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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九十年度花簡字第一九七號

給付會款或合會金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湯文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花簡字第一九七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金勝 男三十六歲( 民國五十三年十月一日生)

            籍設花蓮縣○○鄉○○村○○○○○○○號

            現住花蓮縣○○鄉○○村○○街○○○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U一二■C三一三六八六號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九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七、五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徐金勝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癡掑葷暻滼■日。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癡掑葷暻滼■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癡掑葷暻滼■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金勝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七號不起訴確定。詎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起至九十年三月五日二十三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止,連續在花蓮縣○○鄉○○村○○街○○○號住處及不詳處所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採尿送驗後查獲。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前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告徐金勝雖坦承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至九十年一月份,連續在花蓮縣吉安鄉全民社區租住處施用多次毒品之事實不諱。惟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十四時四十五分、九十年三月五日二十三時在警局所採尿液經送驗後,皆呈毒品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二紙、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複驗檢驗結果表一紙、花蓮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

(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七號不起訴處分書一紙。

(三)、被告徐金勝再次送觀察勒戒,經勒戒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三九號裁定、台灣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花所總字第○六九四號函送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按,被告罪證已臻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法院書記官 李 閔 華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湯 文 章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九十年度花簡字第一九七號於民國 90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會款或合會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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