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3年度花簡字第15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花簡字第159號
- 原告
- 劉軍進
- 被告
- 潘晉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參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廖冠茗於民國 91年7月10日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卻未依約定清償。原告擔任上開二人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並同為上揭借款人為廖冠茗之連帶保證人。原告為上揭二筆借款共清償 109,799元。是就被告為借款人部分,原告自得就已為被告清償部分求償,另就訴外人廖冠茗借款部分,因被告亦為連帶保證人,被告亦應分擔原告清償部分,爰依民法第749條及第280條規定,連同本件往來開庭之費用,提起本訴,並聲明:ꆼ被告應給付原告116,000元;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願意付其應該付的錢,對於銀行陳報原告償還的金額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ꆼ被告及訴外人廖冠茗於 91年7月10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各借款70萬元,嗣被告及訴外人廖冠茗未依約清償,而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於96年12月1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公司)。迄103年4月10日止,訴外人合作金庫公司就被告借款部分,自原告受償66,650元;就訴外人廖冠茗借款部分,自原告受償43,149元等情,有借據 2紙、合作金庫公司陳報狀分別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ꆼ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 條定有明文。故保證人如已向債權人為清償,並對主債務人有求償權,不論保證人就債務為全部清償或一部清償,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及其擔保物權,當然移轉於保證人,此之移轉屬於法定移轉,無須當事人之合意。查本件原告為被告借款7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其已向債權人清償被告之借款債務66,650元,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6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ꆼ次按連帶保證之保證人對主債務人而言,固與一般連帶債務之各債務人間不同,初無內部分擔部分之可言,然於各連帶保證人之間,因數人保證同一債務,依民法第 748條規定,應連帶負保證責任,自仍有其保證人間內部分擔部分之問題,並有民法第280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號民事裁判參照)。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為訴外人廖冠茗前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其借款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則原告於清償訴外人廖冠茗借款債務43,149元,而使他債務人即連帶保證人同免責任後,即得向其他連帶保證人請求分擔。而上開廖冠茗為借款人之借款,連帶保證人有兩造及訴外人劉國強、程道弘共 4人,有借據附卷足憑。是依前揭說明,原告向同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請求分擔其已清償金額4分之1即10,7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至原告另請求關於本件開庭往來費用,核屬主張權利所支出之任意費用,此部分自不應准許。
ꆼ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7,437元(計算式:66,650+10,787=77,437),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法院書記官 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