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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35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林敬展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張淵植
訴訟代理人
蘇文照
被告
黃介章即永順汽車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632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8日起至民國111年4月10日止,按年息2.8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4月11日起至民國111年7月10日止,按年息3.13%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20%計付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0,6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介章即永順汽車企業社於民國110年7月8 日向伊申借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其借款日期、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等約定詳如借據所示。詎被告自111年4月8日起即未依約定還本繳息,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戶籍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單、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等為證。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諭知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之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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