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5號
- 原告
- 廖楊麗端
- 訴訟代理人
- 黃健弘律師
- 被告
- 邱草
- 被告
- 王春林
- 被告
- 王淑華
- 被告
- 王淑琴
- 被告
- 兼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 王春源
- 複代理人
- 林瑞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被繼承人王東興於原告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上所設定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上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復因被告為訴外人王東興之全體繼承人,應先辦理抵押權登記後,始得予以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原告遂於103年5月1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 50頁)。其所為聲明之變更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縣市○○段 0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380建號即門牌號碼花蓮市○○街 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前經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即先夫廖金連(於民國 89年7月間死亡)分別於民國68年11月23日及71年5月31日在其上設定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 4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東興,清償日期分別為69年5月19日及72年5月27日。姑不論系爭抵押權設定當時有無債權存在,或其債權是否清償,上開抵押權已分別於89年5月19日及92年5月27日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系爭抵押權已消滅,惟被告拒不辦理抵押權塗銷,已經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又被告尚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80條及同法第 114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另被告就所抗辯之事由應舉證以實其說,而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定有明文,被告不能以原告於調解中為了調解成功所為之讓步,遽認係原告對本件債務之承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120萬元確實存在,其中40萬元是廖金連所借,80萬元是原告夫妻一起借,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東興雖於86年11月22日去世,惟其生前即向債務人即廖金連催討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務,嗣廖金連於 89年7月12日死亡後不久,被告王春源即偕同母親即被告邱草一同前往原告住處追討本件債務,除經原告女兒於 89年7月31日還款 1萬元現金外,並經原告囑託其子廖振宏於同日簽發由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一信)擔任付款人,每張面額均為 25,000元,以每個月為1張之支票計20張,以為清償部分債務。詎廖振宏於89年7月31日簽發之第1張支票即遭跳票,經向原告催討數十次仍置之不理。嗣於本件調解時,原告訴代已承認原告之子廖振宏確有簽發前開支票予被告王春源,足證原告承認本件債務,時效自應重行起算,故本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東興之繼承系統表、被告 5人戶籍謄本等為證,且本院亦查無王東興之繼承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聲請,有本院本院103年5月13日函在卷可稽(卷第32-39、60、256-262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辯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120萬元確實存在,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被告雖提出王春源一信帳戶之明細資料記載退票紀錄為證(卷第 161頁),主張原告之子廖振宏曾簽發20張支票以代清償,除證原告承認本件債務之存在外,時效亦應重行起算云云,然經本院函詢一信回覆:該社無法確定該票是否係原告之子廖振宏所簽發,且廖振宏於一信亦無開立任何支票存款帳戶,有一信回函附卷可憑(卷第165-167頁、第229頁),而被告就該20張支票係由誰簽發乙節,先辯稱係廖振宏所簽發,嗣一信回覆廖振宏無支票存款帳戶後,又稱廖振宏可能係以借票方式故意簽發空頭支票云云(卷第 156、187頁背面、205、234頁、241頁背面),被告前後陳述不一,已難採信,其於本件訴訟自始至終均未能提出前開 20張支票中之任何1張到院,其所辯難信為真正,故被告以此證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及時效應重行起算云云,均不足採。
㈡調解程序之立法目的,係為兼顧訟爭事件之實情與維持當事人未來生活之和諧,而由當事人互為讓步,合意訂定解決紛爭之方式,合意之內容則非必依循實體法之規定,亦不能反映事件之真實,故民事訴訟法第 422條乃規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被告辯稱原告曾於調解時表示欲還款若干,縱認屬實,然既係原告於調解中所為之主張,僅係在解決紛爭導向思考下所妥協之結果,與真實未必相符,被告辯稱原告已承認債務云云,亦無足取。
㈢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分別為69年5月19日及72年5月27日,迄今已逾20年以上,此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卷第256-262 頁),是其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迄今均已屆滿,因被告未實行抵押權,依上規定,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起間經過而歸於消滅。
四、本件系爭抵押權既已歸於消滅而不存在,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該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對於原告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自屬有所妨害。從而,原告本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地位並依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