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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重訴字第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李可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原重訴字第6號

原告
劉育彰
原告
吳筍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被告
陳梅子
被告
陳明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名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背信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原重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陳梅子、陳明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時縮減聲明為:被告陳梅子、陳明華應連帶給付原告7,373,927元及利息,經核原告前後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吳筍之配偶劉仁卿(殁)於生前購買坐落花蓮縣秀林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花蓮縣秀林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31建號即門牌號碼花蓮縣秀林鄉加灣6之7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並與被告陳梅子約定將系爭房地暫時登記在被告陳梅子名下,被告陳梅子未經同意不得處分系爭房地,亦即被告陳梅子係受託以其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而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嗣劉仁卿為求法律關係單純且預為子女財產規劃,於88年12月18日推由兒子即原告劉育彰與被告陳梅子及訴外人即被告陳梅子之配偶劉阿福簽訂合作經營契約,並將前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相關約定納入契約約定中(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陳梅子及其子即被告陳明華明知系爭房地係原告劉育彰所有,被告陳梅子僅為受託處理事務之人,不得任意處分或設定負擔於系爭房地,竟於101年5月8日違背上開受託約定,以系爭房地設定85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即被告陳明華之債權人邱國儀,向其貸得500餘萬元以供私用,已對原告之財產權造成侵害。

㈡嗣原告2人於不知被告上開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情況下,由原告吳筍經原告劉育彰之同意,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葉金泉,惟因故發生糾紛,原告二人、被告陳梅子及葉金泉乃於101年7月18日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65號返還價金事件審理中成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以總價2,293萬元之代價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葉金泉,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指定之人徐克玲。後因訴外人即抵押權人邱國儀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0067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葉金泉為免系爭房地遭拍賣,乃向邱國儀清償債務737萬3,927元,而原告除受領原簽約時之750萬元外,並未再受領任何金錢。原告劉育彰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系爭房地出售予葉金泉後,因被告陳梅子、陳明華以系爭房地共同向邱國儀設定系爭抵押權借貸款項之侵權行為,致葉金泉須向邱國儀給付737萬3,927元,此款項勢必由葉金泉未給付予原告二人之尾款中扣除,致原告二人無法全數受償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而受有737萬3,927元之損害。

㈢被告二人之上開背信犯行業經鈞院刑事庭102年度原易字第4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原上易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15條及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二人雖否認背信情事,然經本院刑事庭102年度原易字第49號案件審理時傳訊諸多證人及被告等人之供述,被告二人確有背信行為,被告陳梅子僅係借名登記人,兩造間並無合夥關係。被告陳梅子雖抗辯因其自有之財產受原告吳筍之債權人執行查封而無法辦理貸款予亟需資金周轉之被告陳明華使用,方才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於他人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況被告主張縱屬實情,亦無法阻卻被告等侵權行為之不法性。至被告抗辯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云云,更屬無稽,蓋原告於被告二人上述行為後,本應受領之價金利益經葉金泉清償被告陳梅子之上開債務而加以抵銷,原告實際未獲得給付,因而受有損害等語。

㈤並聲明:被告陳梅子、陳明華應連帶給付原告7,373,92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之民事訴訟,依實務見解,民事庭應不受刑事判決事實認定之拘束,先予敘明。被告陳梅子於78年認識訴外人劉仁卿,劉仁卿表示欲與被告陳梅子及夫婿共同經營奇木生意,至81年劉仁卿找到系爭房地欲將奇木工廠遷入,惟須由被告陳梅子之原住民身分方可登記,因當時興蓋工廠沒有資金而由被告陳梅子向農會貸款650萬元,約定由奇木生意之獲利清償;嗣因被告陳明華經商需要現金周轉,乃請被告陳梅子將名下土地(非系爭房地)辦理抵押借款,惟經銀行查核發現被告陳梅子名下土地皆遭查封,始知因原告吳筍之債務糾紛,吳筍之債權人將陳梅子自有土地悉予查封,故銀行不願放款。然被告陳明華急需用款,乃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邱國儀向其借款。

㈡又系爭房地係原告吳筍及其夫以詐欺方式向原所有權人趙碧霞無償取得,另搭蓋廠房之建築費用,係由被告陳梅子所支付,故系爭房地被告陳梅子確有一半之權利,被告陳梅子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之金額未逾系爭房地價值之一半,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至被告陳梅子與原告劉育彰於88年12月18日就合作經營契約為公證前,雙方並未就契約內容有何商討,公證時除未聽聞公證人講解公證內容,公證人亦未遵照法律之規定向在場之人朗讀契約內容,因此該合作經營契約因無當事人之合意應屬無效;且根據該合作經營契約之約定以具有原住民身分之被告陳梅子為出名人,而以不具有原住民身分之原告劉育彰為借名人,實質上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雖未直接違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惟係藉由借名登記之約定,規避前開規定,並導致同辦法第3條所揭示之立法目的完全無法達成,自屬脫法行為,其約定仍應認違背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承上,根據現有證據無從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任何有效之借名登記約定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違背借名登記約定之背信行為,據此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完全無據。

㈢被告陳梅子與劉仁卿或劉育彰間之借名登記約定即使存在,亦屬無效,已如前述,且依土地登記系爭房地原為被告所有,故被告享有系爭房地之收益,至原告僅得請求返還為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付出之出資額,方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管制之立法目的。縱令系爭土地之漲價及使用收益應歸於原告,原告亦不得於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中主張,蓋附帶民事訴訟須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前提,本件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違背委任或借名登記之約定而構成背信行為,若委任或借名登記關係屬無效,即無「違背任務」之背信侵權行為事實存在,即使原告改主張其他侵權行為事實,亦非屬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所得審理,原告應另行起訴。

㈣被告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邱國儀並向其借貸之行為,亦與原告主張其受有之損害間無因果關係:被告陳梅子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時點為101年5月10日,原告與葉金泉達成和解並約定以2,293萬元作為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時點為101年7月18日,系爭房地約定買賣之時點在設定抵押權之後,足見原告與葉金泉間係就「有抵押權登記存在之系爭土地與建物」達成「以2,293萬元購買」之合意,而抵押權登記為隨時可向地政機關查閱之公開事實,從而若葉金泉事後以系爭房地上有抵押權存在為由主張減少價金,於法並無據,原告仍得向葉金泉請求給付全額之買賣價金;原告縱受有損害,亦係肇因於葉金泉違約拒付價金之行為,與被告陳梅子設定抵押權予邱國儀或向邱國儀借貸之行為無關。又嗣後葉金泉已依系爭和解筆錄將餘款1,543萬元匯入信託財產專戶,連同簽約時給付原告之750萬元,合計已支付2,293萬元,足見原告根本未受有價金減少之損害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劉育彰主張其借用被告陳梅子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雙方並於88年12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陳梅子未經同意不得處分系爭房地,被告陳梅子竟因其子即被告陳明華急需用款,乃於借名登記期間中之101年5月10日,同意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邱國儀貸得500餘萬元,嗣原告二人於不知悉系爭房地已遭被告二人共同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情況下,與被告陳梅子及訴外人葉金泉於101年7月18日成立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以總價2,293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訴外人葉金泉,嗣由葉金泉代為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7,373,927元,及被告因此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原易字第49號判決認定涉犯背信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原上易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和解筆錄、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保管款支出清單等件可稽(本院卷第28、54-63、69-75、207、266-26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重訴字第65號、102年度司執字第20067號、本院刑事庭102年度原易字第49號刑事案件偵、審等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辯稱上開借名登記契約違背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云云,然查: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等判決意旨可參。次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住民保留地之買賣,承買人雖非原住民,惟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其契約自屬有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亦可供參。查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原告劉育彰與被告陳梅子及訴外人劉阿福簽訂系爭契約時,已於第5條約定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登記予具有原住民身分之被告陳梅子,此有系爭契約附卷可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750號卷第6-1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契約自屬有效,被告辯稱系爭契約藉由借名登記之約定,規避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乃脫法行為,應屬無效云云,洵不足採。

㈡原告復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系爭房地出售予葉金泉後,因被告陳梅子、陳明華以系爭房地共同向邱國儀設定系爭抵押權借貸款項之侵權行為,致葉金泉須向邱國儀給付737萬3,927元,此款項勢必由葉金泉未給付予原告二人之尾款中扣除,致原告二人無法全數受償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而受有737萬3,927元之損害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被告二人將系爭房地共同向邱國儀設定系爭抵押權借貸款項,致葉金泉須向邱國儀清償737萬3,927元,此款項勢必由葉金泉未給付予原告二人之尾款中扣除,致原告二人無法全數受償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而受有737萬3,927元之損害為其主要論據。然此節除為被告否認外,亦無證據證明葉金泉將如原告所主張,從未給付予原告之尾款中扣除737萬3,927元,致原告受有無法領得上開金額之「損害」,且系爭和解筆錄若仍屬有效,原告仍得依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向葉金泉請求尾款1,543萬元,則其究否受有損害,已非無疑。況原告吳筍更自承並非系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卷第241頁背面),則其主張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云云,即不足採。又葉金泉為避免系爭房地遭拍賣所為之清償之行為,與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致原告受有原告所稱之損害間,是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未見原告說明。原告就上開要件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出於單純之臆測,殊難逕採。

㈢綜上,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受有損害,亦未能證明損害與原因事實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之犯行受有上開所述之損害云云,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7,373,92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原重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兩造於本案中亦未另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法 官 李可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郭怡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重訴字第6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