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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九十三年度玉簡字第六五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沈士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玉簡字第六五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四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隻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犯本案,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並遞加之。扣案之鑰匙壹隻,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應依法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法 官 沈 士 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九十三年度玉簡字第六五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