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再易字第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原再易字第1號
- 再審原告
- 周幸儀
- 再審被告
- 蘇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3年7月3日102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伍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2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者,於送達前即已確定,再審原告於民國103年7月10日收受該判決,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於103年8月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合於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原訂於103年4月8日宣判,後法院卻於同年5月13日再開辯論期日,並由審判長曉諭再審被告提起附帶上訴,經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請求對於第一審反訴部分主張提起附帶上訴,再據以作成對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法院顯有不當闡明,違反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並逾越闡明權行使之界線,因就審判長闡明權之行使,仍以原告「已」陳述之事實及其聲明,於實體上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原告不知主張時,審判長始須曉諭原告於訴訟程序中併予主張,以便當事人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徹底解決紛爭。倘原告於事實審未為該陳述及聲明,縱各該事實與其已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關,本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審判長仍無闡明之義務,原確定判決對此具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顯有錯誤,因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⑴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即附帶上訴部分)廢棄。⑵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再字第210號著有判例。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五、經查:
(一)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將第199條修正為「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並增訂第199條之1「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被告如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究為防禦方法或提起反訴有疑義時,審判長應闡明之。」其修正理由為擴大闡明權之範圍,目的係為防止突襲性裁判,促進訴訟妥善迅速之進行,以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司法院編印「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對照表暨總說明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89年3月)說明已明揭「適用法律固屬法官之職責,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究應適用何種法律,往往影響裁判之結果。為防止法官未經闡明而逕行適用法律,致對當事人產生突襲性裁判,明令除令當事人就事實為適當之陳述及辯論外,亦應令其就法律觀點為必要之陳述及作適當完全之辯論,又為使當事人得以衡量其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妥適進行訴訟,並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增訂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陳述,於實體法上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原告究係主張何項法律關係不明瞭,或得主張之法律關係未為主張時,審判長應曉諭原告敘明或補充;被告如主張有消滅或防礙原告請求之事由,究為防禦方法或提起反訴有疑義時,審判長亦應適時行使闡明權之規定。」且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法律關係有漏未主張或不明之情形,最高法院認為法院應行使闡明權以彌補當事人法律知識之不足,有義務協助當事人以特定訴訟標的或抗辯事由,以徹底解決紛爭,保障當事人實體上及程序上之利益,達到「一次紛爭一次解決」之目的。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1號、85年度台上字第769號、第1226號、第2196號、86年度台上字第3009號、87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以審判長於原審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曉諭再審被告提起附帶上訴,與處分權主義及不告不理原則相違,逾越闡明權所得行使之範圍,已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具再審理由云云,惟按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準用同法第4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復按依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68號判例意旨,附帶上訴乃被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其所聲明不服之判決,雖須為上訴人所上訴之第一審判決,然不以上訴人所不服之部分為限。是第一審判決就可分之訴訟標的、數項訴訟標的、或本訴與反訴,其以一判決為裁判者,無論上訴人上訴之範圍如何,被上訴人均得對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本件再審原告於原審提起之本訴及再審被告提起之反訴均經原審為駁回之判決,再審原告就本訴部分合法提起上訴,再審被告雖逾反訴上訴期間未予上訴,但於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提起附帶上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又本件審判長曉諭再審被告提起附帶上訴,乃法院指揮訴訟之職權,核與上開所述「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陳述,於實體法上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原告究係主張何項法律關係不明瞭,或得主張之法律關係未為主張時,審判長應曉諭原告敘明或補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之見解,並無違背。再審原告據此指摘原審審判長過度闡明,已違反民事訴訟法處分權主義、不告不理原則云云,顯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過度闡明,已違反處分權主義、不告不理原則,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執為再審理由,依首開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法院書記官 張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