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5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婚字第50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魏辰州律師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前段規定,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該條項所稱之「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此觀該條項文字未規定為「專屬夫或妻之住所地」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及該條項於民國75年修正時,特揭櫫「依民法第20條第2 項『一人不得同時有兩住所』之規定,夫妻住所必屬同一,亦即夫之住所即為妻之住所或妻之住所即為夫之住所,爰將第1 項『專屬夫或贅夫之妻之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修正為『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為其立法理由,並參照民法第1002條「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之規定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2 號解釋之意旨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546號、第59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兩造婚後被告沈迷宗教、性情變異,屢藉神諭占卜誣指原告有婚外情,或至原告工作地點爭吵,原告不堪精神虐待,遂於88年間自臺南住所離家,嗣原告於95年7 月間就醫發現罹患鼻咽癌併淋巴移轉之疾病,雖告知被告,被告未來花蓮照顧原告,兩造分居長達10年,形同陌路,婚姻關係無繼續維持之必要,而訴請離婚。經查:按修正前民法第1002條固規定,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贅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但約定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或妻以贅夫之住所為住所者,從其約定。嗣該條經修正為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並於87年6 月17日公布施行。本件原告自認依戶籍謄本記載,兩造婚後共同設籍在臺南縣永康市○○○街83號,而自民法第1002條修正後,兩造並未以書面協議新住所,亦未聲請法院定其住所,自應以夫妻共同戶籍地即上開臺南之住所推定為兩造之住所。又本件原告不堪被告精神虐待而離家,致兩造分居10年或原告罹病而被告未前來花蓮照料之離婚原因事實,皆發生在上開臺南之住所,或是因原告自行離開上開臺南之住所所致,況原告亦從未請求被告到花蓮同住等情,亦經原告自承在卷。從而,本件兩造之共同住所及離婚原因事實發生地均係在臺南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本院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