清償,詎並未按期償還上開債務之全部,但高信得現尚欠2,425,612元未還。依民法第197 條第2項規定,縱高信得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消滅後,連帶保證人高長春仍應與高信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連帶返還高信得所受之利益。準此,原告請求時效為高長春自88 年3月29日立切結書擔任連帶保證人起算,至今15年之時效尚未消滅。

2.高長春業於100年9月10日死亡,被告為高長春之繼承人,已繼承其所有花蓮縣卓溪鄉太平段615、618、638、698、995及1016地號土地所有權,又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繼承高長春之遺產範圍內,承擔高長春債務,原告請求被告以繼承上開6 筆土地範圍內負清償本件債務之責。

3.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⑴原告係於65年(即儲蓄互助社法於86年5 月21日制定前)所成立,於87年間,依儲蓄互助社法第30 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之花蓮縣政府備案,有花蓮縣人民團體備案證書可證,原告因而取得法人資格,嗣原告因司庫即訴外人高信得挪用公款,使社務無法運作,但原告並未進行清算手續,只是暫停業務之執行,負責人仍為高再得,本件屬於處理既存事務,則原告當事人能力應無問題。

⑵98年修正之民法第1153 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又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057號判例要旨:「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1條,第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固屬繼承人公同共有;然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者,僅係負連帶責任而已,該繼承之債務並非各繼承人公同共有」。是以「某甲之繼承人雖不僅被上訴人一人,但依民法第1153 條第1項規定僅對被上訴人一人提起請求履行該項債務之訴,按民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不可,乃原審認為必須以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實屬違法,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587號著有判例。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所示,原告對高長春繼承人中之被告一人起訴請求於其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清償高長春債務,於法有據。

(三)證據:提出87年5月26日切結書影本、88年3月29日切結書影本、花蓮縣人民團體備案證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當選證書影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本法所稱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以下簡稱協會),係指由全體儲蓄互助社共同組成之社團法人,凡已成立之儲蓄互助社均應參加協會為會員。儲蓄互助社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據知,原告未依法運作已有數年,且於「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之公開網站,已查無原告會籍,則原告是否已經命令解散而無法人資格,此涉原告當事人身分之有無,及是否有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涉訟,亦係當事人適格與否之先決條件,是否具當事人身分且適格?縱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高再得合於當事人適格,然該債務係高信德原擔任該會之司庫時,擅自不法挪用會款及冒用社員名義借貸款項之行為,核其性質應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範疇,自應由原告先就高信得侵權行為之事實如何先負舉證責任,再論及原告就該侵權行為是否已盡督導之責而無過失,始為適當。

2.被告前經以抵押權所欲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由,訴請塗銷登記,經鈞院101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以訴外人高長春就高信得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負擔連帶清償之義務,兩造應受爭點效即成立侵權行為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此為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明文可依。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民法第742 條亦有明文。高信得涉嫌挪用現金,核其性質應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範圍,原告未舉證證明高信得係何時為侵權行為,惟依其切結書於88 年3月29日作成,則自此計算顯已逾2 年時效甚明,遑論依該切結書明載自即日起至88年6月30 日前止,足認高長春為連帶保證人之保證責任,係定有期限之保證,則高長春當得依民法第755 條之規定,主張不負保證責任甚明。

3.另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文。本件高長春擔任侵權行為人高信得損害賠償之保證人,嗣於100年9月10日死亡,尚有原告所稱之賠償金未付(係原告主張,非被告自認),且清償期已於88年6 月30日屆至,則被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就前揭尚未清償之債務,於繼承高長春榮遺產之範圍內,始應負清償責任,惟被告僅繼承高長春所有花蓮縣卓溪鄉太平段615、618、635、698、998、1016地號等土地,該該等土地經核定僅值865,010元,而被告尚需清償高長春之遺留債務,相抵後已少有剩餘,認無所剩餘而應駁回原告請求。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儲蓄互助社為法人。」「本法所稱儲蓄互助社,係指本法公布施行前已成立或依法新設立,且具共同關係之自然人及非營利法人所組成之非營利社團法人。」儲蓄互助社法第2條第1、2 項定有明文。而經本院向花蓮縣政府查詢結果,原告早於儲蓄互助社法公布施行前之56年10月27日成立,尚未解散,有花蓮縣政府102年10月4日府社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卷第74頁)在卷可按,則原告自具法人資格,而有當事人能力無疑。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高信得於88 年3月29日邀被告高信義之被繼承人高長春及高貴枝、田志孝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共同出具切結書,承諾於3個月內即88年6月30日以前全部清償所積欠之3,713,910 元債務,詎並未按期償還上開債務之全部,但高信得至今尚欠2,425,612 元未還。而高長春業於100年9月10日死亡,被告為高長春之繼承人,已繼承其所有花蓮縣卓溪鄉太平段615、618、638、698、995 及1016地號土地所有權,自應以繼承高長春之遺產範圍內,承擔高長春債務,原告依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上開6 筆土地範圍內負清償本件高信得對原告所負返還不當得利債務之責。

二、被告則以:高信得對原告之債務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此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明文可依。又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民法第742 條亦有明文。高信得涉嫌挪用現金,核其性質應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範圍,原告未舉證證明高信得係何時為侵權行為,惟依其切結書於88 年3月29日作成,則自此計算顯已逾2 年時效甚明,遑論依該切結書明載自即日起至88年6 月30日前止,足認高長春為連帶保證人之保證責任,係定有期限之保證,則高長春當得依民法第755條之規定,主張不負保證責任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高信得於88 年3月29日邀被告之被繼承人高長春及高貴枝、田志孝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共同出具切結書,承諾於3個月內即88年6月30日以前全部清償所積欠之3,713,910 元債務,詎並未按期償還上開債務之全部,高信得至今尚欠2,425,612元未還。而高長春業於100 年9月10日死亡,被告為高長春之繼承人,已繼承其所有花蓮縣卓溪鄉太平段615、618、638、698、995及1016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88年3月29 日切結書影本、土地謄本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自應就訴外人高信得就所積欠原告之2,425,612 元,代負履行責任。

四、雖被告以時效消滅及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未經保證人同意,被告應不負保證責任云云;惟查:

(一)訴外人高信得係於任職期間挪用及冒用社員名義借款款項計4,615,824 元,為避免原告追究刑責,始邀被告高信義之被繼承人高長春及高貴枝、田志孝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共同出具切結書,承諾賠償所侵吞之金額,自應對原告負賠償侵權行為之損害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責,而被告之被繼承人高長春及高貴枝、田志孝等人既為高信得對原告之上揭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自應就高信得未履行之債務,代負履行責任。查高信得對原告應負賠償侵權行為之損害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責,縱侵權行為部分已罹時效,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之規定,高信得仍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之責任,則其連帶保證人自應就高信得未履行之債務,代負履行責任。返還不當得利之時效尚未消滅,被告自應繼承其被繼承人高長春應履行之債務無疑。

(二)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固為民法第755 條所明定,但如債權人收取主債務人之部分清償,不得謂其係准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按系爭切結書所載清償期限,係債務之清償期限,而非保證人負保證責任之期限。原告是否於此項期限請求主債務人清償,於被繼承人高長春之保證責任不生影響。而定有清償期限之債務,在主債務清償期屆至後,依法除保證人已定期催告債權人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債權人遲遲不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保證人得免其保證責任外,本件係屬連帶保證,自無解免其保證責任之餘地。被告又未提出確實證據足認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之事實,被告主張不負保證責任云云,洵無所據。

五、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高長春之繼承人,已繼承其所有花蓮縣卓溪鄉太平段615 、618、638、698、995及1016地號土地所有權,依法自應以繼承所得遺產負擔被繼承人高長春之債務,法院祇能為保留之給付(於繼承遺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自得命被告於其繼承遺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

六、從而,原告依據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於繼承高長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425,6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2年7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張任萱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沈士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4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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