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甲○○
- 被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擬在東部設立農場,遂委託訴外人莊金雄代為購買數筆土地,嗣莊金雄以新台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向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潘金水購買其所承領之坐落花蓮縣富里鄉○○段4330號土地(面積約0.1公頃,下稱系爭土地),且莊金雄與潘金水於民國81年5月30日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潘金水當場並收受定金2萬元。然潘金水卻遲無法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交付土地所有權移轉所需文件,潘金水嗣於84年11月30日死亡,被告為繼承人,原應依約履行,卻拒絕履約,則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被告自應加倍返還定金,爰於98年4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求為判決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共計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買賣契約書內容粗糙,潘金水亦已死亡,故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為潘金水所簽立,尚非無疑,況被告並不知悉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之存在,與訴外人莊金雄亦不熟識,且被告亦不清楚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土地之實際地點,潘金水死亡時之遺產清冊亦無系爭土地之記載,又系爭買賣契約迄今已逾17年,自已罹於消滅時效,且原告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自無權依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請求。
㈡又依另案(本院98年玉小字第49號)判決,原告曾利用被告同鄉誠樸愚昧之老人即訴外人潘宗貴,借身分證偷偷影印或私刻印章,簽訂虛偽之買賣協議書,再待當事人已死亡後,向其繼承人請求罰金之給付,本件實情顯非單純,潘金水殊無可能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出售他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共計4萬元:按民法第249條第2款,所謂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能返還,係就履行不能而為規定。於給付遲延,或不為給付,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07號、71年度台上字第2992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被繼承人潘金水死亡後,遲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交付土地所有權移轉所需文件,致原告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情,倘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屬實,被告應屬不為給付,而非不能給付,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4萬元。
㈡原告未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復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縱認依原告主張被告於被繼承人潘金水死亡後,遲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交付土地所有權移轉所需文件,而有給付遲延情事乙節非虛,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業已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被告復否認原告曾定期催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於98年4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見本院卷第6頁)逕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非適法,不生解除之效力,系爭買賣契約仍屬有效。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仍為合法有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定金,自屬無據;又原告所主張被告拒不依系爭買賣契約提供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文件,非屬不能給付,與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則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4萬元,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蓮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