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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25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趙雪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25號

原告
孫德逵
訴訟代理人
鄭庭壽律師
被告
束善利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律師
複代理人
蔡旻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賴美杏原起訴聲明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41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查封登記,就賴美杏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557-1地號土地地上權及建號7136、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253巷13號7樓所為強制執行查封登記之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民國10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訴之聲明(見卷第127頁),並經被告同意,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及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2年臺上字第10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無債權及本票債權存在,為被告否認,兩造間就本票債權存否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原告有受被告追償之危險,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以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20萬元,並於96年12月5日簽發本票三紙(下稱系爭三紙本票),面額分別為100萬元、120萬元及100萬元為由,檢具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2013號准予強制執行,並查封原告之妻賴美杏名下財產。然原告係因訴外人葉鴻光向被告借款而借票予葉鴻光,作為葉鴻光延期清償向被告借款320萬元之用,兩造亦無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且系爭三紙本票無從證明原告向被告借款320萬元之事實,消費借貸契約不成立,被告自不得僅憑系爭三紙支票向原告請求票據債務,原告當得拒絕清償債務,而得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且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時陳報之地址為臺北市○○○路○段93巷5弄15號4樓,並非原告住所臺北市○○區○○路253巷13號7樓,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2013號民事裁定並未合法送達,縱認已經合法送達,被告遲至99年12月23日始具狀聲請強制執行,亦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訂3年時效而不得請求。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320萬元債權不存在,暨確認被告就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2013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孫德逵於96年12月5日簽發之系爭本票三紙,合計32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債權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則以:葉鴻光係原告友人,被告與葉鴻光成立3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而由被告於96年11月6日在臺灣土地銀行大安分行匯款270萬元至葉鴻光之忠賓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忠賓公司)帳戶,其餘30萬元則以現金交付。原告係因葉鴻光與被告素昧平生,為擔保消費借貸債務之履行,而簽發系爭三紙本票交予被告,用以保證被告與葉鴻光間消費借貸契約,並約明願放棄先訴抗辯權,此有兩造及葉鴻光於96年11月6日簽立之保管條在卷可查。原告既已放棄先訴抗辯權,應與主債務人即葉鴻光各負全部履行之責。且葉鴻光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時約定於96年12月5日先行返還160萬元,於同年12月28日返還尾款,並簽發發票人為忠賓公司、發票日12月5日、支票號碼UA0000000、票面金額100萬元、付款人為聯邦銀行大園分行,另由訴外人郭麗綺背書之支票一紙交付被告,詎該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葉鴻光、郭麗綺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被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向葉鴻光請求返還借款未果,原即可基於保證契約之補充性,向原告請求給付。況原告亦於保管條中約明放棄先訴抗辯權,原告與葉鴻光之責任即無先後之別,被告直接向原告請求清償,亦於法有據。兩造間保證契約既有效存在,原告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票據號碼分別為TH555129、TH555130、TH555131、發票日均為96年11月5日、票面金額分別為100萬元、120萬元及100萬元本票三紙,並持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三紙本票影本及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2013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卷第17頁至第18頁),信為真實,堪為可採。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320萬元債權及本票債權均不存在,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為:(一)兩造間是否有保證契約存在?(二)本票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審審酌如下:

(一)兩造間是否有保證契約存在?

1、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第105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保證契約係保證人與債權人間所締結之契約。保證債務之存在,固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惟保證契約與主債務人及債權人間所成立之債權債務契約,究屬二個獨立存在之契約。非可因保證債務有其從屬性,或因該二契約形之於同一書面上,即可置保證契約之獨立條款於不論,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上字第244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2、經查,兩造及葉鴻光於96年11月6日書立保管條一紙,謂「本人束善利,因事必須出遠門,茲徵得孫德逵與葉鴻光同意,代為保管本人所交付計320萬元整,三方言明,代保管之現金自96年11月6日起至96年12月5日止。先行交回160萬元整,96年12月28日應將尾款,全數交回還給束善利先生,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否則應放棄先訴抗辯權,且應負擔民刑事的追訴,絕無異議。」,有保管條附卷可查(見卷第74頁)。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5條定有明文。兩造於保管條上約明之放棄先訴抗辯權乃與民法保證一節有關,應堪認定。又自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以觀(見卷第72頁),被告曾於96年11月6日匯款270萬元至忠賓公司帳戶,而被告於葉鴻光交付以忠賓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退票後,以借款詐欺為由對原告及葉鴻光、郭麗綺提起刑事告訴,葉鴻光、郭麗綺因逃匿無蹤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亦有通緝書二紙在卷可證(見卷第79頁至第80頁),酌以系爭三紙本票發票日均為96年11月6日,與保管條書立日期及被告匯款至忠賓公司日期均相同,被告抗辯葉鴻光借款為300萬元,保管條上記載之320萬元中20萬元乃係利息,因不懂法律認寫保管條將來可以提起刑事侵占告訴,核與保管條上「應負民刑事的追訴,絕無異議」相符,且利息20萬元可能涉有重利,被告為免重利罪責,而以上述保管條內容記載兩造及葉鴻光合意內容,以圖脫免罪責,亦非無可能,況如原告並無保證葉鴻光債務之意,何需於保管條上明載「否則應放棄先訴抗辯權」時,仍簽名其上?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以本票為葉鴻光與原告間消費借貸契約擔保,兩造間有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等情,應屬有據。

3、次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保證契約,其係因葉鴻光向其借票以供延期清償伊向被告所借320萬元,方簽發系爭三紙本票云云,要與被告系爭三紙本票發票日俱為96年11月6日,恰與前述保管條、被告匯款至忠賓公司帳戶之日期不符。蓋如葉鴻光係為延期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而向原告借票,則葉鴻光借款時間應在系爭三紙本票簽發日之前,且如原告此一主張可採,何以原告於前述保管條上簽名時,竟未就保管條所載交付金錢日期表示異議?益見被告抗辯原告基於保證契約簽發系爭三紙本票一情為可採,原告主張系爭三紙本票係為葉鴻光延期清償之用云云,毫無足採。

4、至被告雖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原告及賴美杏起訴時,於起訴狀記載原告向其借款320萬元並簽發系爭三紙本票(見卷第9頁),惟被告於聲請本票裁定時,曾經提出保管條為證(見司票卷第2頁),自難以被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之主張,置保管條、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通緝書及原告主張延期清償不實等綜合以觀可得彰顯之事實於不論。

5、從而,兩造間確有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且原告業已拋棄先訴抗辯權,均如前述,則被告抗辯其得向請求被告保證債權,洵屬有據。

(二)本票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2、經查,系爭本票三紙由原告於96年11月6日簽發,被告於99年2月22日持以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2月25日以99年度司票字第2013號民事裁定裁准,裁定並於99年4月8日送達生效,且送達地址為原告住所臺北市○○區○○路253巷13號7樓等節,業經本院依聲請調取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2013號卷核閱屬實,逵諸前開法條及判決要旨,堪認被告於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2013號民事裁定送達生效時,尚未罹於3年時效,且已對原告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是原告主張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2013號民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該民事裁定係送達至非原告居所之臺北市○○路○段93 巷5弄15號4樓及被告持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2013號民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本票請求權已逾三年時效期間不得再行請求云云,難謂可採。

五、綜上,原告以其簽發系爭三紙本票與被告,係因葉鴻光向其借票以供延期清償及主張本票債權時效抗辯均不足為採,被告抗辯兩造間有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且原告已拋棄先訴抗辯權,被告得向其追索,債權存在等語均為可採。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間320萬元債權不存在,暨確認被告就本院99 年度司票字第2013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孫德逵於96年12月5日簽發之系爭本票三紙,合計32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債權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25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不存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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