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國字第3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國字第38號
- 原告
- 陳譽承
- 原告
- 蔡瑨宣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簡燦賢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怡君律師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
- 法定代理人
- 趙興華
- 訴訟代理人
- 林國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廖吳章
- 被告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
- 法定代理人
- 吳坤銘
- 訴訟代理人
- 許嚴中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政雄律師
- 被告
- 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
- 法定代理人
- 楊模麟
- 訴訟代理人
- 賴韋捷律師
籃健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先位被告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以下簡稱公路總局)、備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花蓮林管處),嗣追加第二備位機關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以下簡稱太管處),則追加之為被告,與上開二被告機關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未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核與前揭條文意旨,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固非法所禁止。查本件原告主張事發地點四周涉及多處權責機關,應由何機關負國家賠償責任容有爭議,為避免訴訟歧異以及節省訴訟資源,原告以花蓮林管處、太管處為第一及第二主觀預備被告,符合紛爭解決一次性、訴訟經濟等,應認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3年6月27日晚間,偕同未成年之子陳柏戎(下稱被害人),自鶯歌出發前往位在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之太魯閣國家公園省道台八線182.7公里處之不動明王廟參拜,迨約翌日凌晨即6月28日0時30分抵達目的地,詎於1時15分許發生大量落石掉落,進而擊中被害人頭部,後原告陳譽承駕駛小客車將被害人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急救,經醫生搶救無效後死亡。經原告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後,為被告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太管處所拒,並均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被告花蓮林管處則於103年12月間收受原告寄送之國家賠償請求書,迄未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與原告協議。
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發地點位在太魯閣國家公園省道台八線182.7公里處之不動明王廟,處於○○○段0地號之土地,該地段依土地謄本所示係由被告公路總局為管理機關,則被害人於該處遭落石擊中頭部,雖立即送醫但經搶救仍無效。查被告公路總局應管控其管理區域內之各項風險,負有避免因落石造成往來民眾危險之注意義務,且未適時注意土石鬆動掉落之危險,即賠償義務機關對管轄範圍內未妥善管理,致瑕疵發生,並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復,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致缺乏安全性,該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顯有欠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照)。縱事發地點前台八線182.9公里處右側(東往西方向)設有「注意落石」及附牌設有(容易落石請勿逗留)等警告標誌。另於該已停止使用之舊台八線路段兩側,即東側端有鐵製欄(柵)杆阻隔,西側端有黃色警示帶圍繞。然位在台八線182.9公里處右側之「注意落石」標誌,與案發地點仍相距有200公尺之遠,且該標誌僅具警示台八線來車或行人之效果,使處在不動明王廟處參拜之民眾,將不具完備之警告標誌與保護措施,欠缺適當防備落石之管理,使人民暴露於危險之中。不動明王廟係位在太魯閣國家公園內,常發生落石意外,被告公路總局負責管理該處,卻未再設置相關措施防護,應屬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受損害者,機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公路總局乃國家專責管理道路通行安全機關,應了解不動明王廟附近常有落石意外發生,卻未設置警告、防護措施等以杜絕落石砸中人車之危險,具有過失責任,縱無法證明具過失要件,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亦不以過失為必要,仍應負賠償之責任。故本件被害人因被告公路總局未盡避免管理範圍內落石擊中民眾之義務,乃係負無過失責任,明顯於管理維護上有欠缺,致被害人遭落石砸中死亡,應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賠償請求權人損害金額。且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國家賠償判決同樣都在太魯閣國家公園即台九線蘇花公路隧道路段遭石塊擊中,其賠償機關認定為被告公路總局。被告公路總局屬台八線道路之養護機關,對於公路及道路上下邊坡各項行車安全措施之設置及養護,由公路主管機關負責,維護該路段人車用路之安全。且被告公路總局稱原告與被害人夜間抵達,應自負風險,惟該路段並未禁止人車夜間通行,而沿路雖有注意落石、戴安全帽等標示,夜間抵達該處根本無法清楚辨識,可認被害人遭落石砸中生死亡之結果,屬該路段邊坡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二者有因果關係,被告公路總局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若認被告公路總局非本案權責機關,則認落石係自不動明王廟上方山坡掉下,且經103年12月12日由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鑑界確認,案發地點並非請求書所載之○○○段0地號土地,依林務局地區性業務執行劃分,上開土地屬花蓮林管處所轄林班地即○○○段00地號土地。且依刑事現場照片,案發後山坡坡面之沖刷痕跡明顯,恐係經長時間沖蝕始產生,又上開邊坡上可見石塊暴露,被告林管處全無防護、清理,又該處位在花東地震發生頻繁帶,被告花蓮林管處卻未針對地震後之情況加強安全措施,其公務人員亦有巡檢、防護不善之疏失,始造成如桌子般大小石塊自高處掉落,於全無防堵情況下致被害人於死;反之,若其坡地石塊曾有適當阻擋與清理,邊坡護網完整,當不致發生此一大小石塊掉落致被害人於死之事故,顯見被告花蓮林管處就林班地疏於檢視,管理有欠缺,並對該山坡坡面未盡覆土植坯或其他必要之水土保持工程之設施,二者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若認被告花蓮林管處非本案權責機關,則認被告太管處為不動明王廟之管理機關,因公有公共設施並不限於歸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所有,凡公共設施由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事實上處於管理或使用,即為公有公共設施。查平時不動明王廟小至流動廁所的設置,均需得到被告太管處同意,近日不動明王廟欲遷移他址,亦先詢問被告太管處意見請求同意備查等情,此有被告太管處回函可稽。此外,被害人遭落石意外後,花蓮縣政府已發函告知管理單位係被告太管處,此有花蓮縣政府函文可稽,另被告太管處亦發函通知原告蔡𤨁宣其將向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下稱新光保險)辦理出險作業,此有被告太管處多次發函說明理賠進度可稽。若不動明王廟非被告太管處所管理,其為何需幫遊客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並在意外發生後替被害人向保險公司辦理出險。被告太管處既屬不動明王廟之管理機關,則對於不動明王廟附近常有落石,即應架設防止人民遭落石砸中之防護措施,惟見不動明王廟四周,均未設有防止落石擊中人民之防護措施,顯見被告太管處並未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導致被害人生命受損,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太管處對被害人在不動明王廟遭落石砸中意外死亡之情事,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因欠缺設置適當之落石防護機制,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應負有損害賠償之責。
㈤本件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本件事發當時被害人乘坐救護車前往台南之醫療費用,以及之後喪葬費用等,均係原告蔡𤨁宣代為墊付,按國家賠償法第5條適用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應得向被告局以支出之醫療及殯葬費用,請求損害賠償。
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9,500元,乘坐救護車費用,包含車資20,000元、氧氣2,400 元、特別護士費6,000元、通行費600元、生命監測器500元,合計共29,500元。
⑵殯葬費用:173,775元,包括服務費(火化場收入,內含骨骸火化費用、火化許可證及撿骨裝罐作業費用)10,000元、場地設施使用費(殯儀館收入)8,625元、拜飯服務750元、喪葬費用106,000元、骨灰位32,000元、管理費16,000元、醫院證明書400元(慈濟醫院、國軍花蓮總醫院各1份),合計共173,775元。
⒉原告陳譽承請求扶養費用386,975元、蔡𤨁宣請求378,073元⑴查本件原告待被害人成年後,得向其請求負法定扶養義務。惟原告現正值壯年,尚不符合「不能維持生活」情形,然其等得維持自己之生活僅屬現況,不能以現今生活推測往後數十載之生活均屬無虞,故參考勞動基準法第54條之法定退休年齡65歲時,年歲已高,是否能維持生活即屬有疑,應有受扶養之權利。查原告陳譽承係61年7月1日出生、蔡𤨁宣係62年11月23日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分別為42歲、41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02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尚有40.04年、40.97年之平均餘命(即分別有82.04歲及81.97歲之壽命),扣除年滿65歲前之23年、24年,再參酌行政院主計處關於102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9,131元,每年需支出229,572元。
⑵原告陳譽承扶養費部分:其於年滿65歲後,扶養費應由扶養義務人即蔡𤨁宣、被害人(長子)、陳聖杰(次子)、陳霈亭(長女)等4人共同負擔各4分之1即57,393元(229,572/4=57,393)。依霍夫曼計算法,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陳譽承可請求給付之扶養費386,975元(計算式:57,393 x 22.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40年之霍夫曼係數)+57,393 x 0.04 x(22.00000000-00.00000000))=1,281,162。(57393x15.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3年之霍夫曼係數))=894,187。1,281,162-894,187=386,975),應屬有據。
⑶原告蔡𤨁宣扶養費部分:其於年滿65歲後,其扶養費應由扶養義務人即陳譽承、被害人(長子)、陳聖杰(次子)、陳霈亭(長女)等4人共同負擔各4分之1即57,393元(229,572/4=57,393)。依霍夫曼計算法,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蔡𤨁宣可請求給付之扶養費378,073元(計算式:57,393 x 22.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40年之霍夫曼係數)+57,393 x0.97 x(22.00000000-00.00000000))=1,298,954。(57,393x16.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4年之霍夫曼係數))=920,881。1,298,954-920,881=378,073),應屬有據。
⒊原告係被害人父母,因被告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欠缺,致其子死亡之結果,對於父母之身分法益造成重大侵害,按國家賠償法第5條適用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各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額。原告偕同年僅10歲之被害人,自鶯歌住家前往太魯閣國家公園之不動明王廟拜拜、遊玩,卻因主管機關未盡管控落石之風險,以及善盡封鎖落石掉落範圍,致其遭落石擊中死亡。本為和樂之出遊旅程,卻破壞一個家庭的完整,對於原告對孩子之父母身分法益造成嚴重侵害,所受到精神上痛苦尤深且鉅,爰原告各請求慰撫金300萬元,以慰傷痛。
㈥本件原告並未獲得保險理賠:查被告太管處雖於103年7月4日函文原告蔡𤨁宣,說明於103年6月28日接獲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富世派出所通報,即向新光保險辦理出險,此有被告太管處發文字號太遊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然至被告太管處於103年8月13日發函後,被告太管處遊憩服務課承辦人陳淑寶,要求原告蔡𤨁宣與被告太管處達成和解後,始願意理賠保險金,在原告蔡𤨁宣不願和解下,原告並未自新光保險處獲得任何保險金之理賠。
㈦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第5條規定,提起本訴。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公路總局應給付原告陳譽承3,386,975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公路總局應給付原告蔡𤨁宣3,581,348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第一備位聲明:
⑴被告花蓮林管處應給付原告陳譽承3,386,975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花蓮林管處應給付原告蔡𤨁宣3,581,348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第二備位聲明:
⑴被告太管處應給付原告陳譽承3,386,975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太管處應給付原告蔡𤨁宣3,581,348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路總局部分: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而所謂公共設施管理欠缺,係指該公共設施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以致欠缺安全性而言。所謂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等不完全,致該公共施設之「物」本身發生瑕疵,而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以致於缺乏安全性而言。且此項安全性有無欠缺,宜依通常情況,考量各項客觀因素認定之。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又最高法院最新實務見解,亦認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須以政府「已」提供人民使用之公有公共設施「存在」為前提,倘若現場並無公有公共設施,即無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賠償責任可言。又公共設施依其物之性質,原有一定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如個人擅自進入具有危險性且設有警告標誌之公共設施,致生傷亡,此項違反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之個人冒險行為,所生損害,難令國家負賠償責任。
⒉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不動明王廟所在之地係被告公路總局所管理之○○○段0地號土地上:查○○○段0地號土地,固然係於88年12月28日由被告公路總局接管管理,惟稽諸原告起訴狀所附之土地登記謄本顯示,其面積僅為84.46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約為25.5坪,原告主張本案事發地點即不動明王廟係坐落在被告公路總局所管理之上揭面積不大之土地上,其依據何在?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又查本案之落石發生地點係在不動明王廟上方邊坡,而被告公路總局所管理之○○○段0地號土地僅25.5坪,該落石地點絕非在布洛灣3地號土地上,而係在由其他機關管理之地號土地上,顯見被告公路總局並非本案落石發生地點之管理機關,故原告以被告公路總局為國家賠償請求對象而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無理由。
⒊不動明王廟並非公有公共設施,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路總局賠償損害,顯無理由:查被告公路總局雖為中橫台八線公路之管理機關,但不動明王廟並非坐落在被告公路總局所管理之中橫台八線公路上。再者,稽諸網路上部落客拍攝撰寫有關不動明王廟之介紹,其中就該廟安座之簡介即明文記載:本尊明王是承天恩佛旨佛靈化身,為五大明王之一尊者,…,原開基明王金尊系於日據時代昭和10年(民國24年)間開闢太魯閣至天祥間即謂「產金道路」時發現該聖地尚有川流不息之天然泉及天然仙洞靈氣旺盛,日人為祈禱出入工程員工及遊客之平安,則以在此聖地安奉不動明王敬拜,聖靈靈驗非凡。因於民國33年間逢遇超級颱風來襲以致原開基金尊遭洪水沖失,經至民國40年再以承蒙虔誠台電立霧工程處全體員工及營造廠、太魯閣地方善信等誠心協力贊助在此聖跡重建雕奉本尊明王金尊安建,至今40余載,香火鼎盛,凡於祈求者有求必應,而慈惠護佑交通旅遊平安,靈驗至尊,聖譽四海,謹此簡介。民國82年由台電退休員林松文撰文,93年12月7日吉時立碑等文字。足見本案事發地點所在之不動明王廟係由「私人」所興建管理,並非由「國家機關」興建管理,非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有公共設施」範疇,縱然於其上有落石掉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情,亦顯該條要件無涉。
⒋本案顯屬被害人及其家屬違反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之個人冒險行為,依法亦不得主張國家賠償:
⑴經查,本案事發地點前台八線182.9公里處右側(東往西方向)設有「注意落石」及附牌設有(容易落石請勿逗留)等警告標誌。另於該處已停止使用之舊台八線路段兩側,即東側端有鐵製柵欄杆阻隔,西側端有黃色警示帶圍繞,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再者,案發地點所在之太魯閣國家公園地震頻繁,於案發前兩天之6月26日21時16分許,尚且發生在太魯閣三級之地震,此有2014年6月份地震報告、地震測報分析一份可證。另因太魯閣國家公園地震頻繁,地質脆弱,經常發生落石情形,故被告太管處乃於中橫台八線路邊設置「遊太魯閣峽谷,請戴安全帽」、「安全帽請向太魯閣遊客中心,布洛灣、天祥管理站洽借」等告示牌,此有照片二幀可證。
⑵孰料被害人與其家長均應知悉上揭情事,仍無視案發地點地震頻繁、有落石掉落之危險,且明知案發地點除設有「注意落石」及附牌設有(容易落石請勿逗留)等警告標誌,並且於該處已停止使用之舊台八線路段兩側,即東側端有鐵製柵欄杆阻隔,西側端有黃色警示帶圍繞而禁止進入之事實,仍無視上揭警告標誌與圍欄阻絕,猶仍於案發當天半夜驅車前往,亦未戴安全帽而強行進入不動明王廟參拜,亦屬被害人及其家屬違反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之個人冒險行為,稽諸上揭所述,其所為請求,即屬無理由。綜上所述,本案被害人所遭受之死亡事故,純屬意外事件,而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無涉,況被害人家屬已由被告太管處協助請領意外保險金,故原告所為請求顯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花蓮林管處: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核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前提要件不符: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但此項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必須在客觀上以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國家對於公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國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若已盡相當之注意,並已為防止損害發生之必要措施,可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者,則國家賠償責任即無由發生(最高72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本件事故之發生地點:花蓮縣秀林鄉○○○段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地上物,均非被告林管處所「設置或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原告僅泛稱被告林管處有防護之義務,但具體之防護內容為何,相關的法源依據為何並未見原告提出說明;且原告未舉證或具體說明被告林管處之何項設置或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有所欠缺,因此造成本次事故,已難認其應負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賠償責任。
⒊次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暫行組織規程」第2條明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掌理下列事項:一、林業政策之擬訂、林業資源之保育、利用、開發與森林經營計畫及科技之研擬、森林資源之調查及林業資訊之處理等事項。二、森林管理、森林保護、林業推廣及林業行政等事項。三、保安林之經營管理、上游集水區之治理、林道與林業工程之規劃、督導及維護管理等事項。四、造林之調查規劃、育苗與撫育、國有林與公有林之管理、林產物之處分、民營林業及林產工商業之輔導、林產品進出口等事項。五、森林遊樂區與步道系統之規劃、開發、管理及經營等事項。六、野生動植物保育、地景規劃與自然保護區經營管理及督導等事項。是知林務局為林業與自然資源保育經營及林政管理之林務機關,並非觀光設施及交通往來安全之管理維護機關,亦非廟宇或周遭相關設施之管理維護機關,至於道路上方邊坡之養護或落石之防制或巡察,更非被告林管處之職務範圍。原告將被告林管處列為賠償義務機關,應有誤會。
⒋況據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拒絕賠償理由書記載:事發地點前台八線182.9公里處右側設有「注意落石」及附牌設有「容易落石請勿逗留」等警告標誌;另於該已停止使用之舊台八線路段兩側,東側端有鐵製欄杆阻隔,西側端有黃色警示帶圍繞;被告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亦設有「注意落石」之警告標誌。顯然國家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應已盡相當之注意,並已為防止損害發生之必要措施,依前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裁判要旨,國家賠償責任即無由發生。
⒌依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被告林管處若未在案發處設置任何公有公共設施即無設置或管理之欠缺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太管處部分:
⒈本件原告追加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告先位聲明之理由略主張「公路總局應維護交通往來安全,應對台八線旁邊之邊坡予以防護,避免落石掉落,使行人能安全通行」,而備位聲明之理由則略以「花蓮林管處也有邊坡養護責任,也應防護落石掉入公路」,並以此等理由主張前揭機關應負擔國家賠償責任。核其主張之主要爭點在於前揭二機關是否為本案所涉系爭地點之台八線道路邊坡之管理機關,以及此二機關等對該邊坡之養護責任為何、管理上有無缺失。然原告追加太管處為備位聲明之被告,其追加之基礎事實及所涉爭點,均與前揭訴訟程序中之主要爭點「道路邊坡養護責任」無關,其主張之爭點乃為被告太管處是否為系爭廟宇之管理機關,又對於系爭廟宇之設置管理有無缺失,而致生國家賠償責任,然此更與前揭原告先前主張之道路往來安全乙節無關。核以起訴內容與追加內容,兩者之主要爭點及基礎事實並不相同,審理之對象及範圍亦顯非同一,又原告於104年3月30日即提起本件訴訟,卻遲至104年12月7日始追加太管處為被告,訴訟已進行甚久,歷經三次言詞辯論期日,已踐行相當之訴訟攻防程序,故原告於訴訟程序已臻成熟時方為此追加,顯然有礙被告太管處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且被告太管處亦不同意原告之追加,故訴之追加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⒉不動明王廟非公有公共設施,更非被告太管處設置、管理者,故原告追加被告太管處為賠償義務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請求損害賠償,實無理由:
⑴本事件發生地點之不動明王廟位於布洛灣段14號土地,而附近之舊道路則係布洛灣段3號土地,上開兩筆土地分別隸屬其他有權機關管理,均非被告太管處職掌之範圍,故本件落石意外與被告太管處無涉。
⑵不動明王廟非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稱「公有公共設施」,太管處亦非其管理機關,雖原告以「系爭廟宇欲遷往他處,亦先詢問太管處之意見請求同意備查」、「通報保險事宜」為由,遽認被告太管處為不動明王廟之管理機關,然細繹被告太管處於103年8月15日太布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其說明欄第三點載明:「請依宗教法令(內政部民政司網站http://www.moi.gov.tw/dca/),向花蓮縣政府辦理辦理寺廟登記。」等語,可證被告太管處並非不動明王廟之管理機關,而內政部民政司、縣(市)政府民政處始為宗教事務之主管機關,故被告太管處因此於前揭函文中特別說明攸關上開廟宇之各項行政事宜,乃須向其他機關申辦,而與被告太管處無涉。
⑶又核以103年8月15日太布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記載「不動明王廟信眾、代表人」等語,足證上開寺廟乃由私人所管理者,並無公權力之性質,更非由任何公權力機關所管理,故非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指之「公有公共設施」,此亦益證被告太管處並非上開廟宇之管理機關,至為昭然。
⑷次查,被告太管處固向訴外人新光保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如遊客發生意外事故,被告太管處即通報新光保險,並由新光保險為後續審核事宜,此乃屬盡人道關懷之便民措施,實與該廟宇之管理權責歸屬無關,不得僅憑被告太管處協助辦理通報出險事宜,遽認定其為該廟宇之管理機關。
⑸不動明王廟並非公有公共設施,且其設置、管理均非被告太管處職務範圍所掌,已如前述,且原告所主張本事件為落石崩落擊中被害人,核其主張並非指該廟宇建物本身有缺陷或是管理維護不當,使該廟宇安全性有所欠缺,致廟宇本體倒塌或塌陷致他人受有損害,是以,本件亦無原告所指不動明王廟之設置或管理欠缺安全性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03年6月27日晚間偕同被害人,自鶯歌出發前往位在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之太魯閣國家公園省道台八線182.7公里處之不動明王廟參拜,迨約翌日即6月28日0時30分抵達目的地,詎於1時15分許發生大量落石掉落,進而擊中被害人頭部,被害人經送往慈濟醫院急救無效,於同日4時5分許死亡。經原告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後,為被告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太管處所拒,並均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被告花蓮林管處經原告請求國家賠償於103年12月間收受原告寄送之國家賠償請求書,迄未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與原告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口名簿、國家賠償請求書、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拒絕賠償理由書、太管處拒絕賠償理由書分別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所有,供公共目的使用之有體物或其他物之設備而言;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但此項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必須在客觀上以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國家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且國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若已盡相當之注意,並已為防止損害發生之必要措施,可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者,則國家賠償責任即無由發生(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及被害人所在之不動明王廟,依其安座簡介所載:「本尊明王是承天恩佛旨佛靈化身,為五大明王之一尊者,...,原開基明王金尊系於日據時代昭和10年(民國24年)間開闢太魯閣至天祥間即謂「產金道路」時發現該聖地尚有川流不息之天然泉及天然仙洞靈氣旺盛,日人為祈禱出入工程員工及遊客之平安,則以在此聖地安奉不動明王敬拜,聖靈靈驗非凡。因於民國33年間逢遇超級颱風來襲以致原開基金尊遭洪水沖失,經至民國40年再以承蒙虔誠台電立霧工程處全體員工及營造廠、太魯閣地方善信等誠心協力贊助在此聖跡重建雕奉本尊明王金尊安建,至今40余載,香火鼎盛,凡於祈求者有求必應,而慈惠護佑交通旅遊平安,靈驗至尊,聖譽四海,謹此簡介。民國82年由台電退休員林松文撰文,93年12月7日吉時立碑」等文字,足見本件事發地點之不動明王廟,應非公有公共設施,已與原告所主張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要件須「公有公有共設施」已不相侔。況本件不動明王廟所座落之地點,固在舊省道台八線旁,惟被告公路總局於上揭路段182.9公里右側(東往西方向)設有「注意落石」及附牌設有「容易落石請勿逗留」等警示標誌,且於路段兩側分別設有鐵製欄桿阻隔及黃色警示布圍繞,此為原告所不爭。而省道台八線公路係政府早年為連通東西部交通而沿山壁所開設之公路,經常有邊坡落石之情形產生,然被告公路總局既已設置上揭警示標誌、防護柵欄、警語等,對於維護道路之正常使用狀態及功能,應認已採取足以有效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設施。又本件事故發生前之103年6月26日21時16分在花蓮縣近海發生有規模3.3之地震,最大震度為花蓮縣太魯閣3級(參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7頁),故系爭路段基於先天之客觀因素,易受雨量、地震之影響產生落石,是原告於上揭時、地至系爭路段遭遇落石,應屬不可抗力之自然力或災害所致。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公路總局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擔國家賠償責任等語,並無理由。
㈢原告雖又主張,本件落石來自不動明王廟上邊坡,係被告花蓮林管處所管理之花蓮縣秀林鄉○○○段00地號土地,被告花蓮林管處管理維護有欠缺,致落石掉落等語。查秀林鄉○○○段00地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為管理機關,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稽,則被告花蓮林管處縱為上揭土地之管理機關,惟其並未於上揭土地設有任何公共設施,則原告主張被告花蓮林管處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再者,原告復主張被告太管處為不動明王廟之管理機關等語,然本件不動明王廟並非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之公有設施已如前述,而原告雖以不動明王廟之遷移及設置,均須得太管處之同意,及本件事故發生後,係由太管處辦理保險出險事宜為其主張之依據。然查,本件不動明王朝並非公有公共設施,已如前述,且原告所提太管處103年8月15日函復不動明王廟信眾代表人函,其內容:「主旨:有關中橫公路天王橋旁不動明王廟,計畫遷移他址乙案,本處同意備查,請查照。說明:一、復貴廟信眾103年8月14日未具文號。二、有關信眾考量廟體結構遭天然災害而損壞,並顧及菩薩神尊及信眾參拜的安全,計畫將不動明王菩薩神尊遷移至花蓮縣秀林鄉下台地安座,本處敬表尊重。三、請依宗教法令(內政部民政司網站http://www.moi.gov.tw/dca/),向花蓮縣政府辦理辦理寺廟登記。」等語,有該函附卷足參,由上揭函示內容可徵不動明王廟並非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且依函被告太管處亦僅係同意備查,並非有任何法定審核權限,更亦難以此即認為被告太管處係不動明王廟之管理機關。又被告太管處雖辦有公共意外保險,惟保險是否理賠與係依契約之約定,與不動明王廟是否係公有公共設置,有無設置或管理欠缺,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係屬兩事,是被告太管處抗辯本件不動明王廟並非公有公共設施,被告太管處更非其管理機關,而不具本件國家賠償責任,即屬可採。原告主被告太管處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發生事故之不動明王廟,並非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或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已難認符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而被告公路總局於現場亦已設置相關警告、防護柵欄、警語;又被告花蓮林管處所管理之花蓮縣秀林鄉○○○段00地號土地,亦未設置任何公有公共設施;太被告太管處亦非不動明王廟之管理機關,其辦理公共意外保險,亦與其有無設置或管理欠缺,而應具國家賠償責任無關。是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另請求至現場履勘,經核已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