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6年度花簡字第33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花簡字第335號
- 原告
- 壬○○
- 原告
- 辛○○
- 原告
- 癸○○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文平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照堂律師
- 被告
- 丙○○
- 被告
- 己○○○○○○民
- 被告
- 庚○○民國92年
-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丁○○民國79年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甲○○
- 巷22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將坐落花蓮縣瑞穗鄉○○段880、8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之建物,C、D之混凝土平台,E、F之混凝土階梯與廣場,G之廁所化糞池拆除,將花蓮縣瑞穗鄉○○段880地號土地返還原告癸○○,將花蓮縣瑞穗鄉○○段881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壬○○,將花蓮縣瑞穗鄉○○段882地號土地返還原告辛○○。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乙○○、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花蓮縣瑞穗鎮○○段587地號土地原為原告及訴外人吳祥財等共有人共有,經分割為同段587、587之1、587之2、587之3、587之4地號土地,經地籍圖重測,現地號改為花蓮縣瑞穗鄉○○段880(原587之4)、881(原587之3)、882(原587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為原告癸○○、壬○○、辛○○所有。上開富興段587 地號土地於民國89年間由吳祥財代理全體共有人,出租予張國樑,租賃期間6年,自89年12月31日起至95年12月30日止。張國樑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附圖所示A、B之建物(未辦保存登記)、C、D之混凝土平台、E、F之混凝土階梯與廣場、G之廁所化糞池(占用面積如附圖所示),並使用系爭土地。惟租賃期限屆至後,至今均未依約將建物拆除。張國樑已於95年2月15日死亡,被告為張國樑之繼承人(被告乙○○為其妻,其餘被告為其子女),依租賃契約第4條後段、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前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應負回復原狀義務將建物及地上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爰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擇一勝訴即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丙○○、乙○○、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丙○○、乙○○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己○○○○○○、庚○○則以:這件事情我不知道,我也不知要如何處理。被告丁○○則以:被告丁○○是張國樑之子,為其繼承人,他一出生父親即不在身邊,都是由母親扶養長大,張國樑外面做的事情丁○○並不知情,且丁○○也未繼承父親的遺產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花蓮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複丈成果圖、地段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張國樑除戶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及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函及如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本院卷119至129頁),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明文可參。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同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張國樑於89年間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租期已經屆至,依法即應返還租賃物即系爭土地,且於租賃屆滿後,租賃關係消滅,其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亦屬無權占有,而被告為張國樑之繼承人,對張國樑所負債務,應負連帶責任,依據前述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拆屋還地。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拆屋還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