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5號
- 原告
- 陳柚屹
- 被告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文生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動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109年4月13日被告作成職位歸級之決議無效,因原告勝訴所得受之利益不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定其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另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109年4月14日被告作成人事異動之調動無效,核與聲明第1項部分互相競合,不併計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按被告人數補正起訴狀繕本(含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