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9 分鐘讀完全文 9,99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8年度花簡字第14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陳裕涵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143號

原告
李英男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複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
被告
李冠誼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民國106 年10月5 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未獲付款。另訴外人羅楷傑即羅永鈞(下逕稱羅楷傑)為訴外人閎羽有限公司(下稱閎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閎羽公司曾於106 年7 月間,因資金周轉之需要,向原告陸續借貸共約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嗣羅楷傑持被告所簽立予閎羽公司之系爭支票背書轉讓與原告,以清償前開借款,詎原告提示卻遭到退票,顯見被告早已知悉羅楷傑有持其所簽發之支票向他人借款、貼現或清償債務等行為。則羅楷傑是否詐欺、如何詐欺取得被告簽立系爭支票予羅楷傑,概與原告無關,被告以其與羅楷傑間之法律關係對抗執票人即原告,顯係出於誤解而無理由。且被告所提之抗辯事由應由其負舉證責任,被告既無法證明其係遭羅楷傑詐騙始無償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之,及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以無對價或顯不相當之對價方式,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下稱系爭票款)等情,爰依系爭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106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0 元,及自106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原與羅楷傑素不相識,然因訴外人蕭金泉之介紹,羅楷傑聲稱要幫訴外人楊耀東借票應用,票期到會匯入票款,遂相信並分別於106 年7 月18日到106 年7 月26日交付羅楷傑包括系爭2 紙支票在內5 紙支票,然至106 年9月10日陸續到期後,接連跳票,被告詢問楊耀東,方知羅楷傑未將系爭支票交給楊耀東,故意謊稱係受楊耀東委託而前來拿票,其後還以此方式詐騙被告且陸續跳票。系爭支票是羅永鈞違法取得,被告曾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對羅楷傑提出詐欺、侵占告訴,被告對實際支票流向並不知情,羅楷傑於刑事偵訊未提到有將系爭支票給予原告,原告如何取得系爭支票顯有疑義,且原告主張交付之款項並非直接交付,金額也不相符,交付日期也在該系爭支票之後,亦與常情有違,兩造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之主張顯非適法亦於法無據,本件應有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2 紙係由被告簽立,受款人均為羅永鈞為法定代理人之閎羽公司,嗣系爭支票均經原告於106 年10月5 日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未獲付款;又被告前主張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5 紙支票係因羅楷傑詐欺而交付,其並侵占被告交付之支票云云,向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對羅楷傑為詐欺及侵占罪之告訴,嗣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緝字第174 號案件偵查後,於107 年10月23日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下稱花蓮高分檢)於107 年12月11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361 號處分書駁回被告之再議(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 份、上開花蓮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花蓮高分檢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第7 頁至第8 頁、第98頁至第99頁、第121 頁至第121 頁背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之花蓮地檢署及花蓮高分檢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另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票款等情,乃為被告否認,辯稱:系爭支票係被告遭羅楷傑詐欺所交付,且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恐有其他管道,亦可能係無對價或非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是以本院應審酌者係:(一)本件是否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1 項之適用?(二)本件是否有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之適用?(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是否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1 項之適用?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3條、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1862號判例意旨參照)。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 號、49年台上字第334 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判決意旨參照)。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被告既抗辯稱系爭支票前係羅楷傑對被告以誆稱代楊耀東所借而詐欺取得,原告係以不明方式取得系爭支票,原告有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之情形云云,揆諸前揭規定及解釋,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告就其所辯前情負舉證責任。

2、首就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由羅楷傑詐欺取得乙節,有下列證人證述羅楷傑取得包括系爭支票在內5 紙支票之過程:

(1)證人蕭金泉到庭具結證稱:伊與被告是朋友,因工作而認識;伊與楊耀東為青商會會友介紹認識,常喝茶且有共同朋友而深入往來;伊不認識原告;伊認識羅楷傑,係於泡茶處經楊耀東認識;而被告亦認識羅楷傑及楊耀東,均係一起泡茶,然被告與羅楷傑不熟,被告與楊耀東均係伊共同之朋友。羅楷傑先前曾提過要借錢,然伊沒有答應,而羅楷傑本來就好像有積欠楊耀東錢,嗣羅楷傑拜託楊耀東,想跟被告借票來貼現,被告比較相信伊,所以後來被告在電話且在場以口頭答應要借票,嗣後伊忘記係羅永鈞或楊耀東打電話給伊,伊再打電話給被告,拜託開1 張票,被告才因此開票。伊有看過系爭支票,系爭支票是要借給羅楷傑,蓋系爭支票記載閎羽公司。楊耀東當初有向伊開口說羅楷傑欠其錢,然羅楷傑因生意周轉,可以將票換成現金,然羅楷傑沒有票,所以拜託伊跟被告借票,由羅楷傑處理票的事情,當時是講要借1 張票,約160 多萬元,而系爭支票因伊看到上面記載閎羽公司,亦係要借給羅楷傑。原本伊知道的票只有1 張,然羅永鈞後來直接跳過伊和楊耀東,以伊與楊耀東名義向被告借票,然並非被告要借給伊和楊耀東,係羅楷傑私底下向被告借票,事後伊與楊耀東始知悉上情,被告以為伊及楊耀東與羅楷傑是好朋友,可能是因為渠等之關係,才使被告相信羅楷傑。被告嗣後開立5 張支票後,伊、羅楷傑、楊耀東及被告在泡茶時有見面,蓋伊與楊耀東知道羅楷傑沒有經過渠等同意,即以渠等名義去跟被告借票,就叫羅楷傑過來詢問,羅楷傑稱借錢本來要還錢,蓋其員工很多人,開設洗衣場這麼大,不用怕他跑掉等語。然被告當時並非認為係楊耀東要借錢,係因為羅楷傑與伊及楊耀東之關係,所以第1 張支票係請伊向被告借票,系爭支票係羅楷傑私底下向被告所借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至第59頁)。

(2)證人楊耀東到庭具結證稱:伊沒有看過系爭支票,亦沒有拿過被告簽立之票據,伊前因有資金需求,欲向羅楷傑借1,000,000 元之支票,伊想到被告係蕭金泉介紹給伊認識,伊就委託羅楷傑去向被告借1,000,000 元支票給伊,伊都沒有與被告碰面談過借票之事。而羅楷傑本應給付伊現金,但不管係將票據兌現或給付現金,伊都不管,然並未為之,伊有問過羅楷傑怎麼沒有給伊1,000,000 元,然羅楷傑都有很多理由。伊並不知悉羅楷傑有取得被告簽發支票,是羅楷傑沒有給伊錢後,隔了一段時間,被告跟伊說羅楷傑以伊名義繼續向被告借票之事,然伊跟被告說沒有這件事,後來伊跟羅楷傑說,伊找羅楷傑、被告及蕭金泉到伊辦公室去,被告提及這件事,羅楷傑承認以伊名義向被告借票,伊說第1 張1,000,000 元是伊借的,之後的票不是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背面)。證人楊耀東於本院為上開證述後,嗣於系爭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初係因羅楷傑想要跟被告借票,然因羅楷傑不認識被告,所以才請伊幫忙,伊就跟被告說可以把票借給羅楷傑,所以羅楷傑才去跟被告借票,羅楷傑並沒有假借伊之名義跟被告借票。羅楷傑跟被告借完第1 張票後,沒有跟伊講其陸續又向被告借票之事,係蕭金泉或被告跟伊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至第140 頁、花蓮地檢署107偵緝字第174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25 頁至第125 頁背面)。

(3)又被告聲請傳喚羅楷傑到庭作證,屢經本院傳喚未到,被告捨棄傳喚並請求引用羅楷傑於系爭刑事案件中陳述為證據,本院業於言詞辯論期日將羅永鈞於系爭刑事案件花蓮地檢署中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內容提示兩造並告以要旨。羅楷傑陳述略以: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指訴內容與事實不符,伊與被告間本有資金往來,渠等會借票往來,伊於106 年7 月間係請楊耀東幫伊向被告借票,伊有跟被告拿票,拿了幾張伊不記得。伊真的係透過楊耀東向被告借票,票數最少5 張以上,然伊未向被告稱係楊耀東要使用,且伊透過楊耀東認識被告後,都是被告與伊之間借票。伊確實係透過楊耀東而認識被告,被告亦有向伊借票用,每次渠等借票,一定會給對方對應金額之支票為擔保,故若被告有拿5 紙支票給伊,被告一定亦有自伊處取得同等金額之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至第142 頁、偵緝卷第101 頁至第101 頁背面)。

3、上開證人之證述或陳述內容情節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扞格之處,且渠等與兩造均素無仇怨,均應屬信實可採。則綜合前揭證人楊耀東、蕭金泉之證述及羅楷傑之陳述,堪認羅楷傑係因有借票之需求,經楊耀東介紹認識被告,而楊耀東前確有透過羅楷傑向被告借用1,000,000 元之票據,然嗣後羅楷傑向被告所借票據(包括系爭支票)均係以羅楷傑名義為之,羅楷傑與被告間為相互周轉借票之關係。且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羅楷傑確實有開3,090,000 元支票給伊,羅楷傑係為擔保向伊借之支票,取得伊之信任,所以才開3,090,000 元支票等語,並於偵查庭當庭提出羅楷傑為法定代理人之閎羽公司為發票人,票面金額3,090,000 元之支票1 紙(見本院卷第143 頁至第145 頁,偵緝卷第31頁至第35頁),乃與羅楷傑前述陳稱其與被告間為互相借票,借票時會提出相對應支票為擔保之情節互核相符。更況觀諸被告所簽立之系爭支票,其受款人均明白記載為羅楷傑擔任法定代理人之閎羽公司(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倘羅楷傑果係向被告稱為楊耀東欲商借系爭2 紙支票,則為何被告簽立系爭支票時不將受款人逕記載為楊耀東,甚或要求被告簽立空白抬頭之支票?羅楷傑如欲詐騙被告取得系爭支票,衡情應會盡力排除其自己或其經營之閎羽公司形式上對系爭支票票款之付款責任,然羅楷傑自被告處取得之系爭支票,乃記載閎羽公司為受款人,閎羽公司復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予原告,閎羽公司因此即需對執票人負背書人之清償系爭支票票款責任,此亦與前揭證人證述及陳稱係羅楷傑本身向被告借票周轉乙情相符,堪認被告將系爭支票交付羅楷傑時,即已知悉係羅楷傑本身欲借票周轉。是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而被告另無舉證證明羅楷傑係系爭支票之無權處分人,亦未證明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而羅楷傑取得系爭支票後,以閎羽公司名義顯名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予原告,原告執以提示,自無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1 項之適用。

(二)本件是否有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之適用?

1、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票據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則取得人即應承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權利人並不能取得其權利而言,非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7 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102 年度台簡上字第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102 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抗辯稱原告係無對價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故不得享有優於原告之前手即閎羽公司之權利等語,自應由被告對上情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受不利之判決。

2、經查,原告主張其取得系爭支票,係因羅楷傑先後分別於106 年7 月19日、106 年7 月27日、106 年8 月2 日分別向其借款258,000 元、1,000,000 元、388,000 元,共計1,648,000 元,而因上開金額需以約定帳戶轉帳,原告先以網路郵局將上開款項分別轉帳至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李坤龍之郵局帳戶,李坤龍將款項轉至其於玉山銀行設立之帳戶後,再轉帳至羅楷傑於永豐銀行開立之約定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堪認原告確有轉帳上開金額與羅楷傑,以取得系爭支票作為羅楷傑清償債務之方式,且原告交付羅楷傑之金額,亦與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相當,自非無對價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至被告辯稱:原告交付上開款項之時間,乃在系爭支票發票日之前,與常情有違云云,然查,於交易常情上,如有借款需求者,常有簽立遠期支票交付貸與人作為清償或擔保之用之情事,此可能出於借款人資力本有欠缺,如簽立或交付即期支票,恐因其欠缺付款能力而有跳票之可能而為之,抑或與貸與人約定一定時間之清償期,避免貸與人提前執作為清償或擔保用之支票提示兌現而致跳票之可能,是原告前揭主張,乃與交易常情無違,被告所辯亦無可採。且縱被告前揭抗辯為真,揆諸前揭規定及解釋,縱係無對價或非以相當對價取得支票之執票人,亦非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僅係票據債務人得執對抗執票人前手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則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對原告之前手存有何抗辯事由,足以對抗原告請求被告付款之請求權,則被告所為前揭抗辯,亦無從否定原告本件付款之請求,併此敘明。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是否有理由?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亦定有明文。原告持被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竟因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未獲付款,原告自得依票據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50,000 元,及自提示日即106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票據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50,000 元,及自106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7,335元合 計 17,335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
│1   │106年9月27日  │JB0000000   │1,000,000元   │106年10月5日        │
├──┼───────┼──────┼───────┼──────────┤
│2   │106年10月2日  │JB0000000   │650,000元     │106年10月5日        │
├──┴───────┴──────┴───────┴──────────┤
│合計:新臺幣1,650,000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8年度花簡字第143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