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6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60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曾泰源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魏辰州律師
- 被上訴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名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本院花蓮簡易庭94年度花簡字第1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間於民國79年6月5日就門牌號碼花蓮縣壽豐鄉○○村○○路○段350號未經保存登記房屋一棟所為買賣關係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門牌號碼花蓮縣壽豐鄉○○村○○路○段350號未經保存登記房屋一棟(下稱系爭房屋)原係被上訴人丙○○前於民國79年間所興建,稅籍則登記其妻林秀梅(於85年間死亡)名下。其後,被上訴人丙○○將系爭房屋以新台幣(下同)35萬元之價格出賣予上訴人,並簽署房屋讓渡書,上訴人已將全部價金付清,被上訴人丙○○旋將系爭房屋交付予上訴人占有迄今,並同意將所用之水電及房屋稅之名義辦理過戶予上訴人名下,其中用電戶名義人雖已順利變更為上訴人名下,但系爭房屋之稅籍名義始終未依約變更至上訴人名下,上訴人雖多次催請被上訴人丙○○辦理,被上訴人丙○○及林秀梅當時雖均同意,但均未予履行。迨林秀梅死亡後,被上訴人丙○○非但未依約履行變更名義,反將該稅籍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乙○○(即丙○○及林秀梅之子)。上訴人自得依前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丙○○,及依據被上訴人乙○○繼承林秀梅同意辦理過戶予上訴人之義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乙○○共同將系爭房屋之稅籍名義變更為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已否認前開買賣契約存在,復不願辦理稅籍名義變更,致上訴人未能以房屋稅義務人之名義向國有財產局申購系爭房屋占用之土地,上訴人即有追加提起確認前開買賣關係存在,及追加請求確認上訴人確占有系爭房屋之必要。(上訴人於原審聲明:⒈被上訴人乙○○應協同上訴人向花蓮縣稅捐稽徵處辦理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上訴人之登記手續,⒉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間於79年6月5日就系爭房屋所為買賣關係存在,⒊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上訴人有實際上使用、收益權關係存在。)併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請求⒈被上訴人乙○○應協同上訴人向花蓮縣稅捐稽徵處辦理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上訴人之登記手續,⒉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間就系爭房屋上訴人有實際上使用、收益權關係存在,⒊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間於79年6 月5日就系爭房屋所為買賣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乙○○方面:上訴人追加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不符,應不得追加該部分訴訟;系爭房屋並非被上訴人丙○○所有,自始即係林秀梅所有,然林秀梅從未同意將稅籍名義過戶予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乙○○對上訴人並無任何過戶之義務。
㈡被上訴人丙○○方面:系爭房屋是林秀梅出資興建,現該屋由第三人使用;被上訴人丙○○當時係因積欠上訴人賭債始簽立系爭房屋之買賣讓渡書,縱認該讓渡書所表彰之買賣關係仍存在,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併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門牌號碼花蓮縣壽豐鄉○○村○○路○段35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即系爭房屋)房屋納稅名義人原為被上訴人丙○○之妻林秀梅(已去世),之後變更為被上訴人丙○○之子即被上訴人乙○○。
㈡上訴人曾於79年6月5日與被上訴人丙○○簽定買賣讓渡書。上訴人所提買賣讓渡書為真正(原審卷5頁)。
㈢花蓮縣稅捐稽徵處94年6月27日函及所附房屋稅籍登記表。(原審卷75至76頁)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乙○○協同辦理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上訴人之登記手續,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丙○○間就系爭房屋有實際上使用、收益權關係,是否得為確認之標的?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丙○○間於79年6月5日就系爭房屋有買賣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㈣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出資興建者)為何人?為被上訴人丙○○或其妻林秀梅?茲審究如次。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林秀梅(為被上訴人丙○○之妻,於85年間死亡)名下,上訴人於79年6月5日向被上訴人丙○○購買系爭房屋,約定價金35萬元,上訴人已將全部價金付清,被上訴人丙○○並將系爭房屋交付予上訴人占有迄今,並辦理水電名義變更手續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買賣讓渡書、台灣電力公司花蓮區營業處函、房屋租賃契約書、電費收據等(原審卷5、7、8、10至54、58頁),及證人丁○○為證。經查:兩造所不爭執之買賣讓渡書上記載:「丙○○簡稱甲方,甲○○簡稱乙方,雙方同意坐落花蓮縣壽豐鄉○○村○○路350號(兩造就該址即指系爭房屋並不爭執,本院卷78頁筆錄)房屋乙棟買賣,總額三十五萬元整,現付二十萬元整,餘額於79年6月10日付清給甲方。立約人甲方丙○○,乙方甲○○」,有買賣讓渡書一份可憑;證人丁○○於原審及本院作證時證稱:我是陳清標之妻,陳清標曾於79年間向被上訴人丙○○承租系爭房屋,並簽定租賃契約書(如原審卷9頁),丙○○稱該屋是他的而租給我們,丙○○夫妻就住在系爭房屋之正對面,丙○○太太「阿梅」後來沒來向我收租金,我去向丙○○的太太買菜時聽她說系爭房屋已經賣掉,賣給上訴人,並拜託我將房屋稅單交給甲○○,在我們承租期間,系爭房屋就賣給上訴人了等語(原審卷98至101頁、本院卷74至78頁),被上訴人丙○○固辯稱是因積欠上訴人賭債始簽立該買賣讓渡書云云,惟其並未能舉證實說,即難採信,然依證人丁○○之證詞,僅能證明其與陳清標曾向被上訴人丙○○承租系爭房屋,及曾聽說系爭房屋已經賣給上訴人,暨曾幫被上訴人之妻轉交房屋稅單予上訴人等情,並不能證明林秀梅同意出賣系爭房屋及同意辦理稅籍名義變更登記等為真實。再者,上訴人所提之台灣電力公司花蓮區營業處函、房屋租賃契約書、電費收據等,係得以證明上訴人於81年6月2日起即為系爭房屋之用電戶,且於80年9月起至94年間均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使用各情節為真實。然原告所提買賣讓渡書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所簽,依債之關係相對性,上訴人僅得依買賣契約向出賣人即上訴人丙○○請求辦理系爭房屋稅籍名義之變更手續,原告既無法證明林秀梅於生前同意辦理系爭房屋稅籍名義變更登記乙節為真,則其依被上訴人乙○○繼承林秀梅同意辦理過戶予上訴人之義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乙○○協同將系爭房屋之稅籍名義變更為上訴人名下,即屬無據。
六、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確認法律關係、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且該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必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意旨可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乙○○辦理變更房屋稅籍名義,雖無理由,然其係依與被上訴人丙○○間之買賣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自80年9月起至94年間均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為收益,被上訴人丙○○則爭執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依據前述說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間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上訴人自得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丙○○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存在,且依上訴人所提買賣讓渡書及證人丁○○之證詞,應可確認被上訴人丙○○確曾將系爭房屋出售與上訴人。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至於其另起訴請求確認就系爭房屋有實際上使用、收益權關係存在方面,該確認之標的非法律關係,亦非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且上訴人之使用收益權係基於買賣契約而來,其與被上訴人丙○○間之買賣關係既經確認,此部分即無確認必要,依據前述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之確認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七、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簽定日期為79年6月5日,而上訴人係於94年5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一份可參,依據前述說明,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之房屋稅籍變更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附此敘明。從而,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丙○○間於79年6月5日就系爭房屋所為買賣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該部分之判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系爭房屋出資興建者究為何人之爭執,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