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5號
- 原告
- 杜曉鳳
- 原告
- 冉佩玉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曾泰源律師
- 被告
- 王俊傑
- 訴訟代理人
- 陳鈺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杜曉鳳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冉佩玉新臺幣叁拾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杜曉鳳、冉佩玉新臺幣(下同)530,000元、38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杜曉鳳4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給付原告冉佩玉3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杜曉鳳、冉佩玉2人於民國102年7、8月間曾分別委託被告辦理貸款事宜欲取得款項使用,並無意購車,然被告竟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將原告介紹予訴外人張孝謙辦理車貸,再由張孝謙以低價購得如附表所示之事故車,並分別要求原告簽署購買上開車輛之契約書,及以上開車輛為標的設定動產抵押權,向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申辦如附表所示之貸款,致中租迪和公司陷於錯誤,誤信原告均有意購車自用及上開車輛價值,而分別准予如附表所示貸款之申請,並核撥貸款至指定之銀行帳戶,被告與張孝謙以此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原告貸款金額,事後僅分別交予原告杜曉鳳、冉佩玉新臺幣(下同)38,000元、28,000元。嗣原告因積欠中租迪和公司如附表所示之貸款,經中租迪和公司起訴請求清償該借款,原告不得已與該公司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成立調解,調解條件為原告杜曉鳳以每期5,000元分期給付之方式償還中租迪和公司530,000元,原告冉佩玉以每期5,000元分期給付之方式償還中租迪和公司385,000元。又原告杜曉鳳、冉佩玉最初均有委任被告及張孝謙辦理貸款之意,惟終僅分別取得38,000元、28,000元,又須賠償中租迪和公司530,000元、385,000元,則渠等分別損失492,000元、357,000元(計算式:530,000元-38,000元=492,000元;385,000元-28,000元=357,000元),故原告受有因被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且此亦為被告詐欺之侵權行為所致,又被告亦獲得上開貸款金額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委任之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或返還利益,爰請求本院依上開請求權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杜曉鳳4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冉佩玉3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介紹原告予張孝謙辦理貸款手續,嗣原告與張孝謙合意以假購車真貸款之方式,由原告擔任人頭車主,向中租迪和公司辦理車貸取得金錢,並由張孝謙收取大部分貸款金額,原告杜曉鳳、冉佩玉雖僅分別取得38,000元、28,000元,然委任貸款之法律關係發生於原告與張孝謙間,與被告無涉。又本件遭詐欺之被害人應為中租迪和公司,並非原告。縱認原告受有侵權行為之損害,亦係因張孝謙未依約給付其貸款所致,與被告上開介紹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且本件事實發生於102年7、8月間,原告遲至105年間始提起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再者,被告介紹原告與張孝謙接洽,事後僅自張孝謙處取得酬謝4, 000元,亦無自原告處獲得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與張孝謙均明知不知情之原告2人欲辦理貸款,但無意購車自用,被告即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原告杜曉鳳、冉佩玉先後介紹予張孝謙,而張孝謙即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8月間先後以低價購得如附表所示之事故車,並要求原告杜曉鳳、冉佩玉簽署購買上開車輛之契約書,並以上開車輛為標的設定動產抵押權,向中租迪和公司申辦如附表所示之貸款,致中租迪和公司陷於錯誤,誤信原告杜曉鳳、冉佩玉有意購車自用及上開車輛價值,而分別准予如附表所示貸款之申請,並核撥貸款至指定之銀行帳戶,以此方式分別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上開貸款款項及車輛均由張孝謙取得。被告與張孝謙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03年度原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判處張孝謙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等確定等節,經被告與張孝謙於另案本院審理時坦承有上開犯行(本院103年度原易字第173號刑事卷宗第220頁背面),且有本院所調取花蓮縣警察局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66號偵查卷及本院103年度原易字第173號刑事卷宗所附中租迪和公司出具之刑事陳報狀、臺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105年1月25日中烏日字第1050000006號函附交易明細、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尊翔汽車有限公司回函、臺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105年2月19日中烏日字第105000017號函附存款存摺取款憑條影本各1份、債權讓與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撥款委託書各2件、照片14張等為證(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65至69、81、82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66號偵查卷第63至75、97頁、本院103年度原易字第173號刑事卷宗第165至174、178至187、195、210、211頁),亦有本院103年度原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得否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28條、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渠等委任被告辦理貸款,惟事後原告杜曉鳳、冉佩玉僅分別取得38,000元、28,000元,卻需負擔如附表所示之貸款債務等語,被告則辯以其僅介紹原告與張孝謙認識,委任貸款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原告與張孝謙間等語。經查,原告杜曉鳳曾於另案警詢時陳稱:其於102年7月中旬經友人高殊莉介紹認識被告,高殊莉告知被告其欲辦理貸款,故被告於102年7月25日打電話約其見面,其與被告即當日晚上8時許在花蓮市遠東百貨公司前廣場見面談論貸款之事,被告曾告知其辦車貸需使用其證件正本,原告杜曉鳳即將身分證、郵局存摺、汽車駕照及印章當場交予被告,被告並當場告知原告杜曉鳳這些證件需用到5個星期之時間辦理等語(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42至43頁)、原告冉佩玉曾於另案警詢時陳稱:其於102年8月初經由友人高殊莉介紹認識被告,高殊莉告知被告其欲辦理貸款,故其於102年8月初晚上6時許至花蓮縣○○市○○街000號被告住處談論貸款之事,原告冉佩玉當時即將身分證、郵局存摺、健保卡等證件交予被告,被告即告知其申請貸款約1星期左右就下來,被告於幾日後又電話告知其要以車貸方式貸款等語(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71至72頁),被告於另案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不否認有上開情形(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66號偵查卷第30頁、第34頁,本院103年度原易字第173號刑事卷宗第132頁背面至第133頁)。由原告2人所述上開情節觀之,原告與被告聯繫時,已表示其欲貸款之意願,並依被告之指示將相關證件當場交付予被告,且兩造間未談及報酬,顯見原告確實當時已委託被告辦理本件貸款事宜,並得被告之允諾,否則若如被告所述其於本件貸款過程僅單純扮演介紹張孝謙予原告認識之角色,怎可於尚未介紹前即知悉辦理貸款所需文件並已向原告加以收取,且原告又怎可於尚未接觸實際欲委託代辦貸款事宜之張孝謙前即將個人重要證件交付單純之介紹人即被告。是則,參酌上開規定,原告應與被告間成立委託辦理貸款事宜之無償委任契約。至於事後被告有介紹原告予張孝謙,及張孝謙亦有處理後續貸款取款事宜等節,並無礙原告曾委任被告辦理貸款之事務。
3.再者,依社會通念,一般人於辦理自己貸款事務時,至少會注意是否可取得所貸款項,及日後還款之總數額是否與所取得貸款相當。故於委託他人無償辦理貸款事務,他人亦允為處理時,該他人應須盡與上述於處理自己事務時之同一注意義務,較為合理。查被告於另案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明知原告當初找其係欲向銀行辦理貸款,亦知悉張孝謙係用汽車貸款方式賺後來賣權利車之錢財,並有詐騙銀行或融資公司,僅因認原告要借錢故仍介紹渠等予張孝謙。另其亦知悉關於張孝謙辦理車貸會有超貸且將來也不會繼續辦理車貸之分期付款等語(見本院103年度原易字第173號刑事卷宗第139至140頁、第220頁背面),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原告有拿到38,000元、2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並參酌如上所述本件因辦理車貸取得如附表所示貸款金額及車輛最後均由張孝謙取得,及被告亦因幫助張孝謙詐欺取財而遭本院判刑確定等情,足認被告於受原告委任辦理貸款事務時,已知悉對於其所介紹處理原告貸款事務之張孝謙將實施詐騙行為,並由張孝謙取得事後貸得之車貸款項,卻未由張孝謙分期清償車貸等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時確實未盡委託人即原告是否可取得所貸款項,及日後還款之總數額是否與所取得貸款相當等之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之具體輕過失注意義務。
4.又原告主張渠等因中租迪和公司請求清償上開貸款,經調解後,原告杜曉鳳不得已以每期5,000元分期給付之方式償還中租迪和公司530,000元,原告冉佩玉則以每期5,000元分期給付之方式償還中租迪和公司385,000元。應以此計算原告損失等語,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3月9日調解筆錄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查原告既因被告受託處理貸款事務未盡注意義務,致所貸得款項遭張孝謙取走,衍伸後續原告遭中租迪和公司追償貸款債務,渠等於調解成立後,原告杜曉鳳、冉佩玉復須分別負擔上開調解債務,可認原告因調解所負債務即屬因被告上開行為所生損害,再分別扣除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告杜曉鳳、冉佩玉有分別取得38,000元、28,000元等節,則原告杜曉鳳所受損害即為492,000元(計算式:530,000元-38,000元=492,000元)、原告冉佩玉所受損害為357,000元(計算式:385,000元-28,000元=357,000元),原告均得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損害。
㈡又原告既請求本院就民法委任之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本院亦已認定原告依民法委任法律關係請求為有理由,則其餘法律關係自無庸再行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受原告杜曉鳳、冉佩玉委任處理貸款事務而有過失,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杜曉鳳492,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16日(見本院卷第4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給付原告冉佩玉357,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16日(見本院卷第4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經核原告杜曉鳳、冉佩玉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汽車登記│所購車輛│貸款金額及條件 │ │ │名義人 │車號 │ │ ├──┼────┼────┼────────────┤ │1 │原告杜曉│7312-ZA │450,000元,分48期清償, │ │ │鳳 │ │每期應繳13,185元 │ ├──┼────┼────┼────────────┤ │2 │原告冉佩│4958-UZ │320,000元,分48期清償, │ │ │玉 │ │每期應繳8,92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