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68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魏辰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9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對被告撤銷贈與並請求返還贈與物,如該贈與物移轉或滅失者,則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嗣於96年10月2日變更聲明為撤銷對被告系爭房地之贈與,並依不當得利之法理請求被告返還贈與物。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已當庭同意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依據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之父,原亦為坐落於花蓮縣花蓮市○○段3586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號為2888、門牌號碼為花蓮縣花蓮市○○街121之1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於民國91年4月間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並於同年5月8日辦理移轉登記完成,惟被告不僅未履行對原告之扶養義務,復於95年3月23日公然侮辱原告,嗣經判刑有罪確定,爰依據民法第416條規定向被告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並依據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房地。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原告係將系爭房地以「贈與」之名義移轉予被告,並曾為此繳納贈與稅捐。
⒉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原所有權人,此有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可證。
⒊原告係於96年3月23日向被告寄出撤銷贈與之存證信函,其權利之行使並未超過1年之法定除斥期間。
⒋原告未曾拒不返家,實係被告避不見面,藉故推卸扶養原告之責任。
⒌被告所稱原告借貸之款項大於實際金額,且被告出售該房地之價款是否全數用以返還原告之借貸,亦屬有疑。
(三)並聲明:⑴原告對被告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⑵原告即贈與人依不當得利之法理請求被告返還贈與物。
二、被告則為下述答辯:
(一)系爭房地於91年5月8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時,登記變動原因係以「買賣」為名義,而非贈與。
(二)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之配偶陳秀羚,僅為便利之故而登記於原告名下,故原告並非所有權人。
(三)原告於96年3月23日21時許始以存證信函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之時間為96年3月24日,業已超過行使撤銷權之法定除斥期間。
(四)原告與訴外人孫美鳳不當交往,因而拒不返家,導致被告無從履行其扶養義務。
(五)退萬步言,縱認撤銷贈與成立,惟原告在贈與被告系爭房地之前,曾因借貸而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嗣贈與後因被告無力負擔上開貸款利息,業於94年1月27日將系爭房地賣予他人,作為清償貸款之用,故被告應得以其先前不知撤銷贈與之原因,且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而免負返還系爭房地之責任。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爭點整理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原名林振村)為被告之父,系爭房地原登記名義人為原告所有,原告於91年5月28日移轉登記給被告。
2.被告曾於95年3月23日公然侮辱原告並經本院以95年度林簡字第196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確定。
3.原告於96年3月23日21時許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為撤銷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被告於翌日收受。
4.被告於94.01.27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名義移轉登記予陳淑玉。
(二)兩造同意爭點限縮如下:
1.原告係以贈與或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被告?
2.系爭房地究為原告所有?亦或為原告配偶陳秀羚所有,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3.如認兩造間為贈與關係,原告主張依416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是否已超過法定1年之除斥期間?
4.如認原告得行使撤銷權,是否仍得依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房地?
四、本院之判斷:
(一)為節省當事人勞力、時間與費用,保障其程序及實體上之利益,避免促進訴訟及發現真實之突襲,本院認應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行使之撤銷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亦即爭點3為優先審理對象,如未逾除斥期間,始就其他爭點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民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可知,原告若欲撤銷對被告之贈與,則應於其知悉有撤銷原因之時起1年內為之。
(三)經查:
1.原告依據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行使撤銷權部分:被告為原告之子,曾於95年3月23日公然侮辱原告並經本院以95年度林簡字第196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述刑事卷宗查閱屬實,是原告如欲執此事由撤銷對被告所為之贈與行為,則依上述規定,必須於96年3月23日前行使撤銷權,始未逾除斥期間。又原告係於96年3月23日21時許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為撤銷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被告於翌日收受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與上述事實相符之存證信函一份為證,原告雖主張寄發存證信函當日已行使撤銷權,故未逾除斥期間云云,然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原告撤銷意思表示發生效力之時點,應為被告收受存證信函之時即96年3月24日,是依據上述說明,原告之撤銷權於96年3月24日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是原告請求撤銷上開贈與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自屬無據。
2.原告依據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行使撤銷權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自91年5月8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被告即不曾履行對其之撫養義務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認:其不曾因被告未撫養義務而撤銷贈與,直至本次起訴時始主張撤銷權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此部分之撤銷權行使期間於贈與翌日即91年5月9日即開始起算,原告卻遲至96年7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而據以主張撤銷上開贈與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可按,是依據上述規定,此撤銷權亦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原告據以請求撤銷請求撤銷上開贈與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41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請求對被告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並返還系爭房地,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