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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3年度花國簡字第3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沈士亮沈士亮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花國簡字第3號

原告
王純娟
被告
國立東華大學
法定代理人
吳茂昆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花國簡字第3號國家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樂昌琪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國家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針對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業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國立東華大學提出請求,經被告拒絕賠償,此有國立東華大學103年6月23日東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揆諸前揭法條所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合於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國立東華大學人文社會科學院諮商與臨床心理學系教授,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22日第二次提出副教授升教授之升等申請,於101年6月4日遭被告人文社會科學院教評會,以六位外審中未達四位以上審查人給予及格為由,決議不通過原告之教授資格。然原告認被告決議不通過原告教授升等申請,實屬違法侵害原告工作權,就該處分已循申覆、申訴、訴願、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48號判決認為本升等案中,被告大學院教評會未依法定權責自行選任外審委員,竟恣意放任由院長、校長黑箱選任外審委員,該外審委員名單亦未經院教評會決議通過,而且法定權責機關院教評會竟在全然不知外審委員參考名單、及實際審查者為何人的情況下,即以院長、校長兩人黑箱違法選任之六份外審意見,作出不通過升等決定之行政處分,嚴重違反釋字第462號解釋、教育部函令等相關法律規定,而撤銷原行政處分,並於103年9月25日判決確定。因而,被告大學違法侵害原告本應依法獲公平、法定之審查程序保障的申請升等教授之工作權及名譽權。

(二)被告學校校長黃文樞依東華大學教師聘任及升等辦法第12條規定,就本升等案有「聘請」外審委員之權力,應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院長林美珠依東華大學教師聘任及升等辦法、與教育部96.10.15台學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就本升等案全無任何法定職權,非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卻藉身兼院教評會主席之便,與校長私下違法製作外審委員參考名單,操縱院教評會審議程序,應屬違法濫用公權力之公務員。而院教評會依東華大學聘任及升等辦法第2 條享有辦理本升等案複審、依第12條享有選任外審委員之權力,亦應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因此,本件校長、院長、院教評會,均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無疑。

(三)依釋字462號解釋及教育部相關函令,均認應由教評會自行選任,而不得由學校主管循行政簽核方式,選任外審委員。本件院教評會不自行選任外審委員,恣意放任院長、校長私相授受決定外審委員參考名單,甚至連行政簽核也沒有,已有故意不法行為,不但未依法定職權選任外審委員,亦未審視其所應選任之外審委員學術專業是否適格,即放任校長黃文樞、院長林美珠黑箱恣意操縱外審委員名單。六份外審意見回來之後,院教評會竟持續違法以未標明外審委員專業資訊的情況下,盲目依該違反法定程序之名單所得的外審意見做出否決決定,嚴重侵害原告本應依法獲公平、法定程序保障之申請升等教授的工作權及名譽權,且因此遭人非議是否不具備有擔任教授應具備學養與專業研究能力,已侵害其名譽權。

(四)原告因被告大學校長、院長、院教評會違法選任外審委員及違法作成不同意原告升等教授之決定,使原告遭人認為是不具備身為教授之專業學術能力,對原告升等為不實陳述,均使原告名譽權遭受嚴重侵害,同時使原告須飽受不斷尋求行政程序救濟之精神上痛苦。又本件係因被告大學校長、院長、院教評會選任外審委員程序違反釋字第462號意旨及其他法律規定,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規定,以其等所屬機關,即被告為賠償義務機關,並應得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失之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35萬元及財產上損害100元(見卷第89頁)。

(五)對被告之抗辯主張略以:被告於101年6月4日違法作成不同意本升等案申請,並於6月6日送達,原告已於知有損害時起二年內,即103年6月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並於六個月內提起本訴訟,自屬依法提起訴訟。被告以送達日為辯辭,應為無理由。

(六)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50,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就原告之系爭升等申請案,乃依「國立東華大學教師聘任及升等辦法」辦理,並無不法之行為,亦未有故意或過失之情事。該升等申請案,雖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原處分,然僅係法令適用之爭議而已,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何不法行為可言,更不能即謂校長、院長、院教評會有故意或過失之情事。縱認該審查程序如未有行政法院判決所稱違反程序之情事,亦難謂原告必然通過升等,即難認該升等未通過與該程序違反規定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況原告該升等案,經行政法院發回後,迄今仍在審查中,尚未完成審查程序,原告能否通過教授升等,仍未確定。因而,原告以其未能升等為教授為由,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縱認原告就該申請案能通過升等,並未造成其工作權及名譽權之損害,原告亦不得以此為由請求所謂損害賠償。此外,原告稱其受有精神上損失之非財產上損害35萬元,亦屬片面之詞,不僅無據,更屬偏高,升等未通過與法律上所稱之名譽權受損並不該當,至於原告所稱因升等未決而遭人非議及必須尋求訴訟程序救濟,除遭人非議與被告無涉外,而救濟途徑則屬制度上之必然程序,原告殊不能據此竟認其名譽受損而對被告有所請求。

(二)縱認被告就該升等申請案有原告所稱之不法情事及應負賠償責任,惟原告已自認於101年6月4日即遭決議不通過原告之教授資格,則原告應自其時即得請求,原告雖於103年6月3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賠償,然迄至同年6月5日(72)始送達至被告,其請求權已逾二年消滅時效期間,是被告亦得以此為由拒絕賠償等語抗辯。

(三)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原係被告心理系副教授,於100年9月22日申請升等為教授,經系教評會於100年11月12日召開100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會議決議通過初審,續由院教評會於100年10月20日召開100學年度第1次會議,同意送外審,經被告校長自校外專家學者建議名單中聘請6人為外審委員,經評審結果,未達4位審查人給予合格之基準,經被告院教評會於101年5月31日召開100學年度第5次會議審議,評定原告之研究項目成績未達標準,決議不通過原告申請升等,並於101年6月4日通知原告,嗣原告提起行政救濟,於程序進行中之102年2月中已獲被告聘任為教授,而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48號認本件升等案有關複審程序之外審委員名單,未經院教評會決議提出,其程序違法,判決原處分均撤銷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教評會100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會議紀錄、院教評會100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及第5次會議紀錄、被告101年6月4日(見卷第12頁)、102年7月25日(見卷第163頁)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48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須以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及人民之自由或權利須受有損害,且該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者,係指有此行為,依客觀觀察,通常即會發生此損害者,視為有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或雖有此行為,通常亦不此損害,即無因果關係。是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到侵害而請求國家賠償者,必須主張其損害與公務員之不法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該職務義務之行為與該受害之自由或權利無關,則不能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院教評會未依法定權責自行選任合格之外審委員,竟恣意放任由院長、校長選任外審委員,該外審委員名單亦未經院教評會決議通過,致院長、校長兩人違法選任之六份外審意見,作出不通過原告升等決定之行政處分,被告自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云云。被告則以其就原告之系爭升等申請案,乃依現仍有效之「國立東華大學教師聘任及升等評審辦法」(見卷第57頁)辦理,並無不法之行為,亦未有故意或過失之情事置辯。經查,被告前揭教師聘任及升等評審辦法明定,教師升等應先由各系所初審;初審通過後,送交該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複審;院教評會在審核同意送外審後,應將升等者之著作簽請校長聘請校外專家學者六人評審,院原則上應提供十五人以上之外審參考名單(並未有外審委員聘任資格之限制)。院教評會應就升等教師之教學、服務、研究情形及初審有關資料及外審結果進行複審(第13條)。而「著作外審結果,四位審查人以上(含四位)給予及格者為通過。」(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四款)。本件原告升等著作經院教評會送外審審查,外審結果未達四位審查人給予及格,人文社會科學學院複審評定研究成績未達標準,於100學年度第5次臨時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升等案審查結果不通過,有被告101年6月4日函(見卷第12頁)在卷可按,外審委員係本其職業倫理獨立審查,則原告申請升等未通過,係依升等評審辦法處理之結果,難認被告或其職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不合聲請國家賠償之要件。況縱原告主張被告校長、院長、院教評會違法選任外審委員屬實,原告自承102年通過升等,亦係循此外審委員聘任程序(見卷第151頁反面)辦理,並未有特別刁難原告或有何窒礙難行之處,是原告100年9月22日申請升等未通過,與被告是否違法選任外審委員無涉;加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如未由校長、院長、院教評會選任外審委員參與評審,伊當時必能取得外審委員四位審查人以上給予及格之評決而得以通過升等,是原告所主張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不合聲請國家賠償之要件。其請求國家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又名譽之受侵害,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必須一般社會大眾因而對該人在社會上的評價造成低落之程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是否構成名譽之侵害,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主,應就社會一般人對特定人格價值之評價是否貶損為客觀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0年9月22日第二次提出副教授升教授之升等申請,於101年6月4日遭被告人文社會科學院教評會,以六位外審中未達四位以上審查人給予及格為由,決議不通過原告之教授資格。使原告遭人認為是不具備身為教授之專業學術能力,對原告升等為不實陳述,均使原告名譽權遭受嚴重侵害,同時使原告須飽受不斷尋求行政程序救濟之精神上痛苦云云。惟查,被告依法處理原告提出之升等申請,主觀上應無貶損原告名譽之意圖,且其內容僅係依升等評審辦法處理之結果告知原告,並未就特定人為具體指摘,原告之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自不因升等未通過而受有任何貶損。況原告並未就其申請升等未通過乙事有對原告之品德、聲望、信譽等社會評價,提出具體貶損之客觀事實及其名譽有受到損害或曾因此遭人非議是否不具備有擔任教授應具備學養與專業研究能力之證據,以供調查,自難採信。原告徒以自己主觀感受主張被告所為侵害其名譽或工作權,尚不足採,應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又原告100年度既未通過副教授升教授之升等申請,應不得享有教授之待遇,其請求財產上損害100元,於法無據,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國家賠償法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50,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劉昆鑫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法院書記官 劉昆鑫

                   法 官 沈士亮

                   書記官 劉昆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沈士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3年度花國簡字第3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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