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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2號

恐嚇取財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何方興林碧玲王紋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2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溫偉龍
選任辯護人
鍾年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99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8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又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溫偉龍不服原審論處其共同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之判決,於民國100年6月24日之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其理由並略以(詳見卷附刑事上訴理由狀):

(一)上訴人在取走牛樟芝前曾向被害人表示願以新台幣(以下同)1萬元購買,被害人劉修忠表示須以現金買,且被害人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天穿黑衣服的交給我媽媽1萬元,還另外4萬交給我,因為牛樟芝的問題」,足見本案在警察機關對上訴人開始偵查前,上訴人係主動給付取走牛樟芝之對價,應無不法取財之意圖,故所為應論處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二)又上訴人已賠償14萬元給被害人,且就餘款願陸續償還被害人,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三、惟查:

(一)上訴人溫偉龍與陳雁華共同犯恐嚇取財罪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見原審卷第99、105頁),且原審經依法調查各項相關證據,包括本案被害人劉修忠之證述、同案被告陳雁華之供述、通訊監察紀錄、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仿BERETTA廠非制式手槍及初步槍枝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本於所得之心證,認上訴人於審理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認其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罪,業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所述係其坦承犯行前之辯解,並未具體及明確指出所採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自非屬具體上訴理由。

(二)又量刑之輕重,為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上訴人之累犯之素行資料、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被害人劉修忠於原審表示上訴人事後賠償部分金額之事實及上訴人先否認犯行,惟其後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已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而予從輕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所為之量刑尚稱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上訴人所提部分賠償之事實,原審既已審酌,量刑之基礎與原審時並無不同,核無減輕刑度之理由。

(三)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復且上訴人亦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王紋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2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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