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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2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劉柏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2號

原告
花蓮縣花蓮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
複代理人
林煜翔律師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將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六二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花蓮市○○街六十二號建物(面積為二十八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其當事人兩造相同者,得合併裁判之,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97年8月28日分別對被告陳銘捷等二人、被告溫宏治等二人、被告陳秀鳳等二人、被告曾瑞明等三人起訴,由本院分別以本院98年度訴字第83號、第82號、第81號、第84號受理在案,因前開四宗訴訟之原因事實及攻擊方法均屬相同,但被告不同,爰諭知合併辯論、分別裁判。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未得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花蓮縣花蓮市○○段6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搭建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使用,其地上物門牌號碼為花蓮縣花蓮市○○街62(占用面積為28平方公尺)。被告所為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自得請求其拆屋還地。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現場勘測明確,有該所98年1月8日花地所測字第0980000230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乙紙附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復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均已如前述。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乙○○拆除系爭門牌號碼花蓮市○○街62號房屋,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法 官 劉柏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2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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