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79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4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李立青

原告
朱修平
被告
黃建全

林世媛

梁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訴外人張開勝因詐欺刑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206號偵查,並以108年度核交字第791號(下稱系爭偵案)交檢察事務官即被告林世媛辦理相關偵查事宜,嗣林世媛通知原告、張開勝及花蓮地政事務人員,會同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前往原告之門牌號碼花蓮縣花蓮市民光373號房屋進行現場履勘(下稱系爭履勘),以測量該屋實際坐落地號及實際面積時,因原告當時在新竹,無法親自到場,而僅請被告黃建全開門進行測量,惟黃建全未經原告委託授權,竟依林世媛要求,擅自在系爭履勘筆錄上代替原告簽名,且當日花蓮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即被告梁嘉豪亦未依照法令規範測繪,致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採用上開違背法令測量的成果圖為據,而判決張開勝無罪。被告3人上開之行為已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損及其人格,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且原告因與張開勝上開刑事訴訟,致原告失業長達半年,以花蓮工作時薪160元計算,計有工作損失168,960元(計算式:160元8小時每月22個工作天6個月=168,960元),並因此身心憂鬱、心靈嚴重受創、脾氣言語暴躁、睡眠不安容易作惡夢,精神不濟差點發生車禍,和家人也常吵架,爰再請求精神慰撫金331,040元,爰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土地建物測量花費12,000元。

二、被告答辯:

㈠黃建全則以:原告於系爭履勘期日的前一週回花蓮,在伊家寫委託書給伊,叫伊於系爭履勘時幫他開門,看現場有誰進去,測量當日原告母親也有到場,當時是林世媛要求伊在系爭履勘筆錄之在場人欄上簽名;測量完伊就馬上通知原告,而原告於在系爭履勘期日後約1個月就拿走該委託書等語。

㈡林世媛則以:伊於系爭履勘前有先發函通知原告、張開勝及花蓮地政事務所到場,當時原告沒有說不能到場也未請假,等到當天現場測量時,黃建全出示委託書,說他是原告的代理人,來協助辦理測量,伊在請地政事務所測量時有問雙方意見,黃建全稱依照張開勝所述的範圍測量無意見,伊並要求黃建全於在場人欄上簽名;原告於108年11月4日測量後即遞陳述狀,表示當天測量不對,不同意測量結果,並請安排重測,但檢察官並沒有要重測,之後就結案了等語。

㈢梁嘉豪則以:伊是依花蓮地檢署來文處理,且經伊調閱原圖及囑託事項,也只有林世媛檢察事務官的章,並沒有原告所主張還有其他人的章的情形,所以伊對原告的訴求不理解。至於原告主張測量錯誤部分,伊當時也是依林世媛之指示,依最大投影面積測量,原告可能因其向國產署承租的面積比較小,但以最大投影面積測量出的面積比較大,故在認知上有誤解,而建築基地投影面積是建築法規規定,然本次測量是位置測量,與原告所述沒有關係等語。

㈣並均為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又代理權之授與並不以明示為限,如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即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其「人格權」遭被告受侵害,既經被告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不法侵害行為及原告有何人格權受侵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㈡原告確有委任黃建全於系爭履勘期日到場,且林世媛、梁嘉豪亦未有未依法執行職務之情形,其等對原告均無侵權行為。

⒈原告雖以其於系爭履勘前,僅請託黃建全幫忙開門,而主張未有委任黃建全於系爭履勘期日代表其到場參與履勘等情。惟依原告所陳:「(當日黃建全為何會在現場?)我通知他,請他幫我開門。」、「(所以你知道當天要履勘?)對。」、「(當天為何不去?)我當時人在新竹,沒有辦法離開。」、「(當天你母親也有在現場?)我沒有通知我母親,我母親不知道這件事情,系爭房屋是我們的房屋,所以單純到現場關心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39頁),是原告既知悉系爭履勘期日之目的在對系爭房屋為相關測量,惟仍請託黃建全到場,衡情已難認原告無委任黃建全到場參與履勘之意。再參以原告於系爭履勘後,曾於108年11月1日具狀予承辦檢察官,並於該狀第五點載明:「綜上,經委託人黃建全聲稱:...」等語,而未曾表明黃建全於系爭履勘時未受委任,反而逕稱黃建全為「委託人」(應為原告「委託的人」之誤)(見本院卷第131頁);及原告對其母親於系爭履勘期日到場,然並未在系爭履勘筆錄上簽名等情並不爭執等情(見本院卷第138、120頁),則依司法案件現場履勘之實務,倘黃建全未受原告委任並出具委任狀,林世媛當不可能捨要求與原告關係密切之原告母親於在場人欄上簽名之機會,反逕要求與原告無親屬關係之黃建全在系爭履勘筆錄上簽名,而徒生日後發生履勘合法性爭議等情。綜上,堪認原告上揭主張黃建全於系爭履勘期日未受原告委任之情不可採。

⒉至原告另以梁嘉豪未依相關法令規範為測量云云。惟系爭履勘之目的僅在確認系爭房屋坐落及面積,而林世媛於徵詢系爭偵案之告訴人方(即黃建全)及被告(即張開勝)之意見後,而指示梁嘉豪以「最大投影面積」施測,梁嘉豪並依指示辦理。從而,亦難認梁嘉豪有何違法情事。

⒊綜上,黃建全係受原告委任於系爭履勘到場,且林世媛、梁嘉豪則未有未依法執行職務之情形。從而,難認其等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

⒈被告對原告均未有侵權行為,已如上揭㈡所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無據。

⒉況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均與「人格權」侵害無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亦無理由。本件原告雖主張黃建全未經原告同意,而代替原告簽名,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云云。惟經審視系爭履勘筆錄,黃建全雖在「在場人」欄上簽名,惟其係以「代理人」之名義,簽「黃建全」之名(見本院卷第120頁),足認黃建全並無原告所稱「代替原告簽名」之偽簽原告簽名之情形,而黃建全到場是否受原告委任,至多僅生系爭履勘時原告是否經他人合法代理之效力,核與「人格權」侵害無涉。至原告所主張林世媛、梁嘉豪未依法執行職務等情,亦難認有何對原告之「人格權」有何「直接」之侵害。是原告主張「人格權」受損,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慰撫金,自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分,為無理由。

⒈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僅泛稱因系爭刑事案件致長達半年失業,然原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況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亦無從認定其失業與系爭刑事案件之關聯性。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逕採。

⒉又本件被告對原告均未有侵權行為等情,已如上揭㈡所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其工作損失,自屬無據。

⒊再者,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18條為請求權基礎。惟民法第195條,係以「人格權」、「身分權」之侵害為構成要件,而本件原告主張之工作損失,核屬財產上侵害,自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為請求權基礎;至民法第18條之規定,亦非請求權基礎。而原告經本院闡明後,仍執以上開規定為此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36、137頁),是其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惟被告對原告未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為避免原告誤認其改主張其他請求權基礎,即得為此部分請求,而徒生無益訴訟,本院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併指明如上揭⒈、⒉所述,附此敘明。

㈤原告請求土地測量費,為無理由。 被告對原告均未有侵權行為,已如上揭㈡所述。從而,原告請求其等賠償土地測量費,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各自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土地建物測量花費12,000元,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立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1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