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9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9號
- 上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振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玉易字第3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3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高振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8月17日下午4時許,至花蓮縣卓溪鄉○○村○區○○道路,進入其母蘇秀貞與其同居人高榮貴所有而無人居住之工寮內,竊取其2人共有之發電機1臺,得手後變價花用,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情。
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5親等內血親或3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29章之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發電機1臺,係被告所竊者,已經被告在原審為認罪之陳述(參見原審卷第11頁),又被告曾當面向蘇秀貞承認竊取該發電機,請蘇秀貞不用再找尋等情,並經蘇秀貞證述明白(參見本院卷第47頁正面),該發電機係被告於100年8月17日所竊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上開發電機係蘇秀貞出資購得,置於蘇秀貞與其同居人高榮貴共同經營之果園工寮內一節,業經蘇秀貞在原審證述明確,復據高榮貴到場結證發電機是蘇秀貞所購無訛(參見原審卷第11頁、第12頁、本院卷第48頁正面),蘇秀貞為該發電機之所有權人甚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該發電機係蘇秀貞與高榮貴共有一節,即非可取。
㈢蘇秀貞將所購發電機置於其與高榮貴共同經營之果園工寮內,是為與高榮貴共同使用,但大部分是蘇秀貞自己在用等情,已據蘇秀貞在警詢中陳述甚明(參見警卷第12頁),並據高榮貴證述無訛(參見本院卷第48頁正面)。而高榮貴於發電機失竊前,大部分在花蓮作事,去工寮也只是拿工具,沒有用到發電機,發電機是蘇秀貞自己在管,放置發電機之工寮鑰匙,均由蘇秀貞持有,高榮貴如要去工寮,會向蘇秀貞拿鑰匙,用畢放回蘇秀貞放置鑰匙之處,且蘇秀貞因需被告幫忙,而交給被告一把工寮鑰匙等情,更經蘇秀貞結證綦詳(參見本院卷第46頁正、背面)。又高榮貴原也持有工寮鑰匙,因為到花蓮工作,而將鑰匙交給蘇秀貞,復經高榮貴證述屬實(參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第48頁正面)。經核蘇秀貞與高榮貴之上開證詞並無不合,又無足以影響其證明力之瑕疵,蘇秀貞與高榮貴之上開證詞自可信實,得為裁判之基礎,該發電機於100年8月17日失竊當時,係由所有權人蘇秀貞自己管領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高榮貴於發電機失竊前,既因至花蓮工作,而將置放發電機之工寮鑰匙交給蘇秀貞,蘇秀貞更因需被告幫忙,而交付工寮鑰匙給被告使用,已均如上述,則高榮貴於發電機失竊當時,對該發電機並無管領關係之事實,亦臻明白。從而高榮貴於審判中所稱該發電機亦屬其管理之財產各語(參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即與上開明確之事實不符,不能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資料。上訴意旨以:高榮貴曾證述其經常使用該發電機,蘇秀貞亦與高榮貴一致證明該發電機係其2人共同使用,又是由高榮貴發現失竊報警,高榮貴應有管領權云云為據,認被告之竊盜行為,亦侵害高榮貴之管領權一節(參見上訴書及本院卷第67頁正面),依前揭說明,亦非可採。
㈤上開發電機固為被告所竊取,惟按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竊取者,為所有權人蘇秀貞自己管領之財產,被告之行為要無另行侵害高榮貴管領權之可言,而蘇秀貞為被告之母,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原審卷第27-1頁),故本件應屬直系血親間之竊盜,依首開規定須告訴乃論。
㈥查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已經被害人蘇秀貞在偵查中表明不為告訴(高榮貴亦為同一意旨之表示,參見偵卷第14頁)。原審以本件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須告訴乃論,惟未據合法告訴,改行通常程序後,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及同法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之行為,亦侵害高榮貴之管理使用權,而屬非告訴乃論之犯罪為據,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令祺