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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957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李錦美王本源張松鈞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957號

上訴人
孫德逵
訴訟代理人
鄭庭壽律師
被上訴人
束善利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律師

      蔡旻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新臺幣叁佰貳拾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保證債權逾本金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利息貳拾萬元範圍部分不存在;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票字第二0一三號民事裁定,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三紙本票,於逾附表二所示範圍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新臺幣(下同)320萬元債權不存在,暨確認被上訴人就臺北地院99年度司票字第2013號民事裁定,對上訴人於民國96年12月5日簽發之系爭本票3紙,合計32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債權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等語,其事實理由中說明為否認「借款債權」存在(見原審卷第3頁),於本院時追加聲明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320萬元借貸及保證債權不存在,暨確認被上訴人就臺北地院99年度司票字第2013號民事裁定,對上訴人於96年12月5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合計32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債權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其確認債權之請求有追加,惟基礎事實仍與原訴相同,合於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葉鴻光因經商急需,於96年11月6日向被上訴人借款300萬元,尚預扣利息30萬元,事實上僅匯給葉鴻光270萬元。被上訴人貸以300萬,每月利息30萬,如於96年12月5日未還300萬,即以支票350萬元提示(由葉鴻光簽發由郭麗綺背書之忠賓工程公司之支票5張面額350萬元),然支票只兌現30萬元,尚未兌現之320萬元部分,葉鴻光向上訴人借320萬元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以為延期清償前開債務。葉鴻光借票後,被上訴人96年12月6日寫好保管條欲與上訴人通謀,目的為使葉鴻光在期間內清償前開債務,因此前開保管條並非保證契約,亦無擔保葉鴻光對被上訴人債務之意思。被上訴人卻以上訴人借款320萬元,並於96年12月5日簽發本票3紙(下稱系爭3紙本票),面額分別為100萬元、120萬元及100萬元為由,檢具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原法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2013號准予強制執行,並查封上訴人之妻賴美杏名下財產。上訴人係因葉鴻光向被上訴人借款而借票予葉鴻光,作為葉鴻光延期清償向被上訴人借款320萬元之用,兩造亦無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且系爭3紙本票無從證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320萬元之事實,消費借貸契約不成立,被上訴人自不得僅憑系爭3紙支票向上訴人請求票據債務,上訴人當得拒絕清償債務,而得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被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時陳報之地址為臺北市○○○路0段00巷0弄00號4樓,並非上訴人住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原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2013號民事裁定並未合法送達,縱認已經合法送達,被上訴人遲至99年12月23日始具狀聲請強制執行,亦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訂3年時效而不得請求。爰依消費借貸與保證契約請求確認本件債權不存在。並聲明: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320 萬元債權不存在,暨確認被上訴人就臺北地院99年度司票字第2013號民事裁定,對上訴人於96年12月5日簽發之系爭本票三紙,合計32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債權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葉鴻光係上訴人友人,被上訴人與葉鴻光成立3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而由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6日在臺灣土地銀行大安分行匯款270萬元至葉鴻光之忠賓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忠賓公司)帳戶,其餘30萬元則以現金交付。上訴人係因葉鴻光與被上訴人素昧平生,為擔保消費借貸債務之履行,而簽發系爭三紙本票交予被上訴人,用以保證被上訴人與葉鴻光間消費借貸契約,並約明願放棄先訴抗辯權,此有兩造及葉鴻光於96年11月6日簽立之保管條。上訴人既已放棄先訴抗辯權,應與主債務人即葉鴻光各負全部履行之責。

(二)葉鴻光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時約定於96年12月5日先行返還160萬元,於同年12月28日返還尾款,並簽發發票人為忠賓公司、發票日12月5日、支票號碼UA0000000、票面金額100萬元、付款人為聯邦銀行大園分行,另由訴外人郭麗綺背書之支票一紙交付被上訴人,詎該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葉鴻光、郭麗綺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向葉鴻光請求返還借款未果,原即可基於保證契約之補充性,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上訴人於保管條中約明放棄先訴抗辯權,上訴人與葉鴻光之責任即無先後之別,被上訴人直接向上訴人請求清償,亦於法有據,兩造間保證契約即有效存在。

(三)系爭本票乃上訴人為連帶保證葉鴻光與被上訴人間之320萬元(包含20萬元利息)消費借貸債務而簽立,故系爭320萬元之本票債權確係存在,葉鴻光已清償其中30萬元,餘款則拒不償還,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剩餘之290萬元保證債權仍舊存在;而系爭本票裁定既已依法寄存送達,自無上訴人所指送達不合法等問題,上訴人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上訴及追加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320萬元借貸及保證債權不存在,暨確認被上訴人就臺北地院99年度司票字第2013號民事裁定,對上訴人於96年12月5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合計32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債權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票據號碼分別為TH555129、TH555130、TH555131、發票日均為96年11月5日、票面金額分別為100萬元、120萬元及100萬元之系爭3紙本票。

(二)被上訴人並持以向原審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乙節,並有系爭三紙本票影本及原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2013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18頁)。

(三)被上訴人於葉鴻光交付以忠賓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退票後,以借款詐欺為由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在案,聲請再議亦遭駁回。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95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5090號處分書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34至35頁)。

(四)被上訴人以借款詐欺為由對葉鴻光、郭麗綺提起刑事告訴,葉鴻光、郭麗綺因逃匿無蹤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亦有通緝書二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79至80頁)。

(五)被上訴人在96年11月6日匯款270萬元到忠賓公司聯邦銀行大園分行。

(六)兩造及葉鴻光有簽立系爭保管條。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320萬元借貸及保證債權,以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3紙本票債權均不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起訴請求撤銷上訴人與其妻賴美杏之贈與行為,並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32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3紙本票,屆期未獲付款」等語(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47號),並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2013號),查封上訴人之妻賴美杏名下財產(100年度司執字第647號),更向臺北地檢署提起詐欺刑事告訴(99年度偵字第10952號)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民事起訴狀、建物謄本、本票裁定、債權憑證、執行命令以及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之處分書為憑(見原審卷第8至13頁、第18至21頁、第24至27頁、第31至35頁),堪認被上訴人已依民刑事訴訟程序,主張其對上訴人有借款債權、擔保債權以及本票債權存在,上訴人否認前開主張,並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有確認利益存在,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核先敘明。

(二)兩造間有保證契約存在,而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保證契約與主債務契約個別獨立,惟因保證債務具有從屬性,故保證債務之存在,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保證債務之範圍,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保證人之負擔不得較主債務人為重,主債務人之抗辯權,保證人均得主張,主債務如果因清償、抵銷或免除等原因而消滅,保證債務亦隨之消滅。

2、經查,兩造及葉鴻光於96年11月6日書立保管條一紙,謂「本人束善利,因事必須出遠門,茲徵得孫德逵與葉鴻光同意,代為保管本人所交付計320萬元整,三方言明,代保管之現金自96年11月6日起至96年12月5日止。先行交回160萬元整,96年12月28日應將尾款,全數交回還給束善利先生,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否則應放棄先訴抗辯權,且應負擔民刑事的追訴,絕無異議。」等語,以及被上訴人曾於96年11月6日匯款270萬元至葉鴻光指定之忠賓公司帳戶,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票據號碼分別為TH555129、TH555130、TH555131、發票日均為96年11月5日、票面金額分別為100萬元、120萬元及100萬元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3紙本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系爭3紙本票條及保管條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2至74頁),應屬可採。系爭保管條雖約定由上訴人及葉鴻光代被上訴人保管320萬元現金等語,惟金錢屬於代替物,於交付與收受者之間,僅可能成立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契約,並無返還特定物之義務,與一般所稱「保管契約」即寄託契約,須返還特定物不同,故不能依前開保管條之文意解釋為保管契約。又被上訴人抗辯其匯款270萬元予忠賓公司,係因其與訴外人葉鴻光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見原審卷第45頁),上訴人就前開款項交付之原因,為葉鴻光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乙節,亦不爭執,故系爭保管條之真意,為被上訴人與葉鴻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3、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出具系爭保管條為葉鴻光之前開借款擔任保證人等語,上訴人則主張其出具系爭保管條之意旨在迫使葉鴻光還款,並無保證之意思云云。經查,一般之保證契約,具有補充性,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其代負履行責任,保證人有先訴抗辯權,即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保證人得拒絕清償,此觀之民法第739條、第745條規定即明。兩造於保管條上約明之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乃保證法律關係之用語。又系爭保管條之另一簽署人葉鴻光,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已如前所述,而保證契約須以主債務契約存在為前提,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簽署系爭保管條,係因保證葉鴻光之借款,而與其成立保證契約等語,尚屬可信。又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本票之執票人享有聲請法院裁定後即可強制執行之優點,故實務上包括銀行及民間借貸,多以簽發本票作為實現債權之手段,依常情若非借款人或保證人,當無可能簽立本票交付債權人,而使自身財產陷於隨時可能遭受強制執行之風險。上訴人簽署系爭320萬元之保管條,並以自己為發票人,簽發同額之系爭3紙本票予上訴人,應有為葉鴻光借款保證之意思,上訴人主張其簽立系爭保管條旨在壓迫葉鴻光還款,兩造間並無保證契約關係存在云云,顯與前述常情有違,難以採信。上訴人另主張系爭3紙本票,為葉鴻光退票後向其借票延期清償之用云云,惟查,系爭本票之票載發票日為96年11月5日,系爭保管條所記載之立約日期為96年11月6日,記載第一次還款日期則為96年12月5日,被上訴人匯款270萬元之日期為96年11月6日,而葉鴻光以忠賓公司名義開立之30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UA0000000),於96年11月23日提示兌現,100萬元支票(支票號碼:UA0000000)退票之日期則為96年12月5日,有匯款單、系爭3紙本票、保管條、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聯邦商業銀行函及所附支票可憑(見原審卷第72至74頁,本院卷第94、124、125頁),顯見葉鴻光向被上訴人借款及系爭本票簽立之時間在前,而葉鴻光應還款日及發生退票之時間在後,葉鴻光並非於退票後才向上訴人借票,而葉鴻光發生退票日,與系爭保管條記載之第一次還款日相同,並無退票後展延還款日期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前揭事證不符,為無足取。

(三)被上訴人與葉鴻光間之主債務本金餘額為240萬元,另有20萬元之利息債務,上訴人之保證債務亦於此範圍內存在,逾此範圍之保證債務,已不存在:

1、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契約,當事人間須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且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而金錢之所有權之移轉,須以交付之方式為之,故屬於要物契約。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依民法第739條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從屬於主債務,保證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民法第742條定有明文。前開條文所稱之抗辯,包括主債務之發生、消滅或履行有牽連關係之抗辯(如主債務有不法事由,或當事人無行為能力等原因而發生,或因清償及其他原因而消滅,或由契約互負債務,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給付等抗辯),因其效力當然及於有從屬性之保證債務,故亦得由保證人主張之。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葉鴻光於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時,僅交付270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確實有交付葉鴻光借款300萬元,並有約定20萬利息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6日匯款270萬元部分,已據其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為憑(見原審卷第72頁),且為兩造不爭執,而可以確認。被上訴人辯稱其餘30萬元部分,於96年11月6日在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85度C以現金交付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雖提出記載:「現金30萬匯款270萬利息20萬。」等語之字據作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45頁),惟前開字據係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詐欺所用之證據(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0952號詐欺案件卷第37頁),上訴人已否認為其書寫,且前開字據上並無上訴人簽章,再依其內容敘及「孫先生」之用語方式觀之,難認為上訴人自行書寫。且前開字據文義並不明確,不能以執此作為被上訴人有交付30萬元借款予葉鴻光之事證。本院諭知被上訴人應提出相關提款證據以供審酌,經被上訴人確認無法提出(見本院卷第153、178頁)。故被上訴人僅能證明有交付270萬元借款之事實,其餘30萬元之交付則屬不能證明。從而,被上訴人與葉鴻光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僅於270萬元之範圍內成立生效。

3、又葉鴻光交付上訴人之還款支票,其中面額30萬元、發票日為96年11月23日(支票號碼UA0000000號)之支票已經兌現,其餘4張支票(面額各為100萬元、100萬元、24萬元、96萬元)則未兌現,有支票影本4張及退票理由單1張、聯邦商業銀行102年1月2日回函2件及所附支票影本1張可憑(見本院卷第94至97頁,第120至125頁),可以確認葉鴻光已返還借款30萬元,此部分依兩造主張之抵充方式,葉鴻光借款本金餘額尚有240萬元(見本院卷第177頁背面至178頁)。再加計兩造不爭執,前開借款有20萬元之利息(見本院卷105頁背面,被上訴人稱利息為20萬元,上訴人稱利息一個月30萬元),故被上訴人與葉鴻光間之主債務,尚餘本金240萬元及利息20萬元。上訴人之保證債務,於此範圍內存在,逾此範圍之保證債務,已不存在。

(四)系爭3紙本票債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範圍內存在,逾此範圍之本票債權則不存在:

1、按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是依前開規定,超過法定最高限額利率之利息,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而已,並非約定無效,而謂其債權不存在。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其消滅時效雖已完成,其債權亦非當然消滅,僅變成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自然債務而已,上訴人以時效完成為由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債權不存在,自屬無理由。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決可資參照。

2、系爭3紙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保證債權,而所保證之主債務被上訴人與葉鴻光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尚有本金240萬元及利息20萬元未為清償,已如前述。上訴人雖另主張原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2013號民事裁定未合法送達,縱已合法送達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不存在云云。惟我民法就消滅時效採抗辯主義,消滅時效完成後,不過發生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本票債權消滅時效雖已完成,其債權亦非當然消滅,僅變成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自然債務而已。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3紙本票債權時效完成等情縱屬實在,本票債權仍然存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又被上訴人與葉鴻光間之消費借貸債權,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11月6日起,於96年12月5日須先返還160萬元,至96年12月28日止應返還全數款項,而在此1個月餘之時間,以前述借款270萬元約定利息達20萬元,顯逾前開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最高限額利率,惟此部分僅被上訴人對之無請求權而已,並非約定無效,其債權仍非不存在,故系爭本票債權其中利息部分之20萬元債權仍然存在,惟該部分屬於利息債權,自不得再請求給付利息。從而,系爭本票債權於260萬元,及其中160萬元部分自96年12月6日起(即160萬元部分之還款日96年12月5日之翌日),另80萬元自96年12月29日起(即尾款還款日96年12月28日之翌日),均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存在,爰依兩造主張各本票抵充順序(見本院卷第236頁),分別列明如附表二所示,逾此範圍之本票債權則不存在。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32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保證債權逾本金240萬元及利息20萬元範圍部分不存在,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2013號民事裁定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3紙本票債權,逾附表二所示之範圍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消費借貸債權與本票債權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之訴(即保證債權部分),於上開應准許及駁回部分,併判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之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張松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系爭3紙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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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9年度司票字第20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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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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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6年11月5日 │1,000,000元       │96年12月5日       │NO555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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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6年11月5日 │1,200,000元       │96年12月5日       │NO555130│
├──┼──────┼─────────┼─────────┼────┤
│003 │96年11月5日 │1,000,000元       │96年12月5日       │NO55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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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存在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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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1年度上字第95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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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 金額(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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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票面金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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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6年11月5日 │  200,000元       │利息債權不能再計息│NO555129原本面│
│    │            ├─────────┼─────────┤額為100萬元, │
│    │            │  200,000元       │96年12月6日       │扣除未交付之30│
│    │100萬元     │                  │                  │萬元,及已返還│
│    │            │                  │                  │之30萬元,尚餘│
│    │            │                  │                  │4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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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6年11月5日 │  600,000元       │96年12月6日       │NO555130      │
│    │            ├─────────┼─────────┤              │
│    │120萬元     │  600,000元       │96年12月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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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96年11月5日 │  200,000元       │96年12月6日       │NO555131      │
│    │            ├─────────┼─────────┤              │
│    │ 100萬元    │  800,000元       │96年12月2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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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957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不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