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廖學忠律師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間,以原告與被告之夫丙○○重婚之妨害婚姻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斯時原告與丙○○為求被告能撤回刑事自訴及辦理離婚登記,故於92年7月11日與被告洽談三方和解,協議內容為:丙○○應於被告撤回對丙○○及原告之刑事自訴及辦妥離婚登記後,賠償被告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及支付被告委任律師之費用20萬元,原告則為丙○○上述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並因此而與丙○○共同簽發系爭之本票二紙。惟重婚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根本無從撤回自訴,致原告因重婚罪名遭本院以92年度自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系爭和解契約顯然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應屬無效,且被告嗣後復拒絕簽署離婚協議書,被告既以撤回自訴之給付不能之約定為契約內容的一部,且未履行與丙○○離婚之條件,自知不得行使本票上之權利,此徵之被告才於92年11月間以原告妨害婚姻為由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500萬元時,均未主張本票上權利自明(該案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259號及台灣高等法源花蓮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5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70萬元確定),詎料被告嗣後竟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故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三、被告對於曾對原告及訴外人丙○○提出妨害家庭之刑事自訴,並因此與丙○○洽談和解,嗣後並收受由原告與丙○○共同簽發之二紙系爭本票乙情均不爭執,然以:和解是由本案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甲○○與丙○○談的,內容是約定被告不可以再告丙○○,並不包括原告,後來被告的確也對丙○○撤回自訴等語置辯。
四、兩造爭執要點:
(一)原告與訴外人丙○○共同簽發系爭二紙本票之原因事實為何?
(二)系爭原因事實是否為無效之法律行為?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一事,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調閱本院94年度票字第 121號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是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有並據以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方面又否認該本票債權之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二)經查,訴外人丙○○為被告之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92年 3月29日復與原告相婚,而經被告以重婚罪名對原告及丙○○提起自訴,經本院刑事法庭以92年度自字第25號分案審理,期間被告雖曾具狀聲請撤回自訴,然因刑法第 237條重婚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無從撤回,故原告仍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另訴外人丙○○係因為被告之夫,故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21條、第343條規定,為不受理判決確定,附予敘明)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卷查證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二紙本票係以被告同意對原告及丙○○撤回自訴,以及與丙○○離婚為條件所簽立乙情,業據證人丙○○到庭證稱:當時是甲○○代理被告和他及原告丁○○談的,無九如說只要他們肯簽系爭二張本票,被告就願意不告他和丁○○,並同意和他離婚等語(詳本院卷第56頁),又被告嗣後確曾具狀向刑事法庭聲請撤回自訴,並有聲請撤回狀一紙在卷可按,依聲請撤回狀內容之記載:「原聲請人即自訴人前自訴被告丙○○、丁○○妨害婚姻乙案,業蒙鈞院受理在案,惟因聲請人疏忽,以致程序錯誤,為此特具狀聲請撤回,狀請鈞院鑒核,准許撤回訴訟,實感德便」,語意亦係對原告及丙○○二人均撤回自訴之意思,再衡之原告既與訴外人丙○○同列為刑事案件被告,且係一同與被告洽談和解事宜,如和解內容不包括對原告撤回自訴部分,原告怎會同意與丙○○共同簽發系爭高額之本票?顯見原告上述主張之事實,應屬可採,被告辯稱和解內容不包括對原告撤回自訴部分,實無從採信。
(三)又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無效。民法第72條、第2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刑法第 237條之重婚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撤回自訴;而兩願離婚需尊重當事人意願,且為不許代理之法律行為,是訴外人甲○○代理被告以離婚為和解條件,其約定自因有背於善良風俗而無效。是系爭和解契約以撤回刑事自訴及同意離婚為和解條件,依上述規定,該和解契約自分別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及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四)兩造與訴外人丙○○間所為之上述和解契約既屬無效,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主債務即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允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 票 日│ 到 期 日 │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 │ │(民國)│ (民國) │ (新台幣) │ │ ├──┼───┼────┼─────┼──────┼─────┤ │一 │丙○○│92.07.11│ 未載 │ 1000萬元 │WG00000000│ │ │丁○○│ │ │ │ │ ├──┼───┼────┼─────┼──────┼─────┤ │二 │ 同上 │92.07.11│ 未載 │ 20萬元 │WG0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