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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湯文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77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被告
訴訟代理人
羅愛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7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妨害他人名譽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其與原告為夫妻,原告與訴外人楊玉萍並無於95年11 月間舉辦結婚喜筵之情事,竟意圖散佈於眾,擅自冒用原告與楊玉萍之名義,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喜帖印刷店,印作「甲○與楊玉萍於95年11月12日,在花蓮亞士都飯店1樓逸東廳舉行結婚典禮敬備喜筵」之不實事項之喜帖後,於95年10月25日,在花蓮市某處,以楊玉萍之名義填寫寄予元富證券公司之信封,且於信封上偽造楊玉萍署押1枚,並內裝上開喜帖後,郵寄予元富證券公司徐立文經理等人並於同日郵寄喜帖予歐美牙醫診所醫師歐白勳及博愛教會林牧師轉交各姐妹教友等人,及元大京華證券公司、日盛證券公司、牙醫等人,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並散佈足以妨害原告譽之事,足生損害於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被告對於曾為原告所主張之上述行為,並不爭執,惟以其因原告與訴外人楊玉萍間有不正常之交往關係,致被告長期處於精神不穩定之狀況,因而罹患情感性精神病,被告所為上述行為純以捍衛婚姻為出發點,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意識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訴字第323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331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調卷查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所謂不法意識,係指行為人認識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而與社會共同生活秩序之要求牴觸之意。被告印製喜帖並對相關人等散發原告結婚之不實消息等行為,乃法所禁止之行為,不因被告配偶身分法益遭侵而可合理化其行為,況被告所為致原告名譽受損,與被告所欲維護之配偶法益並無關聯性,且被告向相關人等散佈原告結婚之不實消息,均甚為具體明確,足徵被告行為時智能及判斷力並未脫離現實範圍。故被告抗辯行為時欠缺不法意識等語,並不足採信。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印製喜帖並對相關人等散發原告結婚之不實消息等行為,衡情已使原告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堪認其情節已屬重大,原告依上開法條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四、末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樓復蓮目前無業,現罹患情感性精神疾病,除假扣押楊玉萍不動產而提供之擔保金334萬元外,查無其他所得財產,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6年度上字第33號調取被告於9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該卷第188頁);另原告為自行開業之牙醫師,據其於離婚事件中接受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花蓮分事務所社工員訪談時表示,其本身無任何負債問題,扣掉診所材料、人事開銷後,每月約有10餘萬的收入,其母親也不需其扶養,故經濟充裕,依稅務資料登載,其95年度所得71萬7,521元,財產總額190萬5,360元,有兒童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可稽(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第100-118頁)、9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字第33號卷第189-195頁);另參酌兩造婚姻本已面臨危機,原告與外人楊玉萍間不正當交往係破壞被告婚姻原因之一,此有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6年度上字第33號判決各乙紙在卷可稽,且被告罹患情感性精神疾病,對挫折之忍受力較低,致陷精神極度難堪等情狀,因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法 官 湯文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7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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