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民事判決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富里鄉○○段4329地號土地(面積310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捌佰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擬在東部設立農場,遂委託訴外人莊金雄代為購買土地,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潘金水將其承領之花蓮縣富里鄉○○段4329地號土地(面積約0.0310公頃,下稱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莊金雄,並收取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2萬元,雙方並訂有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訴外人莊金雄於民國92年10月17日死亡,訴外人即其繼承人莊光華等3人無力處理,將系爭買賣契約書交由原告自行處理,立有讓與契約書為證,該讓與契約書並已提示被告。惟由於當時地號為訴外人潘金水概略指認,而概估面積,致使系爭買賣契約將地號誤載為「東竹段4330地號」,面積部分則約定暫寫0.1公頃,實際面積待查後,如有增減多退少補。然訴外人潘金水卻遲無法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交付土地所有權移轉所需文件,且系爭土地實際上僅310平方公尺,訴外人潘金水就短少之面積690平方公尺所逾收之買賣價金13,800元亦未依系爭買賣契約返還,訴外人潘金水嗣於84年11月30日死亡,被告為繼承人,且已於90年2月12日辦妥系爭土地之放領繼承,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原應依約履行,卻拒絕履約,爰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及返還買賣價金13,800 元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富里鄉○○段4329地號土地(面積約0.0310公頃)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返還原告買賣價金13,8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及讓與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13、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富里鄉○○段4329地號土地相關承領資料及本院98年度玉小字第50號民事卷宗全卷資料,此有花蓮縣政府99年1月27日府地權字第0990016239號函及所附承領資料(見本院卷第39 -54頁)與上開民事卷宗在卷可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予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買賣價金13,8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另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部分,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