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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509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伍偉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509號

原告
陳翊鎧
被告
彭晨暄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原告與訴外人劉士楷即劉仁傑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持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257 號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上開本票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4 年度抗字第31號裁定抗告駁回,該案並於104 年9 月17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無誤。然被告已具狀撤回上開本票裁定聲請之強制執行(見本院104 年度抗字第31號本票裁定卷第22頁),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無爭執,原告在私法之地位既無受侵害之危險,自無必要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於本件,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且無法補正,故應駁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縱認原告本件有確認利益,茲論述如次):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伊基於賭債所簽發,沒有實際拿到借款,故訴外人張志達及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又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狀誤載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第12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時效完成所消滅者,乃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後,該請求權即為消滅(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0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即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本身雖未消滅,但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748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本件上訴人之本票權利,縱如原審認定因上訴人未於三年間行使而消滅,本票發票人即被上訴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於上訴人行使權利時予以抗辯而已,其據以請求確認上訴人之本票權利不存在,仍屬於法無據(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8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65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97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919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1999號民事判決駁回再審上訴、102 年度臺上字第212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957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簡上字第28號駁回上訴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89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是本件原告所涉及者,應為「請求權」而非「債權」是否不存在之問題。

(三)經查:系爭本票,縱或因時效而消滅,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即系爭本票發票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於被告行使權利時,得予以抗辯而已,並非被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是原告據此請求確認被告所持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於法即屬無據。

二、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惡意或重大過失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及第1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987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執票人取得支票如係出於惡意,縱已付出相當代價,亦不得享受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543 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64年臺上字第1540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末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係基於賭債所簽發,沒實際拿到票款等語(見本案卷第26頁),然亦迭次陳稱:不清楚被告是否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自訴外人張志達處取得系爭本票、沒有證據證明被告自訴外人張志達處取得系爭本票時,明知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或有重大過失而不知等語(見本案卷第26、31、32頁),可見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其徒空言為上開主張,委無足取。

肆、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確認之訴本無假執行問題,故應併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苗栗簡易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據號碼│備考│
│    │            │(新臺幣)│      │              │        │    │
├──┼──────┼─────┼───┼───────┼────┼──┤
│001 │97年9月30日 │ 200,000元│ 未載 │ 103年3月10日 │CH681592│    │
├──┼──────┼─────┼───┼───────┼────┼──┤
│002 │97年10月6日 │ 300,000元│ 未載 │ 103年3月10日 │  未載  │    │
├──┼──────┼─────┼───┼───────┼────┼──┤
│003 │97年10月9日 │ 300,000元│ 未載 │ 103年3月10日 │  未載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509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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