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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7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湯文章沈培錚曹庭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7號

上訴人
楊愫佳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被上訴人
黃惠如

      巫俊興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4 年度花簡字第1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肆仟參佰壹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緣被上訴人二人為夫妻,上訴人持有之被上訴人為發票人、本票號碼CH692626號、發票日民國85年10月10日、未載到期日(原未載到期日,現本票上有到期日104年3月26日之記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223,000 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此為被上訴人巫俊興幫訴外人李永輝、林春向上訴人調錢,再由被上訴人巫俊興於系爭本票發票人處簽名,後來上訴人有借錢給被上訴人巫俊興,被上訴人巫俊興再交給李永輝、林春。上訴人後來有告贏李永輝及林春,李永輝及林春也有跟上訴人談要還這筆款項,每個月都有償還,李永輝後來有把100 萬元還給上訴人,之後也每個月攤還給上訴人。

(二)但系爭本票實為上訴人逼迫被上訴人簽立的,當時被上訴人黃惠如剛生完二女兒,老大1 歲,二女兒才2、3個月,上訴人就跟被上訴人黃惠如講說被上訴人巫俊興幫他朋友籌的那些錢已經跳票了,找不到人兌現,要找被上訴人黃惠如負責,對渠不利,上訴人提出的借據及聲明書都是其先生擬好草稿,叫被上訴人黃惠如照抄,上訴人還把門鎖起來,把被上訴人黃惠如的二女兒給他兒子抱著,要求被上訴人黃惠如一定要簽系爭本票,否則不讓被上訴人黃惠如出去,被上訴人黃惠如才簽名蓋章。

(三)另外,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後,就主動打電話找被上訴人黃惠如去他家協談,要被上訴人黃惠如再簽立協談的內容,但被上訴人黃惠如跟上訴人表示當初並未跟他借錢,如果硬要被上訴人黃惠如負這個責任,被上訴人黃惠如也只能說是道義上的責任。被上訴人黃惠如沒有在本票上填載到期日為104年3月26日,也沒有跟上訴人協商,是上訴人先生打電話跟被上訴人黃惠如說上訴人身體不舒服,要求被上訴人黃惠如去他家。幾年前,上訴人有要到法院提起債權憑證之訴,之後又打電話跟被上訴人黃惠如講一起去撤銷,並說這件事不關被上訴人黃惠如的事,如果被上訴人黃惠如真的跟上訴人借錢,上訴人豈會不追討這筆錢,應該是看被上訴人黃惠如於父親過世後有留財產,才又提起這件事。因此,系爭本票為19年前被逼迫開立,被上訴人並無借款之實,亦已罹於時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發票日85年10月10日、票面金額 4,223,000元、票據號碼CH692626號、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被上訴人二人為夫妻,自85年3 月間陸續向上訴人借款,至同年10月10日止計借款金額高達4,223,000 元,上訴人為保障自己權利,遂要求被上訴人開立借據、聲明書及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收執,上訴人並未脅迫被上訴人開立本票,兩造間借款關係亦確實存在。詎被上訴人經多次催討均藉口拖延,上訴人不得已乃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因擔心財產有遭拍賣的危險,遂由被上訴人巫俊興與上訴人相約於104年3月15日商談債務,當日則由被上訴人黃惠如親自到上訴人家中,要求上訴人撤回強制執行並允諾一定會還款,更在系爭本票上到期日欄填載到期日為104年3月26日,上訴人配偶陳貞雅當時也在場,上訴人才依約撤回強制執行聲請。被上訴人黃惠如於104年3月15日與上訴人達成清償借款之協議,並於本票上填載到期日,足見已該當民法第144條第2項承認債務,不得再以時效為抗辯。系爭本票雖因被上訴人填補到期日而有所爭議,此改寫行為並不影響本票之同一性。上訴人否認有被上訴人所述逼迫他們簽立本票、聲明書及借據之行為,且聲明書及借據都是被上訴人黃惠如的字跡,也有被上訴人巫俊興的簽名、印章及蓋印,上訴人與配偶都是老師,且年紀都比被上訴人大,要脅迫渠二人,根本不可能,更何況訴外人李永輝也沒有還款等語,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發票日為85年10月10日,且上訴人於103 年12月15日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提出之系爭本票並未載到期日,則該本票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至88年10月10日屆滿,上訴人遲至103 年12月15日始具狀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向被上訴人為請求,其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復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至上訴人辯稱兩造於104年3月15日商談債務,被上訴人黃惠如於系爭本票上填載到期日為104年3月26日,達成清償借款之協議,符合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以契約承認債務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核上訴人於103 年12月15日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所提出之系爭本票,並未載到期日,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於104年5月13日當庭提出之本票原本,卻有到期日之記載,被上訴人黃惠如不僅否認前開到期日為其所填,另訴外人陳貞雅與上訴人為夫妻,基於情義,自會配合上訴人辯詞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證詞,憑信性甚低,不足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辯詞之證明。從而,系爭本票原未載到期日,上訴人之票據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陳述略以:

(一)被上訴人二人自85年開始確實有向上訴人借款,且借款4,223,000 元,上訴人都已如數交付,被上訴人並簽有同額之本票,及借據和聲明書為憑證,顯見兩造之借款關係確實存在,並無脅迫被上訴人等開立本票之情事。上訴人收執系爭本票、借據及聲明書後,因信賴被上訴人等之資力,雖有口頭多次催討還款,渠等仍藉口拖延。上訴人不得已乃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進行強制執行,被上訴人等因擔心渠等之財產有遭拍賣之危險,遂由被上訴人巫俊興與上訴人相約於104年3月15日商談債務,當日則由被上訴人黃惠如親自到上訴人家中,要求上訴人撤回強制執行並且允諾一定會還款,並由被上訴人黃惠如於本票上之「到期日欄」填載到期日為104年3月26日。另依據被上訴人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506號案開庭陳述,確實有表達104年3月15日在上訴人家中,故而上訴人才會以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由被上訴人黃惠如在系爭本票上填載發票日到期日後,上訴人再撤回部分執行程序

(二)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50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上之到期日為上訴人所登載;又依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02號處分書之認定:「… 而上訴人持該為記載到期日支本票已足以聲請本票裁定並准以強制執行,上訴人自無為保全其債權而偽造系爭本票到期日之必要。…若上訴人欲偽造到期日,亦不會拖到10幾年後始偽造。是上訴人辯稱該本票裁定原先未記載到期日,因其向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告訴人在104年3月15日至其住處請求上訴人撤回強制執行,並自行在該本票填寫到期日為104年3月26日以供擔保乙情,尚屬可採」等語,亦已認定系爭本票乃由被上訴人黃惠如填寫到期日無疑。另觀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506號刑事卷宗,被上訴人黃惠如確實在104年3月15日有到上訴人家中,其動機應該是要商談債務之處理,且此部分應係被上訴人黃惠如主動請求。蓋上訴人為債權人,被上訴人為債務人,若非被上訴人已有清償之方案或其他協商之必要,應不至於選擇在債權人家中商談,因被上訴人黃惠如若無清償之計畫或其他欲協商之事項,斷無至債權人家中之必要;縱債權人要求亦可加以拒絕,何況104年3月15日前雙方均已對簿公堂,被上訴人若無清償之打算,何需再到債權人家中商談?又依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587號刑事卷宗第149頁之監視器節錄照片,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5日22點09分到債權人家中,23點32分由上訴人陪同離開,期間歷時1 小時又20分鐘,即在商量債務之處理方式,兩造係經過協調才由被上訴人黃惠如於系爭本票上填載到期日,依據經驗法則應屬實在。

(四)再依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86號卷宗所載,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3月18日召開訊問調查,嗣上訴人撤回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未填載發票日前之裁定),倘非兩造於104年3月15日已有合意,上訴人何須在104年3月26日前即撤回強制執行?若係上訴人偽造而填載到期日,其目的既在日後可得以此本票而為強制執行,上訴人又何須撤回該強制執行?足見上訴人所稱係因被上訴人黃惠如於系爭本票上填載到期日為104年3月26日,故將強制執行程序撤回,應屬可採。又104年3月18日之調查程序,亦包含104年度司執字第279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名義為104年度司票字第246號本票裁定),因該本票並未經被上訴人另行填載發票日,故而上訴人並未撤回,並請求追加執行債務人壽豐鄉路內段第239 號地號土地、志新段第380-4地號土地,是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積欠之數筆債務,因系爭本票經被上訴人另行填載到期日為 104年3 月26日,故依約定先將該部分之強制執行予以撤回,應屬可採,且若上訴人要偽造,何不將所有持有被上訴人黃惠如簽發之本票一同偽造,僅偽造系爭本票?況證人陳貞雅證稱被上訴人巫俊興一直打電話說要談和解,我們同意,當天大家聊得很高興,被上訴人二人要我們把查封撤掉,我太太有去撤掉,當時被上訴人不肯填日期,我說如果撤掉後抵押給別人,我們不就變白痴了,後來被上訴人才填,但很不高興,104年3月26日這幾個字是被上訴人黃惠如寫的等語。是而,系爭本票上之到期日為被上訴人所填寫,應無疑慮。

(五)綜上,上訴人確實有借款給被上訴人,該本票票據債權本體應係存在,原判決之認定有所違誤,自應予以撤銷,另為適法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除於原審之主張外,另補充陳述略以:

(一)被上訴人黃惠如表示其確實沒有在3 月15日填本票,會去上訴人家中是因為上訴人說那天身體不舒服,所以逼其去她家,其兒子有陪去,但沒有進去,因為其進去後上訴人就把門鎖住。且另案104年3月25日開庭時,上訴人所提出的呈報狀上面沒有記載到期日,也可以證明到期日非其所填。關於偽造文書的部分,開庭時檢察官問上訴人已經75歲,假如民事案件不受影響,是否願意和解?其跟檢察官說如果這件案子會影響後續的發展,就要繼續告訴,但如果不影響,就不追究了。其一開始就提出時效的抗辯,只是用錯方式,以抗告救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巫俊興除與被上訴人黃惠如陳述相同外,另補稱:關於本票部分,是伊幫訴外人李永輝借款,訴外人黃昌隆也有歸還給上訴人,且李永輝現在也是每個月有還給上訴人。上訴人有告真正的債務人,也有勝訴跟拿到錢,居然還在85年間逼被上訴人黃惠如簽本票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而於103 年12月15日聲請本院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245號裁定准許確定等情,有本院104年度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85年10月10日,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到期日104年3月26日非被上訴人所填載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為:到期日104年3月26日是否為被上訴人所填載?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於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規定甚詳。系爭本票發票日為85年10月10日,且上訴人於103 年12月15日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其所提出之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業據本院調取103年度司票字第245號卷內所附本票影本確認無誤,則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85年10月10日起算,至88年10月10日屆滿,從而,上訴人遲至103 年12月15日始具狀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向被上訴人為請求,斯時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復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

(三)至上訴人雖辯稱兩造於104年3月15日商談債務時,被上訴人黃惠如於系爭本票上填載到期日為104年3月26日,符合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以契約承認債務之情形云云。然被上訴人黃惠如早於104年2月間已就其它所簽發之本票對上訴人提起訴訟,以該等本票之票款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為由,聲明確認該等本票債權不存在,嗣經本院花蓮簡易庭於104年3月31日以104 年度花簡字第53號判決被上訴人黃惠如勝訴,並經本院合議庭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前開民事判決可參,則被上訴人黃惠如於104年3月15日之前既已根據其他本票之票款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倘若上訴人所辯屬實,被上訴人黃惠如竟嗣後於104年3月15日在系爭本票上填載到期日104年3月26日,形同拋棄自己所知悉原得行使之消滅時效抗辯權,顯然有違常理。進者,上訴人就其他本票及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於 103年12月25日、29日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246號、第245號裁定准許後,被上訴人黃惠如均提出抗告,一再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抗告裁定書在卷可考,則殊難想像被上訴人黃惠如竟會嗣後於104年3月15日一反往常之態度,唐突在系爭本票上填載到期日104年3月26日,可知,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之到期日104年3月26日為被上訴人黃惠如所填載云云,殊難信實。至上訴人固聲請傳訊證人即上訴人配偶陳貞雅到庭作證,惟陳貞雅證稱被上訴人黃惠如於協議當天表示要辦貸款或向親戚借錢,需要40幾天,故填載到期日為104年3月26日等語(卷70頁背面),此已與上訴人所陳協議日期為104年3月15日乙節顯然不符,又陳貞雅先稱被上訴人巫俊興打電話說要和解,所以才有協議此事,而當天只有被上訴人黃惠如到場等語,然嗣又改稱當天被上訴人兩人要求撤封等語(卷70頁),其前後所述亦矛盾齟齬,證明力有疑,況陳貞雅為上訴人配偶,基於夫妻情義,自會配合上訴人辯詞而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證詞,故其證詞之憑信性甚低,不足作為上訴人所辯之確實證明。又檢察官雖認定上訴人未偽造有價證券而為不起訴處分,然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況觀諸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全部意旨,係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以現有證據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填載系爭本票之到期日而為不起訴處分,然非認定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被上訴人黃惠如所填載。又上訴人雖撤回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程序,然實務上當事人撤回強制執行程序之動機,不一而足,例如知悉執行名義罹於消滅時效而撤回、欲改以遭人填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裁定等情,均非不可能,故上訴人辯稱其撤回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程序,證明到期日104年3月26日為被上訴人黃惠如所填載云云,亦難認有理由。另上訴人雖提出監視器擷取畫面,證明被上訴人黃惠如曾至上訴人家中,然該等照片至多亦僅得證明被上訴人黃惠如曾至上訴人家中,然並無從證明系爭本票之到期日104年3月26日為被上訴人黃惠如所填載。此外,上訴人無從舉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其辯詞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其上到期日104年3月26日非被上訴人所填載,且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85年10月10日,則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消滅(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28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上訴人抗辯到期日104年3月26日為被上訴人黃惠如所填載,其不得再以時效為辯云云,洵無足採。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劉桉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曹庭毓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7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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