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5號
- 異議人
- 林麗玉
- 異議人
- 李紅
- 相對人
- 張麗芬
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4年12月23日104年度司裁全字
第6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530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惟該條所稱之「假扣押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以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現已得於國內強制執行等是;又該所謂之「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另假扣押制度之目的在於確保債權人之將來強制執行,惟恐債權人濫用假扣押制度,利用假扣押裁定對債務人之財產為保全執行,放任假扣押之暫時性狀態長久繼續存在,造成債務人經濟及精神上之危害,故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即由債務人聲請法院命債權人限期起訴,債權人未於限期內起訴時,債務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檢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5937號裁定及該院所核發之債權憑證,主張對第三人林建志有新臺幣(下同)440 萬元之債權,並以異議人二人有幫助減少林建志名下財產之行為,共同侵害相對人對林建志之債權為由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03年度裁全字125號裁定准許在案。惟上開債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130號判決不存在確定,相對人已無任何請求權存在,自不具假扣押原因,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消滅,並有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異議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茲原裁定(本院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 號裁定)疏未慮及此,駁回異議人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聲請,實有誤會等語。並提出103 年度司全字第125號裁定、假扣押聲請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130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以異議人林麗玉、李紅幫助減少第三人林建志名下財產,而共同侵害其對林建志之債權,對異議人林麗玉、李紅及林建志等三人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原因事實,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 103年度司全字第125 號裁定准許相對人為異議人二人供擔保後,得對異議人二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林建志部分則經駁回聲請。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對異議人二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業由本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8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完畢。嗣因相對人與林建志間之本票債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130號確定判決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異議人以相對人之請求權基礎已消滅,不具假扣押原因為由,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於本件假扣押事件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係對異議人二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異議人所據以聲請撤銷假扣押之系爭判決,則係確認相對人與林建志間之本票債權之法律關係,兩者顯然不同,不能認為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又異議人對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究竟如何業已消滅、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未能舉證或說明,異議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自無所據為由,以本院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號撤銷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核閱無訛。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聲明異議,係對於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如有關於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之爭執,因執行法院並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聲明異議所得救濟;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苟該請求未經實體確定判決確認為不存在或不得行使,即無容債務人據此為由,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4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異議人固以相對人與林建志間之本票債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130號確定判決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已不具假扣押原因為由聲請撤銷假扣押,惟相對人於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係對異議人二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相對人與林建志間之本票債權,相對人與異議人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未經起訴,即無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本院司法事務官難以審酌相對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是否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不應准許異議人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聲請,以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俾免相對人因此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受理保全程序之法院依職權僅能為形式上審查,並無實體審查權限,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之實體事項爭執,尚非受理保全程序之法院形式上所得審認。從而,異議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以確定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執行之相對人與異議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歸消滅,或經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形,又倘若相對人未於法院所定期間內起訴,異議人亦得依同法第529條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假扣押事件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係相對人對異議人林麗玉、李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130號確定判決確認相對人與林建志間本票債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係屬不同訴訟標的,異議人僅以上開另案判決已確定而聲請撤銷本案假扣押裁定,非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之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異議人應循命限期起訴之程序以謀救濟,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