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298號
- 原告
- 吳秀霞
- 訴訟代理人
- 林炎臻律師
- 被告
- 陳高美美
- 被告
- 陳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廖晏崧律師
黃品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高美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高美美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高美美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票據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陳高美美、陳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1月14日具狀主張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並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整,及自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法院日起回溯5 年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50萬元整,及自108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復於109 年3月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被告陳高美美應給付原告50萬元整,及自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法院日起回溯五年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被告陳高美美、陳旺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整,及自108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追加及變更係本於與被告陳高美美間之借貸關係之事實所生,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89年間擔任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現為板信商業銀行)理事一職,因被告陳高美美為該合作社員工林麗卿之親戚,雙方因而認識,被告陳高美美之丈夫即被告陳旺於93年間因承包工程急需材料費用,遂由被告陳高美美出面向原告借款50萬元,除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借款擔保外,另由被告陳旺背書為保證,原告於收取會錢後,通知被告陳高美美到原告住處取款50萬元現金(下稱系爭借款),雙方約定僅短期借貸,於系爭借款全數返還前,每月仍應先還款新台幣1 萬元,匯入原告所有之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現為板信商業銀行)之帳戶,詎被告陳高美美僅於借款後之93年9月2日、93年10月1日、93年11月1日、93年12月7日曾如期還款各1萬元,嗣後即未再履行還款義務。
(二)先位請求部分:
1.被告陳高美美於93年12月7 日就系爭借款所為之一部清償,即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 款之承認,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嗣於108年9月16日原告與被告陳高美美之通話錄音(下稱系爭錄音)中自承:「阿對,我按吶有錢我就還你,還你到透,欸,不一定免到四年,我若有錢我就先還你,我會仔比較透時,再來兜,吶再來西囉,我不一定,趕快還還你,你攏那張票沒有跟我講一下按吶,一下子就給我攏下去,我顧十幾年顧到現在,你給我這樣一敗塗地」、「我不會欠你到一角錢啦!妳四萬不算不要緊啦,我照五十萬啦!我照五十萬啦,每個月一萬一萬慢慢還妳」、「不然我自己寫一張『借據』給妳,我明天開始每月匯一萬給妳,還到五十萬為止啦,我自己寫給妳也沒關係啦!」、「妳不要,我也無可奈何啦!我每個月就是一萬放在九信給妳啦!......那妳如果要走法院,我只能實際這樣子講啦!是這樣啦!」,顯見原告與被告陳高美美間確實有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且僅有系爭支票,並無其他票據往來,並曾約定於系爭借款清償前,每月應先還款1 萬元,並已就系爭借款還款4萬元,即分別於93年9月2 日、93年10月1日、93年11月1日、93年12月7日各匯款1萬元。被告陳高美美復於上開系爭錄音中為承認及願意還款之表示,並具體提出還款方案,再次產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2.另,被告陳高美美於93年9月2日、93年10月1 日、93年11月1日、93年12月7日各匯款1萬元,共計4萬元之部分,依民法第203條及第323條前段之規定,應先抵充系爭消費借貸當時所已生而尚未罹於時效之利息,例如以本金50萬元,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5年之利息,即有利息12萬5,000 元(計算式:50萬×5%×5 = 12萬5,000),遠遠超出被告陳高美美於93年間所還之4 萬元,故原告對被告陳高美美所為請求之金額,不受被告陳高美美早年小額還款影響。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126條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故本件消費借貸,雖自93年間迄今,原告仍可主張自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法院之日起回溯5 年,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三)備位請求部分:原告持有被告陳高美美所簽發,並經被告陳旺背書,付款人為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儲蓄部(現為板信商業銀行),付款地為臺北市○○路○段000 號,面額為50萬元之系爭支票一紙,惟到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退票,然衡之一般常情,與他人借貸,用票據擔保,就是提供貸與人日後得持票兌現,開立未授權無效支票持以借款,不合常理,被告陳高美美既然承認系爭借款存在,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得以推論系爭支票曾由被告陳高美美授權填載發票日,原告自得依被告陳高美美之授權,填載系爭支票發票日後,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四)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先位訴訟,以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備位訴訟,並聲明(一)先位聲明:被告陳高美美應給付原告50萬元整,及自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法院日起回溯五年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高美美負擔;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被告陳高美美、陳旺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整,及自108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高美美、陳旺連帶負擔;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與被告陳高美美間僅有本件50萬元之借款,被告陳高美美尚未清償本件借款,原告不可能再出借款項給被告陳高美美。故被告陳高美美所辯93年12月7日1萬元之匯款是為清償其他借款乙節,並不實在。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陳高美美確曾向原借款50萬元,被告陳高美美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並由被告陳旺背書。然本件借款債權應該是發生於90年間,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陳高美美主張時效抗辯。查系爭支票之支票號碼乃為「FT0000000 」,而其發票日乃原告未經被告陳高美美授權而擅自填寫,無從自該發票期日判斷本件借款之期間。經被告陳高美美尋得同一本支票簿支票號「FT0000000」之支票乙紙,其發票日為90年4 月10日,及自同一本支票簿支票號碼「FT0000000」之支票乙紙,發票日為90年2月15日,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系爭支票之支票號碼既介於上開二支票之間,足徵系爭支票乃被告陳高美美於90年間所開立,而原告遲至109年1月20日始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借款,其請求權自已因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故被告陳高美美自得主張時效抗辯。
(二)被告陳高美美於90年間與原告有多次借貸關係,原告提出之93年間匯款紀錄,乃係被告陳高美美當時為清償其向原告借貸之其他小額借款,與本件借款無涉,且原告未就93年間之匯款記錄係為清償本件借款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不得逕以該匯款記錄為憑,而認被告陳高美美93年間之匯款為承認之舉。
(三)又被告陳高美美乃於90年間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並非原告於109年1月19日準備書狀所稱之系爭借款發生於95年間,亦非原告於109年3月2 日準備書狀所改稱之系爭借款發生於93年間,此情觀諸被告陳高美美曾於94年10月2 日及100年2月29日開立之二紙支票所使用之印鑑與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所使用之印鑑不同及相鄰票據之發票日並不連續等情,足徵系爭借款成立時點應為90年間。另依最高法院103年台簡上字第28號民事裁定見解,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應以債務人得特定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所特定之債權為何,方具承認之效力,否則即不應任意認定債務人之承認可生債權人請求債權消滅時效中斷或拋棄之效力。系爭借款並非發生於95年或93年間,乃係發生於90年間,業如前述,被告陳高美美於系爭錄音所承認之債務,按原告歷次書狀所言,乃93年間之債權,然93年間被告陳高美美根本未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該債權自始根本即不存在,更遑論生承認特定債權之效力,故被告陳高美美既非針對90年間之系爭借款為承認,自不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力。
(四)末按最高法院自40年代起迄今,皆認倘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而係屬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惟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仍為上開意思表示為前提,方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力。本件原告自陳系爭借款發生於95年或93年間,並以此通知被告陳高美美還款,被告陳高美美於系爭錄音所陳之內容,其認知上自然認為原告所稱之95年或93年間之借貸並未罹於時效,因而方生系爭錄音中承認債務之舉,然被告陳高美美自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之初,遂表示需收集資料釐清系爭支票、系爭借款之發生時間,足徵被告遲至本件訴訟進行以前,尚不知悉系爭借款之發生時間,嗣經被告陳高美美於蒐集整理資料後,始知系爭借款乃發生於90年間且已罹於時效,而原告亦自稱系爭借款發生於95年或93年間,原告作為提出本件訴訟之一方,皆未能釐清系爭借款之時間,被告斷無可能於系爭錄音通話之際,即認知系爭借款乃為90年間且罹於時效之借款,是被告陳高美美既無認知系爭借款已罹於時效之事實,自無從推論被告陳高美美存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其所為承認之舉自不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力。
(五)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發票日乃為票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我國實務並不承認空白票據之存在,是票據倘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則該票據自應屬無效之票據。系爭支票既於發票人填寫之際,並未填寫發票日之內容,則該發票日之欄位於發票人發票之時仍屬空白之情況,系爭支票當屬無效之票據,原告自不得持系爭支票向被告陳高美美、陳旺請求其票據之權利。縱認發票人得授權他人代理填寫票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惟被告等從未授權原告得填寫系爭支票之任何欄位,此部分既經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盡其舉證之責,證明被告等人曾授權原告自行填載發票日之情事,惟迄今仍未見原告舉證以明上開情事,自應認原告所述非真,而不得向被告等主張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
(六)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陳高美美返還借款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陳高美美於93年間向其借款50萬元,並簽發系爭支票作為借款擔保,再由被告陳旺背書為保證,且分別於93年9月2日、93年10月1日、93年11月1日、93年12月7日各匯款1萬元,合計已匯款4 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1張、退票理由單1張、108年9月16日兩造通話錄音光碟暨譯文、原告存摺歷史明細查詢表、93 年9月2日活期性存款存入憑條及93年12月7日活期性存款存入憑條等件為證。被告陳高美美固不否認曾向原告商借系爭借款並交付系爭本票予原告等情,且對於原告提出之通話錄音光碟暨譯文形式上之真正亦不爭執,惟對於原告本件請求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被告曾簽發之支票號碼FT0000000號、FT0000000號支票為證,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是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請求被告陳高美美返還50萬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再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第1679號判決可資參照。)
2.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0條、第137條第1項、第13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係指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準此,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 款所稱之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此消滅;然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1885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高美美曾向原告商借系爭款項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9年3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被告陳高美美固辯稱系爭借款應成立於90年間,而原告遲至109年1月20日始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借款,其請求權已因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等語,並提出其曾簽發之支票號碼FT0000000號、FT0000000號支票(本院卷第299、300頁)為證,辯稱:系爭支票之支票號碼介於前開2張支票之間,簽發時點亦應與前開2 張支票同為90年間,故其所擔保之系爭借款成立時點亦應為90年間等語。惟依上開支票內容所示,支票號碼在前之FT0000000 號支票之發票日為90年4月10日;支票號碼在後之FT0000000號支票之發票日則為90年2 月15日,難認被告陳高美美有按票號順序使用支票之習慣,則被告陳高美美以上開2 張支票發票日期為據,稱爭借款債權成立於90年間,尚不足採。
4.原告主張被告陳高美美分別於93年9月2日、93年10月1 日、93年11月1日、93年12月7日各匯款1 萬元至原告帳戶以清償系爭借款等事實,並提出原告帳戶存摺歷史明細查詢表(本院卷第191至193頁)、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93年9月2日活期性存款存入憑條及93年12月7 日活期性存款存入憑條(本院卷第331、332頁)及原告與被告陳高美美間108年9月16日通話內容錄音光碟暨譯文(本院卷第91頁至99頁)為證。而被告陳高美美雖不爭執曾於93年12月7 日匯款1 萬元予原告,惟否認係清償系爭借款,辯稱:因與原告間尚有其他小額借款,該筆1 萬元款項係清償其他借款,與系爭借款無關等語,然原告否認與原告間尚存有其他借款債權,被告陳高美美就其所辯始終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被告所辯,實難憑採。從而,被告陳高美美於93年1月7日匯款1 萬元至原告帳戶,係為清償系爭借款,堪以認定。
5.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契約係成立於93年間乙節,為被告陳高美美否認,並主張系爭借款係其於90原告借用。然系爭借款契約之成立時點縱為90年間,被告陳高美美既曾於93年12月7日匯款1萬元至原告帳戶,用以清償系爭借款,依上開說明,應認屬債務承認之性質,而足生時效中斷效果,故本件系爭債權時效自93年12月7日重行起算。此外,被告陳高美美於距93年12月7日匯款時間未逾15年之108年9月16日與原告通話時,復向原告表示:「我不會欠你到一角錢啦!妳四萬不算不要緊啦,我照五十萬啦!我照五十萬啦,每個月一萬一萬慢慢還妳」、「不然我自己寫一張『借據』給妳,我明天開始每月匯一萬給妳,還到五十萬為止啦,我自己寫給妳也沒關係啦!」等語,被告陳高美美就此通話內容亦不爭執,足認被告陳高美美於108年9月16日再次承認原告就系爭借款之債權存在,又因被告陳高美美於108年9月16日承認債務時,該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則被告陳高美美所辯其不知系爭借款已罹於時效,故108年9月16日所為承認不生時效中斷效力乙節,自不足採,是以系爭借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於108年9月16日因被告陳高美美之承認再次中斷而重新起算。次查,原告係於109年1月14日具狀主張本件借款債權,有其民事準備暨訴之變更追加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本院卷第75頁),尚未逾請求權時效,則被告陳高美美就系爭借款所為之時效抗辯,自屬無據。
6.末按利息,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經查,被告向原告借得系爭50萬元借款後,曾於93年9月2日、10月1日、11月1日、12月7日各匯款1 萬元至原告帳戶以清償系爭借款,有上開原告帳戶存摺歷史明細查詢表(本院卷第191至193頁)、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93年9月2日活期性存款存入憑條、93年12月7 日活期性存款存入憑條(本院卷第331、332頁)及原告與被告陳高美美間108年9月16日通話內容錄音光碟暨譯文(本院卷第91頁至99頁)可證。原告雖主張該4 萬元係用以清償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均未獲償,然原告亦陳稱:當初因系爭借款屬短期借款,故雙方未約定利息,事後因被告未還款,雙方約定每月先還款1 萬元以抵償利息,然此部分是口頭約定,無其他事證可以證明等語(本院109 年4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否認雙方有何利息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有何利息之約定,則原告主張被告陳高美美清償之4萬元均係利息,非清償本金乙節,自屬無據。
7.是以,被告陳高美美就系爭借款既已清償4 萬元,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高美美給付原告46萬元(計算式:50萬元-4萬元=46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暨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備位之訴請求被告陳高美美、陳旺連帶給付票款部分: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因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再就原告之備位請求予以論述或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背書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1 FT0000000 陳高美美 陳旺 50萬元 108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