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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簡上字第二八號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林大洋吳麗惠鍾任賜蔡烱燉鄭傑夫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簡上字第二八號

上訴人
何信府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被上訴人
張松年
訴訟代理人
繆 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簡上字第八九號)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前開上訴,為判決之原法院認為應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首揭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原法院添具之意見書,認上訴不應許可者,並不受該意見書所載許可理由之拘束,仍得裁定予以駁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法院所為其敗訴部分之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無非以:伊於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以所有之手機發簡訊至被上訴人手機為催告被上訴人清償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務,依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乃非對話而為請求之意思表示,已生送達效力,且伊弟何信易亦證稱於同年一月四日陪同伊向被上訴人請求清償,原審謂伊未舉證有中斷時效之事實,而認伊就系爭本票追索權時效已經完成,有違民法第九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八條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云云,為其論據。惟原第二審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收悉簡訊內容,難認有合法之催告或請求而中斷時效,何信易證述內容未能特定兩造間所指債權債務為何,亦難謂被上訴人已承認系爭本票債務,上訴人於一○一年七月二十日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已逾票據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三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並為時效抗辯,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款本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款本息請求權不存在,自為有理由等詞,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判如被上訴人聲明,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乃屬原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依首開說明,自屬不應許可,且不受原二審法院意見書所載許可理由之拘束,其上訴自難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鄭 傑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簡上字第二八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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