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4年度花簡字第21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花簡字第219號
- 原告
- 戊○○○○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玉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97,266元,及自民國93年7月27日起至民國94年8月21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按年息10%,逾六個月部分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 (下同)92 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500,000 元,雙方並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9.99%,以每月一期,共60期,於每月25日平均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前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按年息10%,逾六個月部分按年息20%計算違約金,且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嗣被告自93年7月27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原告自得提前要求被告清償全部債務,惟被告雖屢經催討均不為置理,原告自得依前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參諸原告所提出之本票、授信約定書及個人歸戶總數查詢等證據,已認定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簽訂之前開契約,而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惟本件原告主張負欠債務之人數僅為一人,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顯與民法第272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爰就此部分應不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 允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