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6號
- 原告
- 涂美秀
- 原告
- 涂美珠
- 原告
- 涂祖強
- 原告
- 尤瑞珍
- 原告
- 陳志威
- 原告
- 陳芳儀
- 原告
- 涂亞嵐
- 原告
- 涂靜如
- 原告
- 涂健文
- 原告
- 涂哲軒
- 原告
- 涂佳銘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鍾年展律師
- 被告
- 涂美玉
- 被告
- 莊景惠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秋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涂美玉、莊景惠應連帶給付原告涂美秀、涂美珠各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參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涂美玉、莊景惠應連帶給付原告涂祖強、尤瑞珍、陳志威、陳芳儀各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涂美玉、莊景惠應連帶給付原告涂亞嵐、涂靜如、涂健文各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涂美玉、莊景惠應連帶給付原告涂哲軒、涂佳銘各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涂美秀、涂美珠各以新臺幣玖萬壹仟元為被告涂美玉、莊景惠供擔保後,得各為假執行;但被告涂美玉、莊景惠如各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參佰伍拾參元分別為原告涂美秀、涂美珠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涂祖強、尤瑞珍、陳志威、陳芳儀各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涂美玉、莊景惠供擔保後,得各為假執行;但被告涂美玉、莊景惠如各以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肆拾參元分別為原告涂祖強、尤瑞珍、陳志威、陳芳儀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涂亞嵐、涂靜如、涂健文各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為被告涂美玉、莊景惠供擔保後,得各為假執行;但被告涂美玉、莊景惠如各以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伍拾柒元分別為原告涂亞嵐、涂靜如、涂健文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涂哲軒、涂佳銘各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元為被告涂美玉、莊景惠供擔保後,得各為假執行;但被告涂美玉、莊景惠如各以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捌拾陸元分別為原告涂哲軒、涂佳銘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具狀請求:㈠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涂美秀、涂美珠各新臺幣(下同)516,284元;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涂祖強、尤瑞珍、陳志威、陳芳儀各81,978元;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涂亞嵐、涂靜如、涂健文各37,657元;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涂哲軒、涂佳銘各56,48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6年9月1日具狀變更上述㈠有關被告涂美秀、涂美珠及涂祖強、尤瑞珍、陳志威、陳芳儀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涂美秀、涂美珠各470,052元;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涂祖強、尤瑞珍、陳志威、陳芳儀各70,421元,其餘聲明未變更。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涂董鉛於103年5月11日死亡,原告涂美秀、涂美珠、被告涂美玉(以上3人為涂董鉛之子女)、原告涂祖強、尤瑞珍、陳志威、陳芳儀(以上4人為涂董鉛之孫子女,其等母親涂美蓮即涂董鉛之女因於104年9月14日死亡,該應繼分由其等子女再轉繼承)、原告涂亞嵐、涂靜如、涂健文(以上3人為涂董鉛之孫子女,其等父親涂柏宗即涂董鉛之子因於95年1月13日死亡,該應繼分由其等子女代位繼承)、原告涂哲軒、涂佳銘(以上2人為涂董鉛之孫子女,其等父親涂柏山即涂董鉛之子因於96年11月19日死亡,該應繼分由其等子女代位繼承)、訴外人涂美英(涂董鉛之女,於103年5月17日死亡)等13人為涂董鉛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涂美英(未婚、無子女)於103年5月17日死亡,原告涂美秀、涂美珠、被告涂美玉(以上3人為涂美英之胞姐)、原告涂祖強、尤瑞珍、陳志威、陳芳儀(以上4人為涂美英之外甥、外甥女,其等母親涂美蓮即涂美英之胞姐因於104年9月14日死亡,該應繼分由其等子女再轉繼承)等7人為涂美英之繼承人。
㈡被繼承人涂董鉛遺有存款現金790,799元(為涂董鉛生前受其女涂美英所贈與);被繼承人涂美英遺有存款919,929元(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售車款12萬元、售屋款150萬元、國稅局喪葬補助138,096元、涂美英勞工保險喪葬津貼348,000元、慰問金3,000元、自其母涂董鉛繼承之112,971元、約僱人員離職金811,080元(依涂美英之公證遺囑,此筆離職金已屬被告涂美玉所有,不計入涂美英之遺產範圍),扣除涂美英、涂董鉛、涂連財(涂董鉛之配偶、涂美英之父)之喪葬費用分別為709,337元(已扣除涂美英生前捐贈慈濟之100萬元)、658,834元、345,500元,故被繼承人涂美英之遺產係1,428,325元;然上述涂董鉛、涂美英之遺產現由被告涂美玉、莊景惠持有,於處理被繼承人涂董鉛、涂美英之身後事後,迄今仍未將涂董鉛、涂美英之遺產公開並分配予原告。
㈢涂董鉛之遺產係790,799元由其子女涂美蓮、涂美玉、涂柏宗、涂美秀、涂柏山、涂美珠、涂美英等7人平均繼承,各分得112,971元(計算至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惟涂柏宗先於涂董鉛死亡,其應繼分由涂柏宗之子女涂亞嵐、涂靜如、涂健文代位繼承,各分得37,657元;又涂柏山先於涂董鉛死亡,其應繼分由涂柏山之子女涂哲軒、涂佳銘代位繼承,各分得56,486元。
㈣涂美英之遺產為1,428,325元,由涂美珠、涂美秀、涂美玉、涂美蓮等4人平均繼承,各分得357,081元,加上自涂董鉛繼承之各112,971元,每人各分得470,052元;又涂美蓮生前已受領涂美英遺產中之188,370元,故涂美蓮自涂董鉛、涂美英繼承分配額共計281,682元,惟涂美蓮於104年9月14日死亡,其自涂董鉛、涂美英繼承之分配額281,682元由其子女涂祖強、尤瑞珍、陳志威、陳芳儀再轉繼承,每人分得70,421元。
㈤綜合上述㈢、㈣,原告涂美秀、涂美珠可各分得470,052元,原告涂祖強、尤瑞珍、陳志威、陳芳儀各分得70,421元,原告涂亞嵐、涂靜如、涂健文各分得37,657元,原告涂哲軒、涂佳銘各分得56,486元,被告迄今仍不歸還原告,是被告涂美玉、莊景惠應分別就上述金額返還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涂美秀、涂美珠各470,052元;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涂祖強、尤瑞珍、陳志威、陳芳儀各70,421元;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涂亞嵐、涂靜如、涂健文各37,657元;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涂哲軒、涂佳銘各56,48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抗辯意旨:
㈠原告雖主張涂董鉛遺有790,799元,惟涂董鉛生前之帳戶均係涂美英保管、使用,由於涂美英考慮自己身後事所需費用,且顧慮繼承人等意見不一,遂要求被告莊景惠將其部分金錢匯至涂董鉛帳戶內,故分別於103年5月7日匯款50萬元,103年5月9日匯款150,591元、116,532元、70,652元,共計838,135元至涂董鉛帳戶,而在涂美英尚未匯款前,涂董鉛帳戶僅有7,989元;又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涂董鉛之遺產為790,799元,係就涂董鉛帳戶核課之結果,惟該筆金額係源自涂美英,涂美英死亡後,復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核課為涂美英之遺產,故該790,799元應為涂美英之遺產。又查總計涂美英生前所有存摺,僅餘147,293元,而非國稅局核定之919,929元,原告仍主張涂美英存款為919,929元,與事實不符。
㈡依據涂美英生前所立之公證遺囑,載明「我的勞保退休金及約聘人員離職儲金全部由姐姐涂美玉繼承」,探究涂美英之真意,該「勞保退休金」應含涂美英之喪葬津貼348,000元,此部分本由被告涂美玉領取,不列入涂美英之遺產繼承範圍,惟若鈞院認該筆喪葬津貼為涂美英之遺產而應予分配,被告2人亦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涂董鉛於103年5月11日死亡,原告涂美秀、涂美珠、被告涂美玉、訴外人涂美蓮、涂柏宗、涂柏山、涂美英等7人為涂董鉛之子女,原均為涂董鉛之繼承人;惟涂柏宗於95年1月13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女即原告涂亞嵐、涂靜如、涂健文代位繼承;涂柏山於96年11月19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女即原告涂哲軒、涂佳銘代位繼承;涂美蓮於104年9月14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女即原告涂祖強、尤瑞珍、陳志威、陳芳儀再轉繼承。
㈡被繼承人涂美英(未婚、無子女)於103年5月17日死亡,原告涂美秀、涂美珠、被告涂美玉、訴外人涂美蓮等4人為涂美英之生存胞姐,原均為涂美英之繼承人;惟涂美蓮於104年9月14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女即原告涂祖強、尤瑞珍、陳志威、陳芳儀再轉繼承。
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被繼承人涂董鉛死亡時之2筆存款帳戶金額共計790,799元;被繼承人涂美英死亡時之5筆存款帳戶金額共計919,929元。
㈣被繼承人涂美英死亡時另留有售車款12萬元、售屋款150萬元、國稅局喪葬補助138,096元、涂美英之勞工保險喪葬津貼348,000元(喪葬津貼已由被告領取,至於是否為涂美英之遺產,兩造仍有爭執)、慰問金3,000元。
㈤被繼承人涂美英之約僱人員離職金811,080元,依涂美英之公證遺囑,此筆離職金已屬被告涂美玉所有,不計入涂美英之遺產範圍。
㈥涂美英、涂董鉛、涂連財(涂董鉛之配偶、涂美英之父)之喪葬費用分別為709,337元(已扣除涂美英生前捐贈慈濟之100萬元)、658,834元、345,500元。
㈦訴外人涂美蓮(原告涂祖強、尤瑞珍、陳志威、陳芳儀之母)生前已領取涂美英之遺產金額188,370元。
四、兩造之爭點:
㈠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涂董鉛死亡時之2筆存款帳戶金額共計790,799元,是否為涂美英生前贈與予涂董鉛,或係涂美英之遺產,抑或同時計入涂董鉛及涂美英之遺產範圍?
㈡涂美英之勞工保險喪葬津貼348,000元,已由被告領取,該筆金額究竟係涂美英公證遺囑所稱之勞工保險退休金,由被告涂美玉取得?抑或為涂美英之遺產?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述兩造不爭執事項(即貳、三、㈠至㈦),有被繼承人涂董鉛、涂美英之除戶謄本、涂美蓮之除戶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工作表2、涂美英之公證遺囑及公證書、吳秋樵律師事務所函、涂美蓮簽署之領據各1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2件、繼承系統表3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75頁、第89至103頁、第137至141頁、第143頁、第147頁、第1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爰就上開爭點分論如下:
⒈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涂董鉛死亡時之2筆存款帳戶金額共計790,799元,究竟係涂美英生前贈與予涂董鉛,抑或屬涂美英之遺產,或同時計入涂董鉛及涂美英之遺產範圍?
⑴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固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一、被繼承人之配偶。二、被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三、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惟其立法目的,在於防止被繼承人以生前處分財產之方式,規避遺產稅之課徵,而以該條規定被繼承人於死亡前一定期間內贈與特定身分者之財產,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應視為其遺產,課徵遺產稅。又所謂「擬制」,乃將具類似性質,而實質不同之法律事實,以法律強行規定,賦予相同法律效果之立法,其法律用語通常為「視為」。實質不同之法律事實,本應發生不同之法律效果,惟在法律擬制之範圍內,則發生法律所擬制之相同法律效果,除法律另為特別規定外,被擬制之法律事實,不得再發生其原應發生,但與法律擬制之法律效果不同之法律效果,乃法律擬制之當然解釋。因此,經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者,實質上雖為「贈與」,但在法律擬制之範圍內,則應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而非課徵贈與稅(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5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所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係特別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得將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之贈與,併入遺產總額作為課徵遺產稅之用,並非該「贈與」得列為全體繼承人繼承之「遺產」範圍,兩者實不相關,無法比附援引。
⑵原告主張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涂董鉛死亡時所遺存款共計790,799元,係其女涂美英生前贈與,被告對此固辯稱涂美英考慮自己身後事所需費用,且顧慮繼承人等意見不一,而要求被告莊景惠將其部分金錢匯至涂董鉛帳戶內,涂美英死亡後,其名下之存款復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核課為涂美英之遺產,790,799元應係涂美英之遺產等語;然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本為行政機關基於課稅目的而設,非以此作為民事遺產認定之方法,該「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之部分,實質上仍為「贈與」,已如前述;且被告未舉證證明涂美英生前將其名下存款,委由被告莊景惠移轉至涂董鉛名下,係非基於贈與之目的,僅泛稱涂美英此舉係考量己身喪葬費用及顧及繼承人之意見云云,並不足採。
⑶因此,涂董鉛死亡時所遺存款790,799元,既屬涂美英生前所贈與,該筆金額本係涂董鉛所有,則應計入涂董鉛之遺產範圍,不得重複計為涂美英之遺產,並由涂董鉛之繼承人即原告等人及被告涂美玉,按應繼分比例繼承(分配金額詳後述)。
⒉涂美英之勞工保險喪葬津貼348,000元,已由被告領取,該筆金額究竟係涂美英公證遺囑所稱之勞工保險退休金,由被告涂美玉取得?抑或為涂美英之遺產?
⑴次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但我國多數學者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且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益徵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是喪葬費之支出,係執行遺產分割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由遺產中扣除。
⑵被告雖辯稱涂美英生前所立之公證遺囑,載明「我的勞保退休金及約聘人員離職儲金全部由姐姐涂美玉繼承」,而「勞保退休金」本應含涂美英之喪葬津貼348,000元,此部分已由被告涂美玉領取,不列入涂美英之遺產繼承範圍云云;惟涂美英之喪葬津貼348,000元,按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除書規定,係被保險人(涂美英)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性質上為被保險人(涂美英)所有,應納入被保險人(涂美英)之遺產範圍,再扣除實際支出之喪葬費用為妥;縱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9號解釋文指出「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喪葬津貼(348,000元)仍應作為補貼支出涂美英喪葬費用(709,337元)之用,而非逕自解釋為涂美英之勞保退休金,兩者概念迥異,不得混為一談,被告上述抗辯,實不足採。
⑶再者,被告亦具狀表示若本院認該筆喪葬津貼為涂美英之遺產而應予分配,被告2人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47頁),是涂美英之勞工保險喪葬津貼348,000元,應為涂美英之遺產範圍,由涂美英之繼承人即原告涂美秀、涂美珠、涂祖強、尤瑞珍、陳志威、陳芳儀及被告涂美玉,按應繼分比例繼承(分配金額詳後述);縱該喪葬津貼非涂美英之遺產,亦應補貼支出涂美英喪葬費用,而非涂美英之勞工退休金,由涂美玉取得。
⒊被繼承人涂董鉛、涂美英所遺存款之分配方式:
⑴被繼承人涂董鉛部分:涂董鉛之繼承人為原告涂美秀、涂美珠、被告涂美玉、訴外人即另一位被繼承人涂美英(以上4人之應繼分各1/7)、原告涂祖強、尤瑞珍、陳志威、陳芳儀(以上4人之應繼分各1/28)、原告涂亞嵐、涂靜如、涂健文(以上3人之應繼分各1/21)、原告涂哲軒、涂佳銘(以上2人之應繼分各1/14),業如上述;則被繼承人涂董鉛所遺之790,799元,原告按上開各應繼分比例,各分得金額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①原告涂美秀、涂美珠各分得112,971元(790,799×1/7)。
②原告涂祖強、尤瑞珍、陳志威、陳芳儀各分得28,243元(790,799×1/28)。
③原告涂亞嵐、涂靜如、涂健文各分得37,657元(790,799×1/21)。
④原告涂哲軒、涂佳銘各分得56,486元(790,799×1/14)。
⑵被繼承人涂美英部分:涂美英之繼承人為原告涂美秀、涂美珠、被告涂美玉(以上3人之應繼分各1/4)、原告涂祖強、尤瑞珍、陳志威、陳芳儀(以上4人之應繼分各1/16),業如上述;又綜合上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論述,被繼承人涂美英之遺有存款129,130元(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有919,929元,且扣除涂美英生前贈與涂董鉛之790,799元,仍遺有存款129,130元)、售車款12萬元、售屋款150萬元、國稅局喪葬補助138,096元、涂美英勞工保險喪葬津貼348,000元、慰問金3,000元、自其母涂董鉛繼承之112,971元、約僱人員離職金811,080元(依涂美英之公證遺囑,此筆離職金已屬被告涂美玉所有,不計入涂美英之遺產範圍),扣除涂美英、涂董鉛、涂連財(涂董鉛之配偶、涂美英之父)之喪葬費用分別為709,337元、658,834元、345,500元,是被繼承人涂美英之遺產(現金部分)共計為637,526元(〔129,130+120,000+1,500,000+138,096+348,000+3,000+112,971〕-〔709,337-658,834-345,500〕)。原告涂美秀、涂美珠及涂祖強、尤瑞珍、陳志威、陳芳儀按上開各應繼分比例,各分得金額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①原告涂美秀、涂美珠各分得159,382元(637,526×1/4)。
②原告涂祖強、尤瑞珍、陳志威、陳芳儀4人再轉繼承其等母涂美蓮之應繼分159,382元,惟其等之母即涂美英之姐涂美蓮已於其生前之103年10月20日,領取涂美英現金部分188,370元,有領據1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3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涂美蓮溢領28,988元(159,382-188,370),涂美蓮之再轉繼承人即原告涂祖強、尤瑞珍、陳志威、陳芳儀,自不得就涂美英之遺產現金部分主張分配。至於原告涂美秀、涂美珠如因涂美蓮溢領而不足之部分,本得向涂美蓮之再轉繼承人涂祖強、尤瑞珍、陳志威、陳芳儀請求返還,自不待言。
⑶綜合上述,原告所得繼承涂董鉛、涂美英之金額分別為:
①原告涂美秀、涂美珠各分得272,353元(112,971+159,382)。
②原告涂祖強、尤瑞珍、陳志威、陳芳儀各分得28,243元。
③原告涂亞嵐、涂靜如、涂健文各分得37,657元。
④原告涂哲軒、涂佳銘各分得56,486元。
⒋至於被告另稱涂美英之土地銀行、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郵局、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等帳戶於103年5月7日、103年5月9日,陸續分別有6萬元、24,000元、50萬元、2萬元、50,652元、150,951元、1,545元、114,987元,共計922,135元轉至涂董鉛帳戶內,有涂美英上述帳戶之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321至345頁),然涂董鉛郵局帳戶分別於103年5月7日、103年5月9日,先後接受涂美英匯款50萬元、150,591元、116,532元、70,652元,共計838,135元,有涂董鉛之郵局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各1件在卷(見本院第317、319頁),與涂美英轉出金額仍相差84,000元,該資料所載不盡相符云云;惟查涂美英土地銀行存摺明細,其於106年5月9日分別以金融卡提領6萬元、24,000元,合計84,000元(見本院卷第323頁),即被告上述差額,此部分僅能證明涂董鉛與涂美英在生前之103年5月7日至103年5月9日間金錢流向,與本件涂董鉛(103年5月11日死亡)及涂美英(103年5月17日死亡)之應繼遺產範圍無涉,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其等繼承權就其等應繼分比例,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爰判決如主文第7項至第10項所示;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該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