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3年度花簡字第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花簡字第6號
- 原告
- 黃秀五
- 訴訟代理人
- 陳清華律師
- 被告
- 廖學瑞
- 被告
- 廖學勇
- 被告
- 廖賢金
- 被告
- 廖寶純
- 被告
- 呂春芳
- 被告
- 呂羣芳
- 被告
- 呂瑞花
- 被告
- 劉呂瑞蘭
- 被告
- 兼前列七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廖寶珍
- 被告
- 財稅部國有財產局北區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黃偉政
- 訴訟代理人
- 葉美蘭
- 訴訟代理人
- 蘇明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先位聲明:
⑴被告花蓮縣政府應撤銷花蓮縣瑞穗鄉溫泉段1251、1253、1276、1276-2及1276-3地號土地之放領。【以上聲明業經本院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⑵被告廖學瑞、廖學勇、廖賢金、廖寶純、廖寶珍、呂春芳、呂羣芳、呂瑞芳及劉呂瑞蘭等人,應將花蓮縣瑞穗鄉溫泉段1251、1253、1276、1276-2及1276-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7分之6,登記原因放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原狀。
⑶確認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關於(91)國耕放租字第00166 號國有耕地放領租賃契約書之租賃關係存在。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2.備位聲明:
⑴確認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廖學瑞、廖學勇、廖賢金、廖寶純、廖寶珍、呂春芳、呂羣芳、呂瑞芳及劉呂瑞蘭等人間,關於花蓮縣瑞穗鄉溫泉段1251、1253、1276、1276-2及1276-3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二)陳述:
1.緣原告為花蓮縣瑞穗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瑞穗段1434-1、1379-1及1379地號土地)承租人,其中溫泉段1276地號土地另分割出1276-2及1276-3地號等筆土地。系爭土地及溫泉段124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瑞穗段1433地號土地)共4筆國有土地,前由花蓮縣政府於民國(下同)50年間,依現已廢止之「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放領予原告公公廖大道,嗣約於60年間,上開4筆國有土地遭洪水侵襲肆虐而流失,停征地價,期間均無人耕作。91年間原告妯娌陳來春另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現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土地,填土整地重新耕作,並於93年間為清償其先夫廖學榮與原告配偶廖學瑞兄弟間之債務,同意將系爭土地之租賃權無條件轉讓廖學瑞,抵償部份債務,並以原告名義承租系爭土地。
2.因廖大道繼承人未自任耕作,應喪失承領資格,惟花蓮縣政府不但並未撤銷承領,收回系爭土地,反而准許廖大道繼承人,即被告廖學瑞、廖學勇、廖賢金、廖寶純、廖寶珍、呂春芳、呂羣芳、呂瑞芳及劉呂瑞蘭等人(下稱廖君等9人)承領系爭土地,並逕為土地分割,嗣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旋即終止與原告間之國有土地租約。原告妯娌陳來春於91年間,另起爐灶,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土地,實係以其個人身份,依據「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基於「租賃」法律關係耕作系爭土地,並非以廖大道繼承人身份,依據「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基於「放領」法律關係耕作系爭土地,嗣後原告受讓妯娌陳來春之租賃權,另耕作系爭土地亦然,原告及妯娌陳來春雖為廖大道媳婦,然係基於個人身份耕作系爭土地,並非基於廖大道繼承人身份耕作系爭土地,花蓮縣政府未明究裡,陷入原告及妯娌陳來春均為「廖大道合法繼承人家屬」之迷思,誤認原告及妯娌陳來春耕作系爭土地,即為廖大道繼承人自任耕作,並未釐清原告及妯娌陳來春耕作系爭土地之依據為「租賃契約」,並非「放領契約」,失之釐厘差之千里,尚有未洽。
3.姑不論系爭土地之放領既應予撤銷,則國有財產署以系爭土地放領廖大道繼承人為由,片面終止租約,於法無據;況縱令系爭土地放領不應撤銷,然依民法第425條「所有權移轉不破租賃」之法理,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對於被告廖君等9人即系爭土地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國有財產署因系爭土地放領而片面終止租約,亦屬無據,應請確認原告與國有財產署、廖君等9人間,關於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為備位聲明。
(三)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國有土地如已放領有案,即不得放租,否則即與放領國家政策有違,國有財產署因花蓮縣政府提供錯誤資訊,誤認系爭土地為並無放領政策之國有土地,進而與訴外人陳來春訂立國有耕地租約,其所為之放租,顯然錯誤,國有財產署在花蓮縣政府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廖大道繼承人名下以後,緊接著終止與原告之租約,真正原因在於當年花蓮縣政府提供系爭土地並無放領或出租之「錯誤資訊」,放租有誤,根本不是因國家政策而有收回土地之必要。矧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四、其他約定事項第19點第2款規定,係指國有土地出租「之後」,因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劃或土地重劃有收回土地而言,並不包括國有土地出租「之前」,因實施國家政策之情形,遑論如本件放租錯誤之情形在內,實為其藉此規避放租錯誤之責任,於法不合,洵不足採。就令其他約定事項第19點第8款所指之「或不得放租者」,依據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原住民保留地、特定水土保持區、山坡地、保安林地、自然生態保護區等,限制使用對象原住民或性質為限制耕作之土地而言,放領之公有耕地,並非原住民保留地,亦非限制耕作之土地,不在不得放租之列。另其他約定事項第19點第12款「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應收回時」,則指非因放租錯誤而有收回必要之情形而言,均與本件被告放租錯誤之情形有間,是被告依據上開其他約定事項終止契約,均為掩飾其放租錯誤之藉口,不惟於法不合,甚已濫用權利,洵不足採。
2.被告廖君等9人稱系爭土地均由彼等耕作,然國有財產署自91年起先後將系爭土地出租訴外人陳來春與原告之契約不符,均與事實相左,洵不足採。
(四)證據:提出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份、讓渡書影本乙份、花蓮縣政府102年8月13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土地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102年9月26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乙份、花蓮縣政府101年11月14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乙份、花蓮縣政府102年12月20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乙份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部分:
⑴原告就系爭土地與被告訂有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約定種植農作物使用,租期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嗣因花蓮縣政府受理被告廖君等9人公同共有繼承承領系爭土地之國有耕地申請,其中因同段1253及1276地號土地部分為道路使用不符放領規定,爰由花蓮縣政府送請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依土地現況辦理分割複丈及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本案溫泉段1251、1253、1276地號等3筆國有耕地分割後為同段1251、1253、1253-1、1276、1276-1、1276-2、1276-3地號等7筆土地,其中1253-1及1276-1地號等2筆土地即為上述道路使用未列入放領之土地,所有權仍為中華民國所有,其餘同段1251、1253、1276、1276-2、1276-3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為「廖君等9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為7分之6」及「繼承承領人之一廖學榮之繼承人拋棄繼承,故為中華民國所有,權利範圍為7分之1」,即形成國私共有土地狀態。依雙方所訂之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四、其他約定事項第19點第2款約定,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或土地重劃有收回必要時,放租機關得終止租約,及上述國私共有土地,得經共有人協議分管後,就國有分管範圍辦理放租之規定,被告遂分別以函文終止與原告雙方簽訂國有耕地放租租約。
⑵被告係依修正前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規定辦理放租予原告,在放租前確有向花蓮縣政府查證系爭土地未涉及放領,嗣後才經花蓮縣政府依內政部所定「早期放領公有耕地處理要點」辦理清理放領事宜,而告知被告系爭土地涉早期放領耕地,於50年間花蓮縣政府與承領人間已有放領要約行為,並於102年完納放領地價完成放領移轉登記,屬放租有誤應與更正並依租約約定事項予已終止,應與民法第425條規定有所區別。
⑶本案係依據修正前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核租,而依修正前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及國有耕地放租審查須知第三點(不予放租國有耕地之認定)規定,以核定放租時,計畫主管機關或法令主管機關已通知放租機關或產籍已有資料為準。而陳來春君於91年間向本分署花蓮辦事處申請承租系爭土地,花蓮縣政府未予查告系爭土地屬放領地,另依本分署花蓮辦事處之91年間產籍資料,系爭土地亦無放領資料之記載。是以,倘花蓮縣政府於91年間即查告系爭土地為早期放領土地,系爭土地即屬不得放租之列,本分署花蓮辦事處當依修正前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不得放租之土地。」辦理註銷該申租案,該承租契約應屬自始無效。
⑷國有耕地租約性質,係提供國有耕地供承租人實際耕作,系爭土地既已為放領人原所實際耕作之土地,則放租機關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等相關規定,即不能再將案列土地放租他人,以避免糾紛之發生,故系爭土地因91年間花蓮縣政府一時失察,而造成本分署花蓮辦事處誤放租,一為放領權,一為承租權,標的物兩種權利性質不容同時併存。本案訂約當時並無錯誤,所生放領乙節,係訂約後始發生,放租機關依租約約定事項予以終止,應無違誤。
⑸綜上,系爭土地既經「公地放領」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明係屬公地放領並經地政機關辦竣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為廖君等9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為7分之6 及繼承承領人之一廖學榮之繼承人拋棄繼承,故為中華民國所有,權利範圍為7分之1,即形成國私共有土地狀態。系爭租約不存在之理由,係依雙方所訂之(91)國耕放租字第00166號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四、其他約定事項第19點第2款約定:「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或土地重劃有收回必要時,放租機關得終止租約。」雖本案係屬早期放領地,仍屬實現憲法第143條之土地政策。及依據放領公地之執行機關花蓮縣政府之102年4月3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告,故本案亦符合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四、其他約定事項第19點第8款約定:「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明係屬依法令禁止作耕作、畜牧使用或不得放租者,放租機關得終止租約」、第12款約定:「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應收回時,放租機關得終止租約」,爰此,本案依契約約定事項予以終止,應有所據。
2.廖學瑞、廖學勇、廖賢金、廖寶純、廖寶珍、呂春芳、呂羣芳、呂瑞花、劉呂瑞蘭部分:伊等是繼承父親廖大道的放領地,也已完成手續,並確實有於其上耕作之事實。
(三)證據:提出之系爭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查詢資料、102年10月1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花蓮縣政府102年4月3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花蓮縣政府103年8月26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103年9月12日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等為證。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廖學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甲、關於先位聲明撤銷承領回復原狀部分: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花蓮縣政府應撤銷花蓮縣瑞穗鄉溫泉段1251、1253、1276、1276-2及1276-3地號土地之放領。並求被告廖學瑞、廖學勇、廖賢金、廖寶純、廖寶珍、呂春芳、呂羣芳、呂瑞芳及劉呂瑞蘭等人,應將花蓮縣瑞穗鄉溫泉段1251、1253、1276、1276-2及1276-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7分之6,登記原因放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原狀。被告廖學瑞等人以既依法承領並確實有於其上耕作置辯。
二、經查,本件被告花蓮縣政府就原告提出之本件申請撤銷放領案件,依規定予以審查,認定原告之申請與規定要件不符,而否准所請,核屬基於國家行政機關之地位,就人民之申請事件,行使公權力所為之公法上決定,並對外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應具行政處分之性質,非系爭放領契約之當事人間有所爭執,故本件僅得依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非本件訴訟程序所得審理之範圍。故本院依法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後,依職權另案裁定將先位聲明撤銷承領部分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三、從而,於撤銷承領之行政爭訟確定前,被告廖學瑞、廖學勇、廖賢金、廖寶純、廖寶珍、呂春芳、呂羣芳、呂瑞芳及劉呂瑞蘭等人既依法承領,尚無將因放領所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原狀之義務。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廖學瑞、廖學勇、廖賢金、廖寶純、廖寶珍、呂春芳、呂羣芳、呂瑞芳及劉呂瑞蘭等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7分之6,登記原因放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原狀等,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況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一項:「行政處分已執行者,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經原告聲請,並認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本件被告廖學瑞、廖學勇、廖賢金、廖寶純、廖寶珍、呂春芳、呂羣芳、呂瑞芳及劉呂瑞蘭等人係依花蓮縣政府102年8月13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卷一第168頁)通知地政機關為所有權登記,原告如於撤銷行政處分判決獲勝訴時,自可聲請命為回復原狀之處置,而毋庸於本案而為請求。
乙、關於確認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部分:
一、原告主張早向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土地,詎國有財產署在花蓮縣政府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廖大道繼承人名下以後,片面終止租約,於法無據;故先位聲明確認原告與國有財產署就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繼續存在;況縱令系爭土地放領不應撤銷,然依民法第425條「所有權移轉不破租賃」之法理,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對於被告廖君等9人及國有財產署即系爭土地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為備位聲明。
二、國有財產署則以:依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四、其他約定事項第19點第2款約定:「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或土地重劃有收回必要時,放租機關得終止租約。」第8款約定:「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明係屬依法令禁止作耕作、畜牧使用或不得放租者,放租機關得終止租約」、第12款約定:「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應收回時,放租機關得終止租約」之規定,本案依契約約定事項予以終止,應有所據置辯。
三、廖學瑞、廖學勇、廖賢金、廖寶純、廖寶珍、呂春芳、呂羣芳、呂瑞花、劉呂瑞蘭則以:伊等是繼承父親廖大道的放領地,也已完成手續,並確實有於其上耕作之事實置辯。
四、經查,依系爭租賃契約書四、其他約定事項第19點第8款約定:「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明係屬依法令禁止作耕作、畜牧使用或不得放租者,放租機關得終止租約」(見卷一第133頁反面)。本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已認定系爭土地屬不得放租土地,有該府103年8月26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卷二第62頁),且花蓮縣政府稱:「(103年8月26日函文意思?)我們是認為符合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3條不予放租之規定,這是早期放領土地,雖經流失而停徵地價,但並沒有喪失承領權。所以不應放租。」( 見卷二第69頁反面)則被告國有財產署依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
四、其他約定事項第19點第8款之規定,而以103年9月12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增加終止本件租約之因,應屬有據。原告以其他約定事項第19點第8款所指之「或不得放租者」,依據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原住民保留地、特定水土保持區、山坡地、保安林地、自然生態保護區等,限制使用對象原住民或性質為限制耕作之土地而言,系爭放領之公有耕地,並非原住民保留地,亦非限制耕作之土地,不在不得放租之列云云,然查當時有效之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所列各款,前8款所指之原住民保留地、特定水土保持區、山坡地、保安林地、自然生態保護區等均為例示規定,第9款尚有概括規定「其他依法令規定禁止作農耕或不得放租之土地」(見卷一第198頁),自難僅憑原告之狹隘之解釋,而認系爭土地不屬例示範圍即不在不得放租之列。按國有土地如已放領有案,即不得放租,否則即與放領國家政策有違,系爭土地自合於概括規定而不得放租;倘花蓮縣政府於91年間即查告系爭土地為早期放領土地,國有財產署斷不致放租,則系爭土地自屬不得放租之列。又花蓮縣政府以依「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第4條:「放領公地以省政府民政廳地政局為主管機關,各縣、市(局)政府為執行機關」為由,認其非系爭土地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云云。惟花蓮縣政府所引之法條為「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自應僅適用於公地放領之情形,而本案係公地之承租,自無該條之適用之餘地,花蓮縣政府恐有誤會。而所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須視該目的事業所由成立之專業法規管轄權規定而定。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3條第9款列有「其他依法令規定不得放租之土地」應不予放租,而「國有耕地放租審查須知」第2點(見卷一第222頁)就查註不得放租之土地亦明定:「其餘各款均函請土地所在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業務主管機關配合辦理查註」。則縣市政府自為該耕地放租所由成立之專業法規所定之管轄機關無疑。且國有財產署於91年5月28日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花蓮縣政府辦理查註不得放租之土地(見卷一第224、225頁),花蓮縣政府於91年6月4日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見卷一第228頁),亦足認花蓮縣政府確為查註不得放租之土地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據花蓮縣政府102年4月3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略以,「本案雖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於91年放租予陳來春,94年放租予黃秀五君,惟案地係屬早期放領公地,其雖於60年間因流失而停征地價,惟並未喪失承領權,故前開承租契約應屬自始無效。」該函所云「承租契約應屬自始無效」雖有不當,其真意仍為系爭土地屬不得放租土地無疑。是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終止承租契約,於法並無不合。系爭土地之承租契約既已合法終止,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關於(91)國耕放租字第00166號國有耕地放領租賃契約書之租賃關係存在或確認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廖學瑞、廖學勇、廖賢金、廖寶純、廖寶珍、呂春芳、呂羣芳、呂瑞芳及劉呂瑞蘭等人間,關於花蓮縣瑞穗鄉溫泉段1251、1253、1276、1276-2及1276- 3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即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原租賃關係業已合法終止,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關於(91)國耕放租字第00166號國有耕地放領租賃契約書之租賃關係自不存在;而系爭土地之承租契約既已合法終止,縱系爭土地放領廖大道繼承人,亦無民法第425條規定之適用,其請求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