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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九十二年度花簡字第一0一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蘇嫊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花簡字第一0一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

偵字第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甲○○曾犯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等罪,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十七年十月四日執行完畢。八十九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罪、竊盜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七0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竟不知檢束行為,另行起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二十三時許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二十三時許,為警依法採尿送驗查獲。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六號裁定書在卷可參。2電腦檔案調閱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七0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三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一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被告於警訊時否認有吸用安非他命行為,不足採信。本件被告之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法院書記官 徐 宗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蘇 嫊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九十二年度花簡字第一0一號於民國 92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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