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8年度花小字第1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花小字第14號
- 原告
-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銘聰
- 訴訟代理人
- 曾凱義
- 被告
- 陳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芳林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芳林公司)訂購幼兒圖書,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新臺幣63,720元,期數約定自民國105年9月15日至108年8月15日,共計36期,每期繳款金額為1,770元。詎被告僅繳付5期即未再繳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依約應給付原告54,870元,及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之遲延利息,暨每日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約定利率計收違約金。又芳林公司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870元,及自106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就請求本金及利息之部分: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芳林公司訂購單、分期付款約定書、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卷第5、27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870元,及自106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就請求違約金之部分: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出之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條固約定「申請人如有遲延付款…情事…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按日息萬分之五約定利率計收之違約金」等內容,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本院審酌關於此類分期買賣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或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抑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無議約之餘地;又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高達年息20%,原告複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若再課予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本件原告再請求之違約金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本院爰依民法第252條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0元,始屬妥適。
四、綜上,原告依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870元,及自106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附帶請求違約金部分不併算計入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就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未徵收裁判費,雖原告就請求違約金部分敗訴,然此部分既未徵收裁判費,自無庸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仍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