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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9年度花簡字第379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林育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379號

原告
徐武郁
被告
豐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朝喨

      張朝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花蓮縣○○鎮○○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一日經玉里地政事務所以玉地第001917號收件字號辦理設定擔保新臺幣貳拾玖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查被告為經濟部商業司於民國91年8 月27日以經商字第09102184540 號函為廢止登記,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該函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111 頁),且目前尚未進行清算,先前訴外人邱才俊聲請為被告選派清算人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 年度司字第336 號事件(下稱系爭清算事件)以裁定駁回等情,亦有臺北地院北院忠柏102 司336 號字第10900119468 號函、該揭裁定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81至8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清算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被告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則其法人格自未消滅等情,可以確定,故被告仍具有當事人能力。又被告廢止登記前,其董事分別有張朝喨、張朝翔等節,有經濟部商業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依公司法第322 條1 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公司之董事張朝翔、張朝喨為清算人,並代表清算中之被告公司而為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即訴外人徐源海前於民國79年8 月1 日以花蓮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為新臺幣(下同)290,000 元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業已罹於時效,被告迄今亦未實行系爭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因所擔保債權罹於時效且拒絕給付,失其所附而消滅,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徐源海於79年8 月1 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以供系爭債權之擔保,並自76年7 月26日存續至84年7 月25日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並有玉里地政事務所109 年9 月23日玉地登字第1090004999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堪信上開事實為真。

四、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 條、第88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 條第1 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 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6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徐源海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債權,自76年7 月26日即可行使,業如前述,是應自該日起算消滅時效,故系爭債權業於94年7 月25日已經完成,且被告復未於時效完成後5 年內即99年7 月25日前行使系爭抵押權等節,復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可查(見本院卷第117 至123 頁),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經消滅,自屬可採。

五、按所有人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有明文規定。原告既因贈與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告自得行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又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登記之系爭債權已消滅而系爭抵押權失所依附,已如前述,則系爭抵押權登記迄仍存在,即有礙於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育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9年度花簡字第379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抵押權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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