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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7年度花簡字第94號

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沈士亮沈士亮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花簡字第94號

原告
劉德裕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被告
余夏蘭
被告
林正棚
被告
黃秀賢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花簡字第94號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呂文鑫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余夏蘭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221,204元之債務未清償。被告余夏蘭先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間就花蓮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與黃秀賢通謀虛偽訂立信託契約,並為移轉登記。嗣被告余夏蘭於104年5月間,就其所有之花蓮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林正棚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虛偽成立贈與契約,並於104年6月10日為移轉登記,並由被告林正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余夏蘭除上開二筆土地外,名下已無其他恆產,致原告求償無門。查被告間關於花蓮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一)先位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訂立信託及贈與契約,依法為無效,並虛偽為合意而移轉登記,同為無效,依法應予塗銷。(二)備位若認非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上開余夏蘭信託及贈與之行為,屬無償性質,且被告余夏蘭名下又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對原告之欠款,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被告間信託及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一)被告余夏蘭、林正棚等二人關於花蓮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04年6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權利範圍為壹佰分之貳拾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二)被告余夏蘭、黃秀賢等二人關於花蓮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03年2月11日,以信託為原因,權利範圍為壹分之壹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併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同案被告余夏蘭之債權人乙節,並未舉證其說,被告否認之;又主張被告余夏蘭將系爭土地信託及贈與予其他被告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然均未舉證。被告林正棚乃同案被告余夏蘭之孫女楊玲之未婚夫,同案被告余夏蘭基此原因而為系爭土地之贈與。被告余夏蘭、黃秀賢二人係屬母女關係,則至親之間為信託財產行為乃屬常見,本即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全然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先位之訴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及贈與予其他被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間並無為信託及贈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真意等情,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被告余夏蘭將系爭土地信託及贈與予其他被告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然未曾提出確實之證據以為證明,尚難逕行推認其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況被告林正棚乃同案被告余夏蘭之孫女楊玲之未婚夫;被告余夏蘭、黃秀賢二人係屬母女關係,被告余夏蘭將系爭土地信託及贈與予其他被告,難認與常情有違,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難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尚難僅因被告間有特殊親誼關係,即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及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三)準此,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及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應予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備位之訴部分: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著有明文。是債權人依本條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債務人為法律行為時,債權人對之有債權存在;本件原告迄未提出伊對被告余夏蘭有新台幣221,204元債權之任何證明文件,難認其主張為真。

(二)原告雖提出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700號支付命令(卷第64頁)及確定證明書(卷第66頁),然細察該支付命令係載明債務人余夏蘭、黃財進、林惠真、黃佳玲、黃佳儀、葉志生等應向債權人游文振連帶給付1,379,300元及利息,惟債權人並非原告;又原告雖為花蓮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人,然其債務人為葉志生、陳碧梅,亦非被告余夏蘭,有土地謄本(卷第25頁)乙紙在卷足憑,自無從認原告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

五、綜上所陳,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及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塗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上開信託及贈與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主張被告侵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上開信託及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未能證明伊為被告余夏蘭之債權人,自不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花蓮市○○0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法 官 沈士亮

                   書記官 劉昆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法 官 沈士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7年度花簡字第94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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