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99號
- 原告
- 王建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佩萱、廖素美、江金龍、江鎮漢、江小雲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 款所明定。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此與原告起訴時,當事人本有當事人能力,但欠缺訴訟能力,且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屬應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所應分割之遺產,為兩造當事人所公同共有,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所有之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同為原被告,缺一不可,否則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職是,若起訴前應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當事人已死亡而不存在,即應以其繼承人為當事人,列為原告或被告,倘將已死亡之人逕列原告或被告,則無從形成訴訟關係,亦無從補正;又僅將其他尚生存之當事人列為原告或被告,因分割遺產訴訟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性質上須全體共有人共同應訴被訴,因此於訴訟繫屬前更需將全體公同共有人列為原被告,否則訴即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家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5日起訴主張:被告廖佩萱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經本院核發107 年度司促字第254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在案,而廖佩萱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廖素美、江金龍、江鎮漢、江小雲已於106 年6 月26日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惟至今尚未協議或裁判分割公同共有物關係為分別共有物關係,已損及伊之權益。爰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之法律關係,以伊之名義,代位廖佩萱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並聲明:請准將被告廖佩萱、廖素美、江金龍、江鎮漢、江小雲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是以,原告代位廖佩萱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廖江阿生之遺產,即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廖江阿生之繼承人中現生存者全體(除被代位之廖佩萱外)為被告,始為合法。
三、惟查,被繼承人廖江阿生之繼承人中,被告廖素美已於起訴前之108 年7 月18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廖素美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堪予認定。是被告廖素美已無當事人能力,原告將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之廖素美列為被告,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屬於法不合,且係無從補正,自應裁定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但書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法 官 陳裕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 ├───┬───┬───┬──┼────┤ │ │ │縣市 │區 │段 │地號│平方公尺│ │ ├──┼───┼───┼───┼──┼────┼────┤ │ 1│花蓮縣│瑞穗鄉│源南段│1708│ 73.86 │公同共有│ ├──┼───┼───┼───┼──┼────┤ │ │ 2│花蓮縣│瑞穗鄉│源北段│ 438│ 304.49 │ │ ├──┼───┼───┼───┼──┼────┤ 1分之1 │ │ 3│花蓮縣│瑞穗鄉│源北段│ 439│ 51.65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告即繼承人│應有部分比例│ ├──┼──────┼──────┤ │ 1 │ 廖佩萱 │ 3分之1 │ ├──┼──────┼──────┤ │ 2 │ 廖素美 │ 3分之1 │ ├──┼──────┼──────┤ │ 3 │ 江金龍 │ 9分之1 │ ├──┼──────┼──────┤ │ 4 │ 江鎮漢 │ 9分之1 │ ├──┼──────┼──────┤ │ 5 │ 江小雲 │ 9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