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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李可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7號

原告
宸紘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軒
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被告
李昌駿
訴訟代理人
賴劭筠律師

      賴淳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昌駿前以駿騏標準電子有限公司(下稱駿騏公司)之名義投標花蓮縣消防局民國104年「花蓮縣消防局119指揮中心資電設備遷建案」(下稱系爭標案),嗣原告於105年1月30日將名稱由駿騏標準電子有限公司變更為宸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宸紘公司)。詎被告為圖標得系爭標案,明知原告並無從事防救災緊急微波通訊系統建置或維護之經驗,擅自以原告無法承做之條件與花蓮縣消防局簽訂系爭標案(下稱系爭契約),導致嗣後遭到花蓮縣消防局以原告無法承做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並沒入履約保證金16萬元(下稱系爭履約保證金);另原告亦未曾向國立馬祖高級中學(下稱馬祖高中)提供任何報價資料,被告竟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電腦繕打、列印之方式,在原告報價單之此等業務上文書內為虛偽登載,表彰原告曾向馬祖高中就「海象暴潮感測網路暨微波傳輸設備維修」工程報價之不實情節,致使原告因而遭花蓮縣消防局追繳押標金16萬元(下稱系爭押標金),上開行為並經鈞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李昌駿以詐術使開發生不正確結果,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宸紘公司之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科罰金5萬元(下稱系爭罰金)確定在案。又花蓮縣消防局分別以原告無法承做系爭標案為由解除系爭契約,及被告經花蓮地方法院判決有偽造、變造投標文件情形確定等原因,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將原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而原告並非大公司,業務之來源多來自口碑相傳,然因原告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認定為不良廠商,原有客戶對於原告已然產生疑慮,原告之年營業額自事件發生前的400萬元以上劇降至事件發生後的60萬元,顯見被告之行為致原告信用及商譽嚴重受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信用及商譽之損害150萬元及前述系爭履約保證金、押標金及罰金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信用及商譽之損害150萬元、系爭履約保證金及押標金各16萬元、系爭罰金5萬元,合計187萬元(計算式:150萬+16萬+16萬+5萬=187萬)。又宸紘公司係原告法定代理人黃子軒出資設立經營此一重要爭點,業經兩造於鈞院105年度訴字第78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審理中辯論,並據法院於判決中判斷,核無違背法令,並已確定在案,則上開爭點當然具有爭點效無疑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任職於大同公司花蓮分公司擔任業務員時,原告法定代理人黃子軒擔任花蓮航空站委外公司的技術員,二人有業務上往來乃結為好友,共約奮鬥事業。然因黃子軒在公家機關服務,不便出面出資設立公司,遂約定由李昌駿投入資金,設立公司、經營業務,由黃子軒以公務機關服務之經驗,提供投標意見,招攬部分業務,並建議由具有原住民身分的人擔任負責人,以利承攬。伊乃於100年8月4日出資150萬元成立宸紘公司,並委由具原住民身分的訴外人林恩聰擔任負責人,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979號緩起訴處分書可證(下稱系爭緩起訴處分);又黃子軒於105年以公司代表人的身分,向檢察官追訴李昌駿竊取公司帳戶存摺、印章以及款項等竊盜罪嫌,亦經花蓮地檢署以伊係宸紘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由,作成105年度偵字第3051號不起訴處分在案(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嗣於104年12月21日,因黃子軒以需要公司大小章開發票為由,向伊借用公司大小章,伊即爽快地交付,詎黃子軒竟然將宸紘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自己,並以公司名義對伊提起多項訴訟。惟宸紘公司既係伊負責實際經營,林恩聰只是掛名負責人,黃子軒則既非公司實際負責人,亦非股東,更未因公司任何決策受到損害之可言,伊為宸紘公司所做出的經營決策,也是屬於公司負擔盈虧,實際上也是由伊自行承擔。而公司經營有虧有盈,乃屬公司法制定有限公司責任制度的本旨,自不能以一時之決策,判斷公司之損益。原告主張侵權行為,自屬無據。另系爭標案之投標相關文件都由伊蓋章用印,當時的名義負責人仍然是林恩聰,而非黃子軒。伊蓋用自己可以決定使用之印章,豈有偽造文書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定意旨可參);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倘當事人提出之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法院亦非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106年11月17日另案判決雖以宸紘公司銀行帳戶於100年7月29日存入150萬元,惟該150萬元於100年8月1日即遭全數提領,自難認李昌駿有單獨出資150萬元設立宸紘公司之事實,認李昌駿(即本件被告)並非宸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參另案判決書第7頁、本院卷第106頁背面),惟被告於本件則以上開150萬元係其所出資、提領為辯,並提出107年6月21日系爭緩起訴處分書為據(本院卷第67頁至背面),是被告既提出作成在另案判決之後,且足以推翻另案判決判斷之系爭緩起訴處分以為新訴訟資料,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本件即無爭點效之適用,本院自非不得為相反之判斷。

㈡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對系爭緩起訴處分沒有意見,當時確實黃子軒是利用林恩聰之名義擔任名義負責人,並由被告李昌駿出資金等語(本院卷第113頁),訴外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黃子軒於105年9月12日檢察官偵查中則稱150萬元資金係其向家裡借得,此有檢察官該日訊問筆錄可稽(本院卷第70背面),其於107年2月6日檢察官偵查時復稱:「當初公司成立是林恩聰協助我創業…我曾經跟李昌駿一起經營這家公司…150萬元資本由李昌駿存入並領回…這間公司成立時,資金由李昌駿處理,協助我們成立公司,當時公司大小章都交由李昌駿管理」,亦有該日訊問筆錄可按(本院卷第116頁背面至117頁),是黃子軒在檢察官訊問時,先稱資金是向家裡借得,後稱由李昌駿處理,其陳述前後不一,已無足採憑;參以其於本件審理時先稱被告李昌駿當時說可以開公司承接業務,故其找李昌駿成立公司,後稱伊不是與被告一起創業,係因林恩聰有原住民身分,故找林恩聰成立公司,資金確實由被告想辦法等語(本院卷第113頁背面),是黃子軒先稱其找李昌駿成立公司,後稱李昌駿協助其與林恩聰成立公司,復稱林恩聰協助其創業云云;試問,若李昌駿僅係協助其與林恩聰成立公司,則在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後,李昌駿何以仍得保管公司大小章?又李昌駿為何得與黃子軒一起經營宸紘公司?其說詞反覆不一,顯然有所隱瞞、迴護,實無足採。佐以另案證人即宸紘公司聘用之兼職助理劉婉麗、黃湘嵐,在另案審理中,分別證稱「公司業務都是李昌駿在交辦…伊上班一年都是面對李昌駿,沒有面對其他主管…公司大小章、發票都是伊保管…沒見過林恩聰…黃子軒來公司時都是借發票」、「就伊所知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李昌駿,因為都是他交代伊處理匯款等事務…公司大小章及發票都是李昌駿保管…只有見過黃子軒幾面…資是李昌駿發給的」等語,有另案準備程序筆錄可證(本院卷第90至94頁)。綜上,被告辯稱宸紘公司係伊負責實際經營,林恩聰只是掛名負責人,黃子軒既非公司實際負責人,亦非股東等語,堪信為真實。

㈢按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公司法第98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始得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固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查宸紘公司董事人數僅1人,代表人林恩聰僅係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被告,黃子軒既非公司實際負責人,亦非股東乙節,業如前述,復有宸紘公司設立登記表可證(本院卷第66頁),是黃子軒既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是其代理原告起訴,並不合法,參以本件原告係以其實際法定代理人為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顯然無從補正其法定代理人之欠缺,本件起訴即不合法。

㈣末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參照)。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以有損害之發生、有責原因之事實及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查被告既係本件原告宸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為宸紘公司所做之決策,自屬原告宸紘公司本應承擔之經營風險,且原告迄未舉證證明系爭履約保證金、押標金及罰金之損失,與被告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即被告擅自以原告無法承做之條件與花蓮縣消防局簽訂系爭契約,依經驗法則,認為在一般情形上,均會發生遭花蓮縣消防局追繳押標金、沒入履約保證金乃至遭法院判處罰金之結果(得標後再把工程給下包或協力廠商施作之情形,為我國政府採購實務所常見),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黃子軒無權代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且無法補正,本件起訴不合法,其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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