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簡字第3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英明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35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張淵植 蘇文照 被 告 黃介章即永順汽車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632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8日起至民國111年4月10日止,按年息2.8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 國111年4月11日起至民國111年7月10日止,按年息3.13%計 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息20%計付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0,63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介章即永順汽車企業社於民國110年7月8日向伊申借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其借款日期、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等約定詳如借據所示。詎被告自111年4月8日起即未依約定還本繳息,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戶籍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單、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等為證。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諭知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之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