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號
- 原告
- 張雪亮
- 被告
- 王建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案號:109年度訴字第8443號),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錢民雄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16萬元,清償日分別約定為民國100年5月11日、100年6月11日,嗣未依約還款,錢民雄已於108年5月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票、債權讓與書等影本為證,經核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16萬元,合計76萬元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月14日(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所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