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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5號

確認調動無效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陳雅敏

原告
陳柚屹
被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動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109年4月13日被告作成職位歸級之決議無效,因原告勝訴所得受之利益不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定其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另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109年4月14日被告作成人事異動之調動無效,核與聲明第1項部分互相競合,不併計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按被告人數補正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5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調動無效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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